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成四与周龙、戴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81号
原告沈成四,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龙,居民。
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浩,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跃峰,居民。
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台州北路8号(二汽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四的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琛、被告戴浩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峰、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成四诉称:2015年1月12日起,原告受被告戴浩雇佣,在其承包的沭城镇桃园小区4期B段2标段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该工程系被告戴浩从被告周龙处分包,被告周龙、戴浩均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周龙系借用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揽工程。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该工地10号楼4楼贴外墙保温板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其受伤,后一直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335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龙共同辩称: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桃园小区4期B段2标段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龙,系分包关系。被告周龙将自己所分包的标段4、5、9、10栋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面积按实计算的方式完全包断给被告戴浩。原告系被告戴浩雇佣,雇工发生事故伤害与我们无关,原告起诉我们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周龙与被告戴浩分包的外墙保温部分工作,技术含量较低,无需相应的资质,同时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听安排,不安操作规程施工,明知高空作业不戴安全带,心存侥幸而致其受伤,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戴浩辩称:被告戴浩和被告周龙是同事关系,被告戴浩系受被告周龙指派的人员到人才市场联系,到涉案工地做墙面工,工资每天170元,被告周龙看被告戴浩工作诚恳,叫被告戴浩多带几个人到工地工作,该工程结束按人头给钱。被告戴浩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和承包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沭阳县桃园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其中的4期B段2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周龙(无施工资质),被告周龙通过他人介绍,将其分包的工程中4、5、9、10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戴浩完成(无资质),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5元,面积按实计算。2015年1月12日被告戴浩又雇佣原告及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1月20日在该工地10号楼4楼贴外墙保温板时,不慎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失血性休克;2.胸9骨折脱位并胸脊髓损伤(ASIA级A级);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两侧胸腔积液;6.纵膈血肿;7.双肺挫伤。原告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龙与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因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最终尚需医疗费用还未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暂不要求处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只要求处理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当庭证言、沭阳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照片、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浩雇佣原告沈成四为其承包的保温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跌落致伤,被告戴浩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受雇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周龙施工,而被告周龙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戴浩施工,依法均应对被告戴浩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只要求处理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聘请护理人员,应按照护工标准确定,以每天60元计算(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为10800元,伙食补助费为3240(180×18)元,交通费酌定每天10元,为1800元,共计15840元,由被告戴浩赔偿80%,即12672元;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成四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12672元(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
二、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龙对被告戴浩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沈成四负担144元,三被告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张玉龙
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
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志勇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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