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7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海瀛前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MA62UKH9XY。

法定代表人:黄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先均,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端华(系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第三人: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轻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51029088T。

法定代表人:邹定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与被告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泸州市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结构公司、严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中合建设公司在曾大舜的债权人民币24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1527民初16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上述财产。被告中合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上所盖的中合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中合建设公司未在该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的相关规定视为被告中合建设公司自动放弃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被告中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第三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金损失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将承建的位于筠连县塘坝乡幸福村的宜宾塘坝乡村旅游中心乐园广场的钢结构全部制作及安装承包给原告修建,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660710元;工期210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原告积极为全面履行该合同作出充分的准备,于2018年7月23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该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经双方约定合同标的为90万元,加工期限为9月15日以前提货,在签订合同时定作方支付建龙钢结构公司定金20万元,第二次付款在定作方拉完三车时一周内支付40万元,剩余部分在定作方提最后一车货付清余款。该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之后,被告承建的上述宜宾塘坝乡村旅游中心乐园广场的钢结构全部制作及安装工程一直未启动,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明确告知原告该工程因其他原因不能启动,并将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原告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支付的20万元定金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合建设公司辩称,1.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该合同上写明“本合同作废”。同日,被告与原告知晓的筠连硕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已确认解除该合同,并收取了被告退回的定金;2.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的20万元定金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任何法律联系,被告盖章只是因为根据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的要求,被告为了帮助原告而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定金,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支付该款项。原告支付20万元定金完全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万元损失的事实不清楚,且无任何依据证明,不予认可。

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述称,1.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建龙钢结构公司未参与原告和被告的工程投资,其并非本案权利义务主体;2.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建龙钢结构公司的行为导致,建龙钢结构公司已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建龙钢结构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任何过错责任。建龙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且建龙钢结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购买材料并按要求进行加工制作,但原告未到建龙钢结构公司提货,亦未履行支付后期货款的义务,其已实际行为表示单方毁约,据此,建龙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被告送达了解除加工承揽合同通知书。因原、被告违约,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无权要求退还定金,且建龙钢结构公司保留追究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建龙钢结构公司的诉讼。

第三人严均述称,2019年1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交纳的定金10万元,因此前原告差欠第三人严均的借款10万元,经原告同意,该款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到第三人严均账户作为原告偿还严均的借款,原告对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宜宾塘坝乡村旅游中心乐园广场”工程的情况;4.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5.《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1份、收据2份,拟证明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交纳了定金20万元的事实;6.银行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法履行,并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退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签订的,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合同上盖被告公司的章是因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要求与公司签订,被告未委派原告与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该合同,原告向建龙钢结构公司交纳的定金20万元不是被告公司的钱,也不是被告同意和委托原告交纳,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该款,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向建龙钢结构公司交纳了该款,且建龙钢结构公司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交易往来,该20万元的收据并不一定是案涉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定金;对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6不清楚,与建龙钢结构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严均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在该二份合同上签署了“本合同作废”字样,证实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上述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并未提及20万元定金一事;3.被告与筠连硕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各1份,拟证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被告与筠连硕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合同,由筠连硕希建筑有限公司继续承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与***不存在任何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提醒、中合公司腾彩均向***支付现金说明,拟证明因上述合同解除,被告付了3万元款项给原告,履行合同中的一些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上注明“本合同作废”的字样,但该两份合同实际并未解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属于被告支付的其他资金款项。

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清楚,且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无关。

第三人严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

据:1.《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

公司与原被告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2.《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与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后,向其他公司进购钢材,履行了该合同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已对材料进行加工,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材料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5.购货清单,拟证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义务,向其他公司购进钢材,付款241548元的事实;6.收据2份、银行转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支付了定金20万元的事实;7.图片2份,拟证明因原、被告未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向原、被告出具《解除加工承揽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建龙钢结构公司履行了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严均对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查,对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4、5不足以达到建龙钢结构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合建设公司签订《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合建设公司将位于筠连县的名称为“塘坝旅游接待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修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平场、人工基础孔桩地圈梁、钢筋混泥土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4日,在上述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中合建设公司又将其投资修建的位于上述地点的名称为“宜宾塘坝乡村旅游中心乐园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该工程系在上述土建基础工程上修建的钢结构工程,被告中合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又名《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含盖屋面琉璃瓦工价;合同总价款为:1660710.00元,包含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等;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执行《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规范;合同工期为:210天;违约责任:乙方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履约金退还方式:乙方钢架主体材料进场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出具产品合格检测报告后甲方一次性退还100%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在该合同后面被告中合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彩均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及捺印。该合同未约定工程开工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合建设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原告***为修建上述钢结构工程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定作工程所需要的材料,2018年7月23日,原告***持被告中合建设公司的合同章代表被告中合建设公司与承揽方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建龙钢结构公司为中合建设公司加工完成型钢、檩条、次钢的钢结构制作成品一批,数量约140吨;合同金额900000元;加工期限:9月15号前提货;在签订本合同时定作方支付承揽方定金200000元,二次付款,提货拉完三车时一周内支付40万元,剩余部分提最后一车货付清余款;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且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定作方后面原告***加盖被告中合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代表人处签名,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在承揽方后面加盖公章。《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200000元,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向原告***个人出具收据。

原告对《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基础工程修建完工后,被告中合建设公司未通知原告***进场对《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原告也未进场对该工程施工。2018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合建设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双方解除《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由被告与筠连硕希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之姐黄小容)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名称相同的《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垫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上注明“本合同作废”。2019年1月2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中合建设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00000元到第三人严均账户,作为退还原告***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时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后因被告中合建设公司对上述钢结构工程的手续审批和资金存在问题,上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未进行修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中合建设公司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积极为该合同的履行做准备工作,原告为修建案涉工程而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定作材料,并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交纳了定金200000元,现因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造成原告无法承建案涉工程,致使《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现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定金不再返还,因此,本院确定因《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0000元。

2.原、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及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双方在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与被告签订,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且知道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与原告签订,造成该合同无效,故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又因原告在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定作材料的过程中,原告持被告印章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提出其不知道此事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印章系原告伪造,故应认定印章系被告交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知晓该合同内容,被告对合同约定由被告交纳200000元定金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导致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建龙钢结构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因此造成原告200000元的损失,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损失的利息问题,因对造成上述损失原告自身负有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筠连县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负担3010元,被告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该60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合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纯华

人民陪审员  吴家明

人民陪审员  吴虹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白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