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盛益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昌盛益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952号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密钦、陈雪理,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盛益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3号院2号楼11层1217。
法定代表人:路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发,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7月9日之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9年7月9日之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蕾,该公司员工(2019年11月7日起)。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四公司”)与被告北京昌盛益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中铁九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密钦与被告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发、任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解除与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重新提交对郜蕾的授权委托手续,由郜蕾代表该公司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XMDT-LW-2018-013);2、判决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损失暂计至2019年3月2日共计1757000元);3、判决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支付中铁九局四公司分包违约金3014000元;4、判决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返还超付款3378042.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5、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九局四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即中铁九局四公司)将承建的厦门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后溪至翔安机场段)及3号线工程(大嶝段)土建施工总承包3标段2工区2标段(CS029-CS059)高架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即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第三条: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25天。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8月29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7月20日。第五条: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5070000.03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零柒万元零叁分),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3700000.03元,增值税税率为10%,增值税为137000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第六条6.2结算:6.2.2最终结算: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乙双方或者单方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为最终验工计价;若有异议,则按第6.2.1款的程序办理。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7.1.1:本合同中甲方提供的材料有:钢筋、钢板、混凝土详见附件二《甲方供应材料一览表》。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若其他材料需甲方供应的,费用由甲方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7.2.4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材料、重做返修、返工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赔偿额据实计算17.2.7乙方未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包括农民工)工资引起不良影响的,乙方应承担200元/人次违约金,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采取其它措施。17.2.8乙方或乙方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干扰甲方项目部、公司本部、上级单位、业主、监理及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如有违反本条款,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次,甲方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7.2.10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部给他人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并承担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第十八条合同解除:18.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18.3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18.4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①种方式:①提交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②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变更、计量、质量、审计等等内容作详尽约定。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投入机械设备,购买施工周转材料,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中铁九局四公司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要求周转材料进场,但现场管理人员对中铁九局四公司的指令无动于衷,既不服从管理,也不配合中铁九局四公司布置的任务,严重影响中铁九局四公司整个项目的施工进度。2018年12月1日,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为了让中铁九局四公司代其购买周转材料,不惜以停工相要挟,造成工地现场停工3天,严重扰乱现场管理秩序,阻碍工程施工进度。为保障施工进度,中铁九局四公司作出妥协,于2018年12月26日同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签订《责任状》。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保证按约定人数作业,并在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中铁九局四公司承诺代北京昌盛益泽公司采购清单列明的周转材料,费用由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承担,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协议签订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却欲壑难填,为了达到变相调整单价目的,又于2019年1月2日鼓动工人到施工现场、业主单位及有关单位上访讨薪。考虑到企业诚信及社会影响,无奈,在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经中铁九局四公司多次催告,拒不结算的情况下,中铁九局四公司又为其垫付3167004元工人工资。鉴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的施工能力及种种违约行为,无奈,中铁九局四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发《律师函》明确告知中铁九局四公司解除合同。北京昌盛益泽公司2019年2月29日回复中铁九局四公司,虽同意解除合同,却漫天要价,同时又故伎重演,在没有接到中铁九局四公司复工通知书的情况下,纠结20多人到市政府集体上访,企图再通过这种极端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经中铁九局四公司核算,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计量款为1301725.06(含税)元,扣除代付机械租赁费等共计595122.86元,周转材料费917641元,中铁九局四公司已实际超付工程款211038.8元。综上,中铁九局四公司认为,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不讲诚信,一再违反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影响中铁九局四公司的声誉,也损害中铁九局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中铁九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公司辩称:中铁九局四公司诉求判决解除双方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合同”)、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支付分包违约金、返还超付款239071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中铁九局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投入小型机械设备和人员,因中铁九局四公司不及时提供合同及责任状约定的相关材料、现场无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管理人员专业知识缺乏,提供混凝土不合格、出现现场返工事件,造成工程进度滞后,中铁九局四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2018年12月1日,工地现场停工3天,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并不存在严重扰乱现场管理秩序,阻碍工程施工进度行为。
经了解,因中铁九局四公司自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入场施工,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支付相关劳务款及工人工资,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现场管理人前往中铁九局四公司沈阳总部沟通相关事宜,中铁九局四公司2标段项目部认为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派人前往总部投诉,该项目部故意通知正在施工的吊车停止作业及不提供原材料(钢筋),导致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被迫停工,并非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不惜以停工要挟中铁九局四公司代其购买周转材料。
三、2018年12月26日,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与中铁九局四公司签订《责任状》,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共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中铁九局四公司为保障施工进度向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作出妥协行为。
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与中铁九局四公司签订《责任状》,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7.1.5条款“合同明确的甲供材料,乙方必须无条件使用,严禁自行采购”及7.1.6条款“乙方自行采购的辅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单,井经甲方检验后方可使用,否则,视为乙方使用了不合格材料”的相关约定。
为保证合同约定原由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自行采购的辅料,达到中铁九局四公司的要求,同时也为简化材料检验程序,加快施工进度。经中铁九局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善出面协调,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基础上,为满足业主工期要求,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由中铁九局四公司代北京昌盛益泽公司采购相应周转材料,双方在现场签字验收,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承担购买材料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后,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共识。该责任状签订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严格按责任状要求投入相关人员,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再次导致施工进展缓慢。
四、2019年1月2日,发生工人讨薪事件,系中铁九局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代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做出的自助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七《代付工资委托书》,该委托书列明如下内容:“鉴于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厦门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后深至翔安机场段)及3号线工程(大嶝段)土建施工总承包3标段2工区2标段高架劳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XIDT-LN-2018-013),委托人(即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在此授权被委托人(即中铁九局四公司)按月代为支付委托人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所有作业人员的工资”。
因中铁九局四公司未能履行代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合同义务,工人为维权而引发讨薪事件。期间,在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已到现场进行协调安抚的情形下,中铁九局四公司2标段项目部不但不配合安抚,反而采取现场起哄、报警威胁等刺激劳资矛盾方式,进一步扩大了事件影响。
五、中铁九局四公司向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发出《律师函》,自认享有所谓单方面解除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2019年2月25日,中铁九局四公司向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认为其依合同17.2.8条享有所谓单方面解除权,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并不存在《律师函》所述阻碍、干扰某部门或单位正常工作的行为。因此,中铁九局四公司据此主张的单方解除权错误。
六、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协议》文本,只能体现双方之间沟通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共识,也不能证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同意与中铁九局四公司解除合同。同时,该协议提出中铁九局四公司自身存在不少问题。
该《协议》是中铁九局四公司纪检委书记辛宏魁、工经部长姜学通,提出想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解除合同,并表示可给予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经济补偿,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现场管理人就该事宜提出相关建议和看法,这是一种沟通行为,该《协议》并未提到其有权代表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同意与中铁九局四公司解除合同,另,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该《协议》明确提出中铁九局四公司现场管理的混乱,并指出中铁九局四公司如解除合同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该现场管理人明确提出应按合同施工、配合施工、完成施工进度;还提出愿意从中铁九局四公司处接受该项目的经营权、管理权;最后还提出需中铁九局四公司在三日内答复,根本不存在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和漫天要价的情形。
七、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现场管理人到市政府反映情况,是依法寻求政府有关部门帮助正当合法目的,不属于中铁九局四公司在诉状所述“企图再通过这种极端方式达到非法目的”。
根据厦门市政府信访局的《信访事项告知函》,2019年3月1日,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现场管理人到市政府反映的内容是“中铁九局四公司项目经理殴打监理,怂恿地方村民群仗导致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工人住院,影响工期,不允许开工,派黑恶势力监管工人人身自由、恐吓,不顾质量、亏损9000万元”等等,反映中铁九局四公司内个别工作人员的存在问题,该不法行为若不制止将对北京昌盛益泽公司造成不良后果。
八、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不存在与中铁九局四公司拒不结算情形。
因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与中铁九局四公司对结算存在争议:工程量按图纸决算还按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出租平板车、吊车、铲车、勾机等大型机械,租金虚高及对账不符,双方账目差距近十万元;代购的辅助材料高于市场价,且增加3%的管理费等。
2018年12月1日,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就结算争议事宜委派人员到中铁九局四公司沈阳总部进行协商,中铁九局四公司明确表示因实际施工量需项目部人员配合,会安排项目人员对接。但事后,中铁九局四公司也无指派项目部人员对接,导致至今尚未达共识,项目没能决算,中铁九局四公司负有主要责任。
九、中铁九局四公司要求返还超付款3378042.8元,没有事实依据。
案涉2标段高架劳务工程,目前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中铁九局四公司自认为超付款,是其单方主张,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十、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认为,中铁九局四公司要求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支付分包违约金301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本合同根本没有出现合同条款17.2.10的内容,即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没有出现转包和再分包的行为。
十一、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尽快恢复施工,具有相关的合作基础、具备恢复继续施工的条件和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实力和能力。
其一、双方曾有良好合作基础。
从2017年4月开始至今,从场地的“三通一平”到案涉2标段的高架劳务,双方已有一年多时间合作。特别是在厦门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后深至翔安机场段)及3号线工程(大嶝段)土建施工总承包3标段1工区桩基基础施工工程,该工程虽款项尚未结清,但已结算完成,合同处于封账状态。期间,因中铁九局四公司资金紧张,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还无偿垫资38万元供其周转。
其二、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对案涉2标段高架劳务工程已组织施工,且相关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
即目前已完成46#至59#承台和墩身施工、44#至45#直线段捆扎待浇灌状态、42#至43#承台已完工、51#至54#连接梁支架已连接完工、56#至57#简直梁已达到预压条件,且相关工程经中铁九局四公司和监理单位自检合格等。
其三、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对案涉2标段高架劳务工程施工所需人员及小型设备还在现场,满足施工要求并可随时恢复施工。
其四、中铁九局四公司原项目部负责人员已调离,现场沟通阻碍已解除。
因中铁九局四公司原项目部负责人李彬在任期间,沟通、处理方式不当,引发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工人的诸多矛盾。鉴于中铁九局四公司目前已将该负责人调离,新任项目负责人到位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会积极与配合其工作,尽快恢复施工,推进工程进度。
综合上述,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虽存在争议,但尚未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鉴于本案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双方应搁置争议,继续履行合同并尽快恢复施工,实现共赢之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中铁九局四公司(甲方)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中铁九局四公司将厦门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后溪至翔安机场段)及3号线工程(大嶝段)土建施工总承包3标段2工区2标段高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25天,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8月29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7月20日。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甲方应根据发包人(业主)总工期及分项工期要求下达详细施工计划(含节点计划),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5070000.03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零柒万元零叁分),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3700000.03元,增值税税率为10%,增值税为137000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第六条约定:6.2.2最终结算: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乙双方或者单方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为最终验工计价;若有异议,则按第6.2.1款的程序办理。第七条约定:材料设备供应:7.1.1:本合同中甲方提供的材料有:钢筋、钢板、混凝土详见附件二《甲方供应材料一览表》。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若其他材料需甲方供应的,费用由甲方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第十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7.2.4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材料、重做返修、返工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赔偿额据实计算17.2.7乙方未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包括农民工)工资引起不良影响的,乙方应承担200元/人次违约金,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采取其它措施。17.2.8乙方或乙方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干扰甲方项目部、公司本部、上级单位、业主、监理及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如有违反本条款,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次,甲方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7.2.10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部给他人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并承担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第十八条约定:合同解除:18.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18.3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18.4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并在合同后添列了《工程量清单》、《甲方提供的材料清单》、《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乙方投入小型机械一览表》、《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代付工资委托书》、《廉洁协议书》、《劳务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劳务分包质量管理协议书》、《主要材料损耗率控制系数》等合同附件。2018年12月26日,中铁九局四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4号线3标段二工区桥梁分部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签订一份《责任状》,就为完成工期节点目标及所应采取的相关措施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甲方代乙方采购相应周转材料,甲乙双方在现场签字验收,乙方承担购买材料发生的全部费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2019年1月7日,中铁九局四公司向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发出《关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人员集体上访事件函》,表示期间该公司“多次要求贵公司驻地代表加快结算程序,但时至今日仍未办理完毕有关结算工作。2019年1月2日,贵公司数十位人员到厦门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4号线翔安基地项目部集体上访讨薪,并引起厦门市翔安区政府、厦门市政府主要领导高度关注,该事件已经严重妨碍四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及产生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鉴于此事件的紧迫性,函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本函后1日内到施工现场并与四公司主要领导共同研究、妥善处理该事件,避免造成双方更大损失。”2019年2月26日,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中铁九局四公司委托,向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依据案涉《合同》第17.2.8条款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四公司保留因贵公司引发的此事件造成各项损失的权利,请贵公司收到该函5日内办理有关合同解除后的后续有关工作,特此郑重函告!2019年2月26日,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的代表郜蕾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其中载明:2019年2月甲方(中铁九局四公司)违约提出诉求,协商我乙方(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想终止合同,合作关系。我乙方就企业的发展而言也不愿在与贵公司(中铁九局四公司)进行合作。甲乙双方和谐、平等,互利的关系下,进行商谈终止合同。……”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日,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向中铁九局四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勇授权委托郜蕾合法地代表该公司与中铁九局四公司协商、洽谈、签订分包合同。被授权人郜蕾作为该公司派驻代表,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授权范围包括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被授权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询问告知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责任状》、《关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人员集体上访事件函》、《律师函》、《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合同解除谈判视频资料、与刘金鑫谈话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在中铁九局四公司提出终止案涉《合同》的要求后,其受权代表郜蕾出具了单方签字的《协议》给中铁九局四公司,明确表示不愿与中铁九局四公司继续合同合作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经就终止案涉《合同》达成一致,故案涉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关于郜蕾签字的《协议》只能体现双方之间沟通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共识,也不能证明北京昌盛益泽公司同意与中铁九局四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等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铁九局四公司提出的北京昌盛益泽公司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支付分包违约金3014000元、返还超付款3378042.8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劳务费用结算明细表、二标段形象计量、零星租用设备现场签认单、费用统计表、劳务人员退场信息确认单、发(领)料单汇总表、发(领)料单、出库单、周转材料损失计算表等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的未尽结算、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等事项可另行处理。北京昌盛益泽公司提出的确认中铁九局四公司解除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与中铁九局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北京昌盛益泽公司与中铁九局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继续履行等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的该两项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而仅是属于对中铁九局四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范畴,故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北京昌盛益泽公司的反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昌盛益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自2019年2月26日起解除;
二、驳回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966元,由北京昌盛益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景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思思)
代书记员( 黄绿 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