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培达塑料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3民初4487号
原告:江苏培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出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里仁乡发展大道8号。
原告江苏培达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达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仁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仁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45644.3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五州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五州公司在泗阳县里仁乡区域供水通村达户一标段工地供货。2017年3月9日,经结算,欠货款245644.32元,约定2017年5月还清。***出具欠条。里仁乡政府是工程发包单位,五州公司是承包单位,原告向五州公司实际供货,***是五州公司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债务加入。
被告五州公司辩称,五州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五州公司是向***购买建设材料,货款已经全部支付。
被告***、里仁乡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泗阳县里仁乡2016年区域供水通村达户工程一标段,建设单位里仁乡政府,施工项目经公开招标,五州公司中标。2016年4月17日,***以五州公司(需方)名义与原告(供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需方单位名称:手写“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手写“***”。原告送货清单上,客户名称:“宿迁市五州市政工程公司(***)”。里仁乡政府委托检验检测,《PE聚乙烯(热熔)对接检测报告》首部写明,施工单位:五州公司;生产厂家:江苏培达管业有限公司。检测结果合格。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今欠到培达塑料有限公司材料款贰拾肆万伍仟陆佰肆拾肆元叁角贰分(¥245644.32),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100000元,剩余货款5月份还清。***2017.3.9。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检验检测报告、送货清单、欠条1份等证明,应予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货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义务主体应当是合同相对方,包括买受人和债务转移的承担人。当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也应承担责任。
首先,里仁乡政府没有付款责任。理由:一是里仁乡政府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是里仁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五州公司施工,对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的货款,没有法律规定发包人要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五州公司没有付款责任。理由:一是不能认定五州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买卖合同文本上没有五州公司加盖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二是不能认定***有权代理。***以五州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为代理,但五州公司否认***有代理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五州公司授予***代理权。三是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是五州公司实际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五州公司知道***以五州公司名义购买原告材料而不作否认表示。四是五州公司施工中使用了原告生产的材料,但并非必须由五州公司向原告直接购买。五是法律没有规定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即使不是施工方直接购买,也要由施工方直接付款。六是***2017年3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没有写是五州公司欠款。
第三,***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五州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不能认定***有权代理,五州公司也未予追认,***作为行为人应承担合同责任。而且,***2017年3月9日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到原告材料款。所以,***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45644.32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因欠条约定2017年5月还清,所以逾期利息应当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里仁乡政府和五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培达塑料有限公司尚余货款245644.3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4564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培达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