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府城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760236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中森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大坪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31440287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易中森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1)川042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良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与***的承揽合同纠纷,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结算、出具《欠条》,均是***与***两个自然人之间进行和完成,《欠条》载明的款项系自然人之间的债务,不属于良安公司债务。一审法院庭审查明事实部分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付款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而***以及中森康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9年7月份左右,付款时间在《付款委托书》出具前,一审法院认定出具《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之后付款错误,该事实证明中森康公司向***付款并非基于良安公司的委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发包方,故判决良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与***两个自然人系独立的合同关系,不应与良安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相混淆。即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方也仅是对工程质量及工人工资等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良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对外转包给***,***无施工资质,良安公司将工程对外转包给***属于违法转包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要求良安公司支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良安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加盖公章,《付款委托书》载明欠付***等人款项795300元,中森康公司接到《付款委托书》后向***转账300000元,能够证明良安公司认可***与***等人的结算行为,确认尚欠***等十五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认可***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安公司、中森康公司、***共同支付***机械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良安公司、中森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良安公司承建中森康公司开发的中海外·迷昜森林项目的室外工程,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2018年***与***协商一致,***的挖机为该工程施工。因此***的挖机从2018年5月6日进入该工程为***施工至2018年12月6日。经与***结算,***共应付给***机械费16236元,为此***向***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1月20日,良安公司向中森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中森康公司将所欠***等人的款项合计795300元直接支付给***。此后,上述欠款已经支付***6236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森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认可***所诉的欠款事实并对***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良安公司认可其将本案所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而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发包方良安公司,故良安公司应当对***所欠***相关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中森康公司虽然接受良安公司的付款委托,将拖欠***的钱直接支付给***,但该委托行为并未导致债务的转移,且中森康公司与***并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良安公司支付其机械费10000元予以支持;对***要求中森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由***、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机械费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另案中对案涉《付款委托书》形成过程陈述如下:***向***等人出具《欠条》后,因***未支付欠款,***、***与中森康公司协商,要求中森康公司直接将欠款支付给***。因良安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中森康公司要求良安公司出具同意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的委托书,***打印了《付款委托书》到良安公司,良安公司同意后在《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印章,由***将《付款委托书》原件交给中森康公司,中森康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因***、良安公司未向***支付使用***挖机的租赁费引起纠纷,案由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确认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良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施工项目负责、对涉案工程承担管理义务。一审庭审中良安公司陈述系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而***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只能以良安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对《付款委托书》的形成过程陈述一致,中森康公司未否定《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载明“收到原件***2021.1.23”,***是中森康公司的财务人员,结合中森康公司在2021年1月23日向***账户转款的事实,***对其陈述《付款委托书》原件已经交给中森康公司,其只持有复印件这一事实成立,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良安公司以其内部形成的公章使用登记中没有在《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印章的记录,《付款委托书》是复印件不应被采纳,主张一审法院采纳《付款委托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0年1月20日《付款委托书》载明“…因我公司尚欠***等人款项795300元(大写:柒拾玖万伍仟叁佰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将该款项转入以下账户…委托单位: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经办人签章:***”的这一内容,足以证明良安公司认可***与***等人的结算行为,同时也认可其尚欠***等人795300元的事实。对于良安公司提出《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欠款金额795300元与法庭调查的542208元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整体情况,***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系由于其与***等人进行结算时少算了部分金额的解释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于良安公司《付款委托书》载明欠款内容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良安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