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1616号
原告:重庆翔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甘泉西路56号1幢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M4RJ1L。
法定代表人:舒建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江,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至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罐坝村1社太安农庄1号附4号(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PTGX08。
法定代表人:尹光。
原告重庆翔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展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至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朴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翔展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朴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756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以1207565.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239819.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潼南工业园区内食用油生产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楼厂房、钢架厂房等,合同总价暂定5680000元。合同第12.4约定,被告除扣留总工程款的2%作为保修金外,应在收到结算报告7日内将剩余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该保修金自承包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4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该保修金;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被告负责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同第16.1.3约定,发包人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20.4还约定,诉讼期间发生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因缺乏资金拖延支付进度款,致使后续工程无法进行。2021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总量为1427565.8元,扣除已付款200000元及质保金20000元,被告应付1207565.8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12月底前付200000元,余款在2022年1月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完成,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办理结算后,被告不按约定付款,违背诚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称。
被告至朴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工业园区内的食用油生产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5680000元。该合同第12.4.1条约定:原告在每月25日前按工程量报量,在下月10号前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合同内容完工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报告,被告扣留总工程款的2%作为保修金外,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报告7日内将剩余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该保修金自原告提交房屋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4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该保修金;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量,在原告进行催告的情况下,被告依然不按照进度及合同要求拨付工程款,被告负责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也有权暂停施工,在停工期被告负责原告工程上所有管理人员及租赁机械的一切费用。合同第16.1.3条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情形暂停施工后,被告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20.4条还约定:诉讼期间发生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因被告拖欠进度款,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就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共同在应付工程款确认单中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427565.80元,扣除被告第一次拨款200000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207565.80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贤军在该工程款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21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1007565.80元于2022年1月付清。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郑贤军变更为尹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确认单、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21年11月18日对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7565.80元,并就还款时间达成新的约定,即被告在2021年12月底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22年1月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原告进行催告下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被告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继续支付工程款和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义务。根据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需分段计算,即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756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维权费用的问题。双方约定“诉讼期间发生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并不包含法律服务费,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法律服务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至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翔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756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756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翔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0.38元,减半收取计8015.19元,由被告重庆至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琼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康力
书 记 员 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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