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12271号之一
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创业路159号电子商务产业园901房004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黄孟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伶俐,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18024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洋,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长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长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27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135元,财产保全费3755元,合计8890元,由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