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0802行初20号
原告: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芸香社区1幢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昝潇,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市***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委托代理人***、昝潇,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6)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66号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4月21日在原告东恒公司承包的xx酒店水电安装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钻及开孔器弹伤鼻部和眼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
原告东恒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市***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66号决定,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也从未与第三人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故认为被告市***作出的266号决定事实采信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66号决定。
原告东恒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东恒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2016)94号]裁决成立,且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出上诉,故该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机关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2016)94号]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4月21日下午13:40左右,申请人和另一个同事冯某在xx酒店五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被电钻及开孔器伤及脸、眼睛等部位”,本机关在工伤认定中予以采信。二、适用依据正确。该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件,当场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东恒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在未收到原告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266号决定。上述文书均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目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2.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
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2016)94号]。
证明目的:
1.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合法,提交的材料符合申请工伤受理条件,受理合法;
2.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3.第三人***与原告东恒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市***的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在xx酒店做水电安装时被电钻、开孔器伤及鼻部和眼睑等部位,随后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5月3日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第三人***于2016年4月21日所受伤害为鼻部、眼睑裂伤。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东恒公司送达广人社工举(2016)10号《关于**成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的通知》。2016年9月18日,被告市***作出266号决定,认定第三人***2016年4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同时查明,原告东恒公司将其承建的xx酒店五楼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何某,第三人***是何某招用的工人,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工作。
本院认为,一、被告市***作为广元市行政区划内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作出266号决定。在程序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东恒公司将其承建的xx酒店五楼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某,第三人***由何某招用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工作,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了伤害,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市***作出的266号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市***作出的266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元市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军
人民陪审员*蓉
人民陪审员何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