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1930号
原告: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玉,男,1966年10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府前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亚,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与被告宿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2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将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小区管网、道路等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7月8日完成施工后,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被告直至2019年2月底才给予验收。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33000元,扣除已付现金550000元、两套住房抵款600774元,被告尚欠原告1582226元。现兴龙家园小区已经交付使用2年,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原告经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现无能力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出具发票给被告。工程款当中应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五州公司和被告天泰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管网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由天泰公司将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一期住宅小区附属管网、道路工程发包给五州公司施工。《管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5天;合同价款26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价30%现金支付,70%商品房抵工程款……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45%,其中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商品房叁套;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2年,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五州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工程交付使用现已超过2年。天泰公司于2019年2月对涉案工程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进行了结算对账,确认五州公司施工工程含变更部分总价为2733000元。上述工程价款,天泰公司已付550000元,以房抵款600774元,尚欠工程款1582226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网道路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和交付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虽约定以房抵付,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并长期拖延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以金钱给付方式清偿债务,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应扣除5%质保金,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虽然被告于2019年2月才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2年,质保期应从交付使用时开始计算,现已实际届满;故本院对被告扣除质保金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同意开具,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2226元;
二、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宿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2733000元工程价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敏俐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