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1民初310号
原告: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府城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7602360K。
法定代表人:吴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特别授权),系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贵(特别授权),系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良安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攀枝花市阳润科技有限公司4200吨钒钛挡墙工程系其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冯久亮承建,承建中由冯久亮自行聘用劳务者,劳务者的工资由冯久亮发放到所在班组负责人后再由班组负责人发放给劳务者。其公司从未聘用过***(系冯久亮手下胡明华招聘),对***受伤情况不清楚,也从未与***就工伤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冯久亮向***转款备注为“受伤借支”而认定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的全部条件,故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四川良安公司承建的,冯久亮是四川良安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胡明华是冯久亮聘用的木工班负责人,***是胡明华聘用到涉案工程木工班支模的劳务人员,不论是四川良安公司直接管理还是间接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四川良安公司的诉求。
原告四川良安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攀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其公司对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冯久亮是承包人,应适用劳社部(2005)9号文件,用工主体责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适用(2005)12号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证据***主张除将其“解”写成“谢”外,对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责和法定程序制作,但不得仅凭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2020﹚川0411民初33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其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攀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住院病案。拟证明裁决书中将其“解”写成“谢”及其在四川良安公司案涉工程受伤的情况。四川良安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攀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与四川良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结合攀劳人仲案﹙2020﹚177号案件庭审笔录住院病案能证明***受伤的情况;
2、攀劳人仲案﹙2020﹚17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其是四川良安公司案涉工程工人已得到工友胡明才、张少华证实,其在案涉工程受伤后是胡明华安排张少华与小晏送其去医院治疗的,四川良安公司已认可冯久亮是其公司案涉工程管理人。四川良安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胡明才与胡明华是亲属关系,证言有部分不可信,案涉工程是其公司转包给冯久亮的,***是冯久亮手下安排招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责和法定程序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至于冯久亮是四川良安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还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
3、***与胡明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胡明华向其支付工资4476元的事实。四川良安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川良安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能证明胡明华向***支付447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4、2019年10月14日、11月28日转账记录。拟证明冯久亮向其转款5000元,其中2000元为受伤借支、3000元为工资。四川良安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冯久亮不直接向***支付工资,而是向胡明华支付工资,再由胡明华向手下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得到四川良安公司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冯久亮在***受伤后转了5000元给***。至于冯久亮所转的未作注明用途的3000元是受伤借支还是工资,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攀枝花市阳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四川良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攀枝花市阳润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攀枝花市钒钛高新技术开发区××吨钒钛制品项目挡墙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良安公司承建。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良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自然人冯久亮施工。2019年6月13日,经胡明华(案涉工程木工班负责人)介绍,***进入案涉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9年8月28日,***在案涉工程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右足,***受伤后被工友张绍才及一晏姓工友送至攀枝花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出院。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拇趾挫伤。
同时查明,***住院治伤费用已由冯久亮支付。另,冯久亮在***受伤后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持有的银行卡(卡号为6216××××4143)转款2000元、3000元,其中2000元备注为“受伤借支”。2020年1月23日,胡明华通过微信向***支付4476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四川良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10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认定***与四川良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四川良安公司不服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其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系胡明华介绍到涉案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并在涉案工程受伤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由四川良安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自然人冯久亮施工;其工资系冯久亮发放至胡明华后,再由胡明华发放给其;其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冯久亮支付;在其受伤后冯久亮采用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5000元,胡明华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了4476元。而对其关于冯久亮是四川良安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虽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另,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四川良安公司与***虽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案涉工程由四川良安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自然人冯久亮施工;***系胡明华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的工资系冯久亮发放至胡明华后,再由胡明华发放给***;***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冯久亮支付;冯久亮在***受伤后采用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5000元;胡明华通过微信向***支付4476元等实情,足以表明***不是四川良安公司招用的人员,不受四川良安公司管理,其工资也不是四川良安公司发放。综上,四川良安公司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四川良安公司与***虽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在涉案工程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且四川良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冯久亮施工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冯久亮、四川良安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永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