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02民初97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鹏。
被告**。
被告宿迁市金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卓。
委托代理人张超然。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金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城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双下肺挫伤,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后好转出院,对后期定期复查发生费用另行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16800元已由被告**支付。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垫付了19114元医药费,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30元抢救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金瑞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请护工的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不能据此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期标准,认可60天。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行业标准70元/天计算。从原告的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在工人医院聘请的护工护理费用偏高,宿迁市人民医院聘请护工护理费最高为120元/天,且该护工为重症护理,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其聘请护工的护理费应低于120元/天。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的护理费为200元/天,无依据,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6时37分左右,被告**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城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于当日转入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颅外伤;2.胸部闭合伤、双下肺挫伤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建议平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下床等。被告**垫付医疗费19084.07元,原告支付30元急诊救助费。
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7173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有不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本院支持522元(18元/天*29天);
2、交通费,本院酌定290元;
3、急诊救助费30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分别支持100天、60天。
4、营养费,本院支持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有护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7230.91元(37173元/365天*71天),合计13230.91元(6000元+7230.91元)。
上述费用合计14672.91元,均在被告人保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084.0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672.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19084.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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