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晖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坤、某某、某某与广东晖华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东省乐昌市。由乐昌市坪石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晖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街道城北三路8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兴龙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干部。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晖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20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系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晖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2019年12月23日,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材料款51660元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原本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20年1月开工,由于全国受疫情影响,涉案工程在2020年4月才开工,***政府很清楚推迟开工的原因,因此,该材料款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二)2021年2月9日,***市坪***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林公司)混凝土款40万元,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为394752元,但是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而且该款项已由乐昌市人民政府全部付清给了**、***挂靠的公司。1.该款项是***与**、***挂靠“广东晖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广东乐昌市坪石镇天堂村委会‘桐木冲-水冲’乡村公路”项目的工程材料款,该款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桐木冲-水冲”乡村公路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政府也没有付清该工程款给***、**、***,所以该款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结算。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桐木冲-水冲”乡村公路项目中的送货单共37张,证明该笔款项是“桐木冲-水冲”乡村公路项目的混凝土款,37**货单共1200立方米左右、约40万元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桐木冲-水冲”乡村公路项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至于***、**提交的证据《委托书》,虽然要求委***公司代付混凝土款40万元,但并未指明是支付“龙归乡村公路”的混凝土款,只是承诺在“龙归乡村公路”的款项到位后对账扣除,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4.“桐木冲-水冲”公路款已足额支付给了**、***挂靠的晖华公司。二、***提交的新证据可以佐证“桐木冲-水冲”公路款已足额支付给了**、***挂靠的晖华公司。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庭询时,***补充上诉意见:晖华公司代***支付拖欠烨林公司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联。2018年11月15日,***挂靠晖华公司,以晖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乐昌市坪石镇桐木冲公路的建设,验收总造价为576000元,附属工程为108000元,两项合计684000元。在建设过程中,******公司赊账购买了40万元的成品混凝土。坪石镇人民政府在2019年度分五笔支付了684000元给晖华公司,晖华公司也没有将付款情况告知***。由于***的确拖欠了烨林公司款项,故只好请求晖华公司代付该笔款项。实际上,晖华公司代付的该笔款项就是支付桐木冲公路的成品混凝土款,因***当时不了解情况,只能承诺在涉案工程款到账后扣除,若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视为支付涉案工程款,那么晖华公司需要另行支付该笔款项给***作为桐木村公路的款项。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视为支付涉案工程款,二审法院应当查明该部分事实。 **、***辩称,一、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查实***要求**、***为其代付4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对此,***提出该4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查实了2019年12月23日的51660元由***委托**、***支付,有微信记录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确系用于涉案工程。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晖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51660元的确是晖华公司代付给材料供应商的,***公司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除此之外,晖华公司不清楚***所称的394700元是谁代付,晖华公司并无该代付行为,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晖华公司及**、***并未在一审***华公司代付过该笔款项,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晖华公司收到款项1954167.6元,该金额认定有误,晖华公司仅收到款项1758237.8元,该数额一审时经过了各方当事人的确认。***述称的“桐木冲”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晖华公司并未就该工程与***有合同关系,晖华公司无需向***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晖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经过一审两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已基本查明涉案工程承包的全过程,但是一审判决对***公司是否结清款项给**、***,及**、***提出利息的答辩请求没有予以审查。本案的焦点就是**、***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给***,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给***,谁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给***。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144627.55元,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约定了转包费,虽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各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均存在过错,那么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只判决**、***不能扣除转包费235200元,**、***承担了该无效约定的全部责任,对此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和***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因此,**、***应当退还117600元,而不是将235200元全部退还给***。二、法律对垫资利息进行了规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查本案垫资利息的情况,**、***在一审时提交了涉案工程账目及支付明细,明确写明了利息的计算,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中,**、***垫资给***建设施工(2021年2月9日40万元、2021年2月8日5万元、2021年2月10日3万元、2021年10月15日31万元以及2021年11月1日8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存在利息,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承担利息。其中,2021年2月9日的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9月28日的利息为96000元;2021年2月8日的5万元、2021年2月10日的3万元合计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9月28日的利息为12800元。以上合计108800元。其中,2021年10月15日的31万元,因***拖欠材料款导致晖华公司被起诉冻结了324000元,晖华公司因此扣除**、***324000元的6个月利息38880元及3万元律师代理费、公章鉴定费9371元(晖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庭后回应以及工程结算明细汇总),因此,**、***和***沟通扣除38880利息、3万元律师代理费和公章鉴定费9371元。上述两项利息及费用合计187051元。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合同无效的责任以及**、***垫资的利息,合计为304651元,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144627.55元。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本案,计算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不当,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判决**、***不需要支付工程款给***。三、晖华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给**、***,其应在未结清的范围内承担***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和***按照结算金额确认的最终工程款项结算,但是晖华公司并未结清工程款给**、***,晖华公司扣除了324000元被冻结的利息38880元,和剩余工程款10%的结算价款175823.8元,还要扣除律师费3万元、鉴定费9371元,等***公司扣除了**、***215194.8元的工程款。则在晖华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让**、***径直结清工程款给***不符合实际情况,晖华公司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有***华公司追索未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款项结清情况,未查实垫资利息情况,未依法适用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二审法院应依法审查,支持**、***的诉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涉及的所有垫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对涉案工程不存在垫资,如果支付了款项也是按照进度支付的工程款。 晖华公司辩称,**、***针对晖华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与晖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晖华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晖华公司与**、***是否有款项尚未结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未提交所有涉案工程的竣工文件给晖华公司,所以晖华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暂扣了部分款项未支付。本案纠纷是**、***与***的工程款纠纷,与晖华公司无关,晖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及**、***的上诉,***政府均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晖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803738元与相应利息77415.6元,合计881153.60元;2.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司、**、***共同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决晖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晖华公司招投标方式竞得“武江区面拓宽改造和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并签订了《武江区面拓宽改造和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主要内容:1.该工程公路长度为7公里;2.承包合同价1959302元;3.施工期限90天,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28日止;4.工程结算:以武江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为准;5.工程款支付:本工程进场后支付总工程价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总工程价的60%;完成合格工程量的100%支付总工程价的80%;工程完工结算核准后2个月内支付97%,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后2个月内支付100%。承接工程后,晖华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施工。**又与***合伙经营承接的工程。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照***政府与晖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执行。2020年1月1日,***按**、***的要求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但受疫情影响,2020年4月才开工,于5月中旬完工。施工期间,晖华公司向**、***支付过进度款及受委托代付了部分材料款,**、***收到进度款后亦向***陆续支付进度款。但由于工程进度款没有及时全额到位,致使施工工人、材料供应商均与***及晖华公司发生诉讼纠纷,案经调解结案。工程完工后,相关部门对该项工程作了验收与工程结算,并制作了《武江区面拓宽改造和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结算价》,该项目审定与结算金额为1758238元。***认为***政府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晖华公司,而晖华公司通过**、***只支付了954500元给***,根据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1758238元,对比尚欠803738元未付。为此,***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晖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政府和武江区财政局支付给晖华公司工程款明细:1.2020年1月22日,转账547980元;2.2020年7月7日,转账587790.6元;3.2021年9月18日,武江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转账627601元;4.2022年6月27日,***政府转账190796元。合计1954167.6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支付金额均无异议。二、晖华公司受委托垫付款项及**、***支付给***或***儿子的款项明细如下:1.2019年3月27日,**转入***8万元;2.2019年12月23日,晖华公司通过转账垫付给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材料款51660元;3.2020年01月23日,**他行汇入20万元;4.2021年2月9日,晖华公司受***委托垫付给烨林公司混凝土款40万元;5.2021年02月08日,**转存5万元;6.2021年02月10日,**转存3万元;7.2021年10月11日,***转存2万元;8.2021年10月15日,晖华公司受***委托垫付给广东大宇管桩公司混凝土款31万元;9.2021年10月19日,**电子汇入4万元;10.2021年11月01日,**垫付付工人(**)工资8万元;11.2021年11月28日,**微信转账6000元;12.2021年12月01日,***微信转账2万元;13.2021年12月08日,**微信转账3500元;14.2022年01月18日,***转存13万元;15.2022年01月29日,***微信转账5万元;16.2022年04月13日,***微信转账6000元;17.2022年05月26日,***微信转账5000元;18.2022年05月31日,***微信转账4000元。合计1486160元。一审庭审中,***对第1、2、4项持有异议,认为:①**于2019年3月27日转入***8万元,因购标涉案工程发生在2020年12月底,此款发生在涉案工程之前,此笔款项如成立也属于另案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况且***于2021年2月9日向**出具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是包括了此8万元的;②晖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转账垫付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材料款51660元,***认为,其合伙人**已将该款转给了**,***公司又转账给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此,此笔款属于重复计算;③晖华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垫***公司混凝土款40万元,***认为该款是其与**、***挂靠“广东晖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包的广东乐昌市坪石镇天堂村委会“桐木冲-水冲”乡村公路的工程材料款,该款与“龙归公路”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联。虽然曾有委***公司代付混凝土款40万元,但并没有指明是“龙归乡村公路”的混凝土款,只是承诺在“龙归乡村公路”的款项到位后对账扣除。***对以上三项共计531660元持有异议。三、各方当事人对缴纳的税款为197533.69元、项目管理费35164.76元,合计232698.45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武江区面拓宽改造和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是***公司竞标取得,晖华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最后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或***均是以个人身份承包,是不具有承包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且多次分包,违反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二)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晖华公司与**以及和**与***所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内容,***是“武江区面拓宽改造和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承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业主方与***还进行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758238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所施工的项目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涉案工程是从**、***手中承接得来,而**、***又承认两人合伙***公司处转包取得了涉案工程,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因此,***有权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的确认,一审庭审中,***与**、***均承认是以业主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在扣除转包费235200元(中标价款1959302元×12%)、管理费、建筑材料代开增值税发票费用后,为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虽然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但对于各项费用的扣除,双方又提出了不同意见,对此,该院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评议如下:1.转包费235200元。***认为在入场前就向**、***指定的代收人***交付,不应再扣除。**、***则否认收到转包费235200元,结算时应扣除转包费235200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向**、***指定的代收人***支付了转包费235200元的事实,该院对其**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与**、***约定“购标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因此,***无需向**、***支付转包费235200元。**、***在结算时无权扣除转包费235200元;2.管理费。**、***参与了工程管理,***也同意按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758238元的2%支付管理费,因此,***应向**、***支付管理费35164.76元(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758238元×2%)。该款***一直没有支付,在结算时应予扣除工程款35164.76元,以支付管理费;3.建筑材料代开增值税发票费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建筑材料,均未提供增值发票,致使建设单位无法入账,**、***要求商家补开了发票,并向商家补交了相关费用,补交款项为197533.69元,***当庭也给予了承认,并同意退还**、***,因此,该款在结算时应予扣除。据此,该院认为***与**、***最终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应为1525539.55元(1758238元-管理费35164.76元-建筑材料代开增值税发票费用197533.69元=1525539.55元)。**、***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525539.55元。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诉讼中**、*****已经支付17笔款项,共计1466160元,主张扣除。***对**、***所列举的17笔付款,只承认收到14笔,金额为934500元,对其他3笔金额为531660元不予承认。对于双方争议的3笔付款,该院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评判。第一笔,**于2019年3月27日转入***账户的(***的儿子)8万元,**除了提供转账记录,还提供了***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对此,该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涉案工程之前,双方尚未订立施工合同,因此,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扣除,**可另案主***;第二笔,晖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转账垫付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材料款51660元,有***委托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抗辩认为该款已经由其合伙人**转给了**,不应再次扣减。由于***对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购买的材料已经使用于涉案工程,材料款已经***公司代付,***至今未能偿还,因此,在工程结算时***应退还**、***,**、***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第三笔,晖华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受***委托而垫***公司混凝土款40万元。晖华公司之所以垫付此款系受***书面委托而为,即使此款并不是“龙归乡村公路”的混凝土款,但***在出具给广东晖华公司的委托书中已经明确承诺在“龙归乡村公路”到账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承诺对***具有约束力,现晖华公司已经按照委托书代******公司支付了394752元,该款应由***退还,双方约定在***收取的龙归工程款中扣除以退还,因此,**、***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应予支持,但扣除的数额应以实际代付的394752元为基数。综上所述,**、***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符合法律规定可用于抵扣的数额为1380912元(934500元+51660元+394752元),扣除后**、***仍然需要向***支付工程款144627.55元。 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发包方未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向承包方支付利息。**、***作为发包方,在涉案工程结算后,有及时支付的义务,但**、***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拖欠的工程款144627.55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至于***在本案中请求晖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问题。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内容,但该条文系在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制定的倡导性条款,意在告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只有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内容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况,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也在于发包人是物化了的建设工程的享有者,上述条文中的发包人亦仅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而非泛指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处于发包地位一方当事人;而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也仅是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案件,为便于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而作出的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并未作出规定,故除司法解释已经明文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外,实际施工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主***,防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能带来的实际施工人与前手发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等情形出现,此其一。其二,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类推适用,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发包人、转包人亦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亦无权要求与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前手发包人工程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请求晖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粤020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4627.55元,并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拖欠的工程款144627.55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1.54元、保全费4925.77元,合计17537.31元,由***负担12088.05元,**、***负担5449.26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该院将强制执行;**、***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该院申请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昌市坪石镇袄联至桐木冲公路路面硬底化工程施工合同》《乐昌市坪石镇袄联至桐木冲公路路面硬底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18年11月15日,***挂靠晖华公司承包了“桐木冲公路”的建设工程,工程量为1.6公里,政府每公里支付18万元,扶贫资金每公里支付18万元。2.《乐昌市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拟证明“桐木冲”公路总造价576000元(含每公里增加加宽3个停车位),该工程造价得到了坪石镇人民政府、乐昌市交通运输局、乐昌市财政局的盖章认可。3.付款凭证,拟证明乐昌市财政局、坪石镇人民政府支付“桐木冲”公路的工程款给晖华公司,累计支付684000元。4.《坪石镇天堂村新时期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会议纪要》,拟证明“桐木冲”公路资金不足部分由扶贫单位负责支付每公里18万元。**、***质证称:***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晖华公司质证称:暂时无法核实相应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中的《乐昌市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付款凭证等只能证明是“桐木冲”公路工程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所述的394700元混凝土款因“桐木冲”公路工程产生,更不能证***公司代付了该笔款项,不能证***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在2021年2月9日向**、***借款40万元垫付材料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2.《武江区面拓宽改造及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计算明细汇总》,拟证***公司扣除了**、***324000元的利息38880元,剩余工程款175823.8元,还要扣除3万元律师代理费和公章鉴定费,因此,**、***才主张扣除***相应费用。***质证称:1.对于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并不涉及到涉案工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未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晖华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由法院认定,与晖华公司无关。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晖华公司暂扣的款项是需要作为承包人**将涉案竣工验收文件、工程结算资料完整交付后,晖华公司再予以支付,***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与***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交的证据1-4,均为其他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提交的证据1,***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协商的款项即为支付给烨林公司的混凝土款,且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就借款及利息问题进行协商,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为晖华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晖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2月9日,******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方现委托代***市坪***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并承诺在武江区面拓宽改造及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本院二审庭询时,晖华公司否认***公司代付了该笔款项,**、***则表示其与***沟通后向案外人**借款40万元,支付上述款项,其已向**偿还了该笔款项。 2019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甲方(购货方)为晖华公司、乙方(供货方)为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未加***公司印章。***向**发送信息称:“51660”,“打这个数”。2019年12月23日,晖华公司向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1660元。 本院二审庭询时,***明确表示:“……所以我方仅对51660元和39.47万元的款项有异议并提出上诉,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款项没有异议。”另,***、**、***及晖华公司均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款时间点无异议,及晖华公司已全额收取***政府支付的1758238元。对于转包费的问题,**、***称:“不是我方收取的,只是我方只是代付该款项。最终是谁收取的,我方不知道具体的名字。”***则称:“我方是给了买标费,而不是转包费,该费用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他们指定***的人员账户上。”***与**、***均表示该转包费由自己支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主张在***的工程款中扣减转包费117600元应否支持。三、晖华公司应否对***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业主方***政府亦已***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应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诉请**、***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1525539.55元及已付款9345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向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的51660元应否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从***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加盖有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发送信息“51660”,“打这个数”,同月23日,晖华公司即向冠县永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1660元之事实可知,晖华公司系因***对**的委托而支付的该笔款项。虽然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但两者时间相近,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了该笔代付款,因此,**、***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该笔代付款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及涉案工程因疫情推迟开工为由,主张不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该笔款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否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一审法院认定向该公司代付了394752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他工程项目的材料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在其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承诺在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扣除该笔代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认为其因该笔款项在本案中的扣减导致其未全额收取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其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三)关于应否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垫资利息的问题。**、***主张其垫资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向其支付垫资利息,但**、***与***就涉案工程系转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在收到晖华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向***支付的款项亦属于工程进度款,而非垫资款。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应否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被晖华公司扣除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公章鉴定费的问题。**、***主张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的上述款项系其与晖华公司之间纠纷产生的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就上述款项由***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的数额,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款14462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主张在***的工程款中扣减转包费1176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双方关于转包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且***与**、***均主张系自己支付了转包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与**、***关于各自支付了转包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转包费的一半即117600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公司应否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政府作为业主方***公司发包涉案工程,故晖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因此,***与**、***主***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向***承担付款责任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7.45元,由***负担8074.9元,由**、***负担319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