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1886号
原告:云南恒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玲,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起公司”)与被告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玲,被告良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租赁费1091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为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41.49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良安公司、***因昆钢环保搬迁炼铁二标段鼓风机站区域土建工程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机械设备。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原告按约双方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两被告分五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吊装费。被告土建工程租用吊机完毕后,2021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租赁费总计229900元,已经支付120800元,尚欠109100元未付。被告二在结算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付款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良安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良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良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我们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姜小林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租赁这一块***是代表姜小林在工程当中进行管理,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缺少一个被告主体;第三,关于租赁的建立、履行以及相应的结算,良安公司都没有参与,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对原告诉讼的所有费用良安公司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良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主张;第二,***是良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达成机械租赁设备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是属于职务行为,支付原告部分机械租赁费也是属于代表公司在支付,所以对本案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良安公司承包了武钢集团昆明钢铁有限公司环保搬迁转型升级项目二标段及鼓风站区域土建项目。因工程所需,被告***与原告恒起公司联系租用机械设备用于上述工程项目。2019年9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了《云南恒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租金共计229900元,累计付款12080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5月16日、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共计向原告恒起公司转账60800元。被告良安公司于2021年6月2日、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恒起公司转账支付了“昆钢环保搬迁炼铁项目二标段TRT及鼓风站区域土建施工吊装费”共计60000元。此外,原告恒起公司向被告良安公司开具了8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记载为“吊装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良安公司承包武钢集团昆明钢铁有限公司环保搬迁转型升级项目二标段及鼓风站区域土建项目,在被告良安公司向原告恒起公司转账款项用途中记载“昆钢环保搬迁炼铁项目二标段TRT及鼓风站区域土建施工吊装费”,同时原告恒起公司向被告良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亦记载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吊装费”,故原告恒起公司与被告良安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恒起公司向被告良安公司提供了相应租赁服务后,被告良安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良安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姜小林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辩称已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姜小林,被告***是姜小林的堂弟,代表姜小林在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根据《合作协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恒起公司诉请的租赁费用应由案外人姜小林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良安公司与案外人姜小林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未对外进行公示,该承诺书系被告良安公司与案外人姜小林之间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告良安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恒起公司要求被告良安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09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因被告良安公司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给原告恒起公司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恒起公司要求自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由被告良安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支持,但本院认为支付标准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恒起公司要求被告良安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述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恒起公司亦认可案涉租赁关系是建立在原告恒起公司与被告良安公司之间,故被告***联系原告恒起公司租赁挖掘机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恒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云南恒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为1282元、保全费1086元,由被告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史莎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