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12271号之一
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创业路159号电子商务产业园901房004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黄孟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伶俐,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18024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洋,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长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长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27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135元,财产保全费3755元,合计8890元,由原告长沙市新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