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伟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洛阳伟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平凉汽车东站、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802民初166号
原告洛阳伟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汽车东站。
法定代表人刘思纲,该车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车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慕晓燕,该车站托运部科长。
被告***。
原告洛阳伟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凉汽车东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伟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凉汽车东站委托代理人张军、慕晓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伟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公司员工崔宣林将公司的射线机在平凉汽车东站货物托运部托运,运往宁夏银川,运费60元。射线机共由两部分组成,被告托运中将一部分丢失,一部分损坏。原告认为双方运输合同有效,丢失的货物价值41000元,未丢失的货物价值1000余元,丢失与未丢失的货物是不可分割的同一整体,丢失一部分造成未丢失的部分没有使用价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2000元,赔偿货物丢失造成延误工期的损失27100元(违约金20000元、误工损失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凉汽车东站辩称,一是货主当时说托运的是广告设备和工具箱,我公司也按此填写托运单并收取了60元托运费;同时我公司托运人员按行规询问货主是否是贵重物品,是否需要保价,货主说不是贵重物品,不需要保价。二是托运的广告设备共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丢失属实,另一部分货主收货时,并没有说此货物已损坏。三是货主几次来我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时,几次所称丢失的货物价值均不一样,一次说货物价值10000元,后来又称该货物价值20000元,现在却称40000元左右。四是丢失货物本身没有那么大的价值,在没有保价的情况下,只能按托运费2—5倍的价钱赔付,最高不超过5倍,即赔偿原告3000元。五是原告主张的27100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货物丢失情况属实。原告托运时所称货物是广告设备及工具箱,丢失后又称是射线机,与事实不符。我是实际承运人,对丢失的货物只同意赔偿3000元,对原告所要求的27100元,不予认可。
对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承运原告货物、收取运费,在承运中丢失原告所托运部分货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主要争议的丢失货物的价值及其它损失271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丢失货物的价值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货物丢失件与未丢失件两部分购买时的总价值42000元,而原告称托运货物为一套两件,配套组合使用,可分割,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丢失部分的价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丢失部分已损坏,故其主张货物损失为4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71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误工费7100元)的问题。一是原告提供的“无损检测劳务分包协议”上显示工程截止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而其提供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书”的落款时间为同年9月29日,工程并未逾期,原告承担该合同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其也未提供已承担该违约金的证据,故其主张的因被告丢失货物造成其工期延期而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是货物的丢失与原告给其员工支付报酬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员工误工费的事实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承运,被告收取原告运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承运原告货物时,未注意货物运输安全致原告部分货物丢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托运货物为可分割的两部分组成,原告对货物丢失部分的价值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所举证据系货物丢失与未丢失部分整体的价值,无法确定已丢失部分的价值,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丢失部分已损坏,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全部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接受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3000元的意见,尊其自愿,如不能接受,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货物丢失部分的价值,可另行协商或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271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伟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凉汽车东站、***赔偿其货物损失42000元及货物丢失造成其延误工期损失27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洛阳伟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小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