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工伤认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08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田诚,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昝潇,系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市***)、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元市***的委托代理人昝潇,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在广元滨江国际酒店做水电安装时被电钻、开孔器伤及鼻部和眼睑等部位,随后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5月3日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第三人***于2016年4月21日所受伤害为鼻部、眼睑裂伤。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东恒公司送达广人社工举(2016)10号《关于**成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的通知》。2016年9月18日,被告市***作出266号决定,认定第三人***2016年4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同时查明,原告东恒公司将其承建的广元滨江国际酒店五楼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何荣,第三人***是何荣招用的工人,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市***作为广元市行政区划内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作出266号决定。在程序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东恒公司将其承建的广元滨江国际酒店五楼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荣,第三人***由何荣招用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工作,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了伤害,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市***作出的266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市***作出的266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恒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工伤认定应当被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何荣,第三人***是何荣招用的工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既要审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要件,又应当审查程序要件,被上诉人在未审查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就作出工伤认定,显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元市***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经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6】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逾期均未起诉;二、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双方劳动关系已被生效仲裁文书确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6】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东恒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一审原告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更名为: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6】94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诉人东恒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东恒公司将承建的广元滨江国际酒店五楼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荣,何荣聘用的第三人***从事装修工程项目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上诉人东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广元市***根据《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6)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恒公司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