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台州北路8号(二汽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浩,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成四,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周龙因与被上诉人戴浩、沈成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沭开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盖公司、周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沈成四伤后共住院231天。在另案中,法院已经判决戴浩等人赔偿其1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沈成四本次仅能主张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8元;2.沈成四居住在农村,有承包土地,并享受相关的土地补贴,被征用的土地只占有其承包土地的很少一部分,其主要收入也来自于农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中,沈成四受伤系其个人原因导致,华盖公司和周龙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沈成四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中,华盖公司、周龙等人均要求对沈成四的赔偿按照定期金方式支付,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违反法律规定,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沈成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戴浩二审未作答辩。
沈成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周龙、戴浩、华盖公司连带赔偿沈成四各项损失1256385.38元(医疗费66563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误工费44096.7元,护理费74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70481.72元的80%,即1256385.3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盖公司在承接桃园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其中的4期B段2标段工程分包给周龙,周龙通过他人介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4、5、9、10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戴浩施工。2015年1月12日,戴浩雇佣沈成四及多名工人进行施工。沈成四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1月20日在该工地10号楼4楼贴外墙保温板时,不慎跌落致伤。沈成四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失血性休克;2.胸9骨折脱位并胸脊髓损伤(ASIA级A级);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两侧胸腔积液;6.纵膈血肿;7.双肺挫伤,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231天,出院诊断载明注意事项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进行药物及康复治疗,卧床休息,出院后1、2、3、6、12月来院门诊复查,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沈成四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60383.07元,周龙支付203900元,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为3536.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出858元。沈成四在住院期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沈成四自身有一定过错,戴浩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遂判决戴浩赔偿沈成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12672元,华盖公司、周龙承担连带责任。沈成四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即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沈成四因意外事故致胸9骨折脱位并胸脊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截瘫已构成人身损害二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终身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为宜,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沈成四支出鉴定费1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成四受戴浩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在施工中不慎跌落受伤,戴浩作为雇主,应当赔偿责任,沈成四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戴浩的赔偿责任。华盖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龙施工,周龙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戴浩施工,依法均应对戴浩赔偿沈成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沈成四的土地大部分被征用,其生活来源主要为非农业收入,故相关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计算沈成四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69114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90%),医疗费263919.57元(住院期间260383.07元+出院后353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误工费43994.88元(101.84元/日×432日),护理费438000元(护工标准60元/日×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8元/日×150日),营养费1800元(10元/日×180日),鉴定费13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2276.45元。沈成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沈成四的受害程度及自身过错,酌定戴浩赔偿沈成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成四因事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669114元,医疗费263919.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误工费43994.88元,护理费4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2276.45元,由戴浩赔偿80%即1137821.16元,扣除周龙已支付203900元,戴浩还应付933921.16元;二、戴浩赔偿沈成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周龙、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戴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沈成四负担1500元,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龙、戴浩负担502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中,沈成四同意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1天计算,共计918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沈成四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华盖公司、周龙是否应向沈成四赔偿精神抚慰金。
关于争议焦点1,即沈成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华盖公司、周龙虽对沈成四的土地是否被大部分征用存有异议,但根据沭阳章集街道办事处大沈庄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沈成四常年在外打工,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沈成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即华盖公司、周龙是否应向沈成四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沈成四在涉诉工地10号楼4楼贴外墙保温板时,不慎跌落致伤。戴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对沈成四的高空安全作业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现沈成四因为安全保障未到位而跌落受伤,戴浩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沈成四的受害程度,酌定戴浩赔偿沈成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盖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龙施工,周龙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戴浩施工,依法均应对戴浩赔偿沈成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盖公司、周龙虽在一审中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是未提供担保,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盖公司、周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沈成四认可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1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成四因事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669114元,医疗费263919.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误工费43994.88元,护理费4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0494.45元,由戴浩赔偿80%即1136395.56元,扣除周龙已支付203900元,戴浩还应付932495.56元;
三、驳回沈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沈成四负担1500元,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龙、戴浩负担5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宿迁市华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万 焱
审 判 员 孙 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吴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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