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民特33号
申请人: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云香社区1幢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申请人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恒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恒建设公司申请称,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的停工留薪待遇仅需支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本案中被申请人受伤后仅住院12天,出院后病情稳定,出院病历证明中并无需要全休或休息的相关医嘱,但被申请人出院后拒绝上班。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支持。仲裁裁决申请人按照广元市平均工资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确定,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工资为200元/天,仲裁采用该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撤销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7)10号仲裁裁决。
***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到申请人东恒建设公司上班,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恒建设公司亦未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和缴费手续。***陈述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4月21日,***工作中受伤,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同年9月18日被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主动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2月,***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要求裁决东恒建设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30690元。2018年1月30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8)10号仲裁裁决:一、东恒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费144元(12天╳12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200元╳21.75天╳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49元(7个月╳3907元/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20元(10个月╳4282元/月),共计100763元。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确定本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仲裁裁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工资为200元/天,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受伤的上一年广元市市平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受伤当年广元市市平工资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应当撤销的上述法定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