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海瀛前丰村****。

法定代表人:黄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邹定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上诉人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是上诉人与其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而造成的。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的损失,系其因个人意思表示与原审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所导致的。三、定金是***支付的,虽然是合同加盖了中合建设公司的印章,但是后果应该由***承担。四、双方在结算时,在合同上写明合同作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因合同废止上诉人的工程继续包给了他人,此时再提出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辩称:一、***的损失是因中合建设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而造成的。***交付定金系***为案涉工程做准备工作,是以中合建设公司的名义交的,该情况中合建设公司是知晓的。二、***的20万定金损失系***与中合建设公司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定金是在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作废之前发生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龙钢结构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合建设公司支付***定金损失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为止);2.中合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与中合建设公司签订《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合建设公司将位于筠连县的名称为“塘坝旅游接待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修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平场、人工基础孔桩地圈梁、钢筋混凝土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4日,在上述工程即将完工时,中合建设公司又将其投资修建的位于上述地点的名称为“宜宾塘坝乡村旅游中心乐园广场”工程发包给***修建,该工程系在上述土建基础工程上修建的钢结构工程,中合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又名《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涵盖屋面琉璃瓦工价;合同总价款为:1660710.00元,包含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等;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执行《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规范;合同工期为:210天;违约责任:乙方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履约金退还方式:乙方钢架主体材料进场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出具产品合格检测报告后甲方一次性退还100%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在该合同后面中合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彩均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名及捺印。该合同未约定工程开工时间。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中合建设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为修建上述钢结构工程向建龙钢结构公司定作工程所需要的材料,2018年7月23日,***持中合建设公司的合同章代表中合建设公司与承揽方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建龙钢结构公司为中合建设公司加工完成型钢、檩条、次钢的钢结构制作成品一批,数量约140吨;合同金额900000元;加工期限:9月15号前提货;在签订本合同时定作方支付承揽方定金200000元,二次付款,提货拉完三车时一周内支付40万元,剩余部分提最后一车货付清余款;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且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定作方后面***加盖中合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代表人处签名,建龙钢结构公司在承揽方后面加盖公章。《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建龙钢结构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200000元,建龙钢结构公司向***个人出具收据。

***对《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基础工程修建完工后,中合建设公司未通知***进场对《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的工程施工,***也未进场对该工程施工。2018年11月1日,经***与中合建设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双方解除《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由中合建设公司与筠连硕希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之姐黄小容)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名称相同的《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在其与中合建设公司签订的《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上注明“本合同作废”。2019年1月25日,经***同意,中合建设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00000元到**账户,作为退还***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时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后因中合建设公司对上述钢结构工程的手续审批和资金存在问题,上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未进行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中合建设公司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与中合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因《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中,***在与中合建设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向中合建设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积极为该合同的履行做准备工作,***为修建案涉工程而向建龙钢结构公司定作材料,并与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建龙钢结构公司交纳了定金200000元,现因***、中合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造成***无法承建案涉工程,致使《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现建龙钢结构公司已明确表示对***支付的200000元定金不再返还,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因《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给***造成的损失为200000元。

2.***、中合建设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双方在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应当知道自己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与中合建设公司签订,中合建设公司明知自己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且知道***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与***签订,造成该合同无效,故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又因***在向建龙钢结构公司定作材料的过程中,***持中合建设公司印章以中合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中合建设公司印章,中合建设公司提出其不知道此事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合同上所盖的中合建设公司印章系***伪造,故应认定印章系中合建设公司交与***签订该合同,并知晓该合同内容,中合建设公司对合同约定由中合建设公司交纳200000元定金并未向***提出异议,导致***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建龙钢结构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因此造成***200000元的损失,对此,***、中合建设公司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合建设公司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由中合建设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余下损失由***自行承担。对于***要求支付其损失的利息问题,因对造成上述损失***自身负有过错责任,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损失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020元,由***负担3010元,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该6020元***已预交,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3010元于判决生效后径行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合建设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合建设公司对***的损失金额200000元无异议。***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中合建设公司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与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双方在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应当知道自己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与中合建设公司签订,中合建设公司明知自己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且知道***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与***签订,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中合建设公司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中合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并非是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而造成。虽然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但***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于2018年7月23日与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并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定金200000元,是基于合理信赖为履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积极准备的行为,并非是在与中合建设公司解除《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之后支付定金200000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合建设公司上诉主张***诉称的损失200000元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与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所导致,***在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及授权之下,擅自加盖上诉人的合同章,亦未告知上诉人合同中所约定的200000元定金条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合同上所盖的中合建设公司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定印章系中合建设公司交与***签订该合同,并知晓该合同内容并无不当。***为履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中合建设公司名义与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中合建设公司交纳200000元定金。现并无证据证明中合建设公司对交纳200000元定金向***提出了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向建龙钢结构公司支付200000元定金从而造成损失,并非***个人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合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王纯强

审 判 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焕培

书 记 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