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1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述五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仁杰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湖州钱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置业公司)未逾期交房,与事实不符。钱塘置业公司至今未交房,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马仁杰于2013年4月17日与五被申请人作为股东的钱塘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签署了房屋交付结算单,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车库进行验收交接,后因房屋质量问题,钱塘置业公司四次对房屋进行维修,维修工作于2013年10月完成。2013年7月12日钱塘置业公司代马仁杰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仁杰,后钱塘置业公司将契证、房屋钥匙等存放于物业公司处,故原审认定钱塘置业公司已于2013年4月17日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车库交付给***,并未逾期交付,亦不存在涉案房屋被其占有至今的情况,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房屋在房屋保修期内出现其他质量问题,钱塘置业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造成***其他损失的,***应明确具体损失情况,另案主张。故马仁杰要求五被申请人承担物业费、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