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集县新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怀集县。
法定代表人:**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晖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怀集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集县新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22)粤1224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限,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晖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保函保费3000***某公司、***负担;4.本案鉴定费132000***某公司、***负担;5.本案一、二审诉讼***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晖某公司不需就涉案合同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据一审法院向怀集县交通运输局函询涉案工程的发包情况可知,晖某公司就是涉案项目工程确定的施工单位。结合***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款银行汇款回单可知,晖某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一直有履行承建义务,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晖某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新某公司所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晖某公司理应就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支付对应的货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新某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属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项目属公共基建项目,产权属国有,项目工程从立项开始就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承建施工单位必须具备施工资质,向行政主管部门承建,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可能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展涉案工程。正因为涉案工程项目有人民政府背书,且新某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均被使用到合同约定的公共基建项目,新某公司才依约履行合同供应义务完毕,新某公司已履行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2.***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自《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起一直代表晖某公司和新某公司进行对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施工现场调度并***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在新某公司***公司催收货款时也配合***公司传递相关材料、发票,并自愿对晖某公司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新某公司自始至终都认为***是有权代理晖某公司的,并按***交回的***某公司公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是新某公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得到授权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晖某公司应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三、晖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印文是否出自备案的公章对本案的事实的审理影响不大,相关费用应***公司、***承担。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晖某公司实际使用了新某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晖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公司出具了《货款确认书》,承诺对晖某公司所拖欠的总货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晖某公司以其实际履行追认了涉案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新某公司与晖某公司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新某公司***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晖某公司也已实际使用了新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新某公司与晖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新某公司亦有权要求晖某公司支付货款对价货款。2.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13200元应***公司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鉴定结果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新某公司在涉案合同公章的印盖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新某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应由***独自承担该鉴定费用。
四、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具的《货款确认书》***承担新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新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提供担保,因此保函保费3000元是新某公司维权的必要支出,依约应***公司、***承担。
五、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公司的印文非由备案的公章所盖印为由,认定晖某公司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进而免除晖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属证据不足。如前所述,晖某公司在其承建的项目工程中实际使用了新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晖某公司理应就所实际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支付对应的货款。一审法院仅以鉴定结果来认定晖某公司***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不是晖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忽视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环环相扣,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公司在承建涉案项目工程时使用了新某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晖某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使用新某公司所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真实意思。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晖某公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7975.68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5689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公司承包,应由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纠纷是政府建设工程牵扯出来的货款纠纷,依据相关规定,政府建设工程从施工开始就必须要到指定机关进行备案,包括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政府的付款记录等材料都会有存档,但一审法官仅凭着一份鉴定意见书就作出了完全背离事实的判决,且该份鉴定申请***公司提出,仅鉴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进行鉴定,而未对怀集县交通运输局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的**,上述两份文件上的**是一样的编号,如果《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是虚假的,那么怀集县交通运输局备案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也是虚假的,即该虚假**一直***公司持有、使用,而非***故意伪造**。
二、一审法院从**省怀集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预算汇总表、工程项目备案表、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上面可以清晰的看到,以上两个工程均***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非常明确,文件材料中也均有晖某公司的**确认,晖某公司在一审称对该两个工程完全不知情,属虚假陈述,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三、本案所牵涉的工程是政府工程,晖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与怀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21年3月28日完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不管是施工合同还是验收证明书,上面均***某公司的**及“**愿”签名。同时,怀集县财政局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497250元)及2022年1月30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百万。在付款通知中明确注明是支付涉案工程,这与***的陈述是一致的。晖某公司全盘否认该工程,那么其明显是涉嫌合同诈骗,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收取不当得利,除了应退回所收取的工程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晖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参保证明,拟证明***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从未表述过其是晖某公司的员工,事实上,涉案工程是***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愿,**愿又将工程转包给***及案外人***、**三人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显示**愿有晖某公司的授权,在该工程中是晖某公司的代理人,故***要求将**愿追加为第三人参与庭审以查清案件事实。
五、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不是***制作的,而是新某公司**之后交给***,***和***一起到晖某公司交晖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后再将该合同交还***。晖某公司称其对涉案工程完全不知情,也不清楚新某公司的货款,但其财务负责人***要求新某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发票日期是2021年1月21日,发票金额是727975.68元,金额与本案所涉货款丝豪不差。且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将新某公司开具的材料款发票发给***,***告之其如何开具劳务费发票,故晖某公司是清楚要***公司支付货款的。***公司提交的参保证明可以看到***是其员工,这些证据都清楚表***公司要对新某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
六、晖某公司故意报警称***伪造**,但该假*****公司持有、使用,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了近半个月,虽然检察院查明案件事实,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批捕,但***在看守所内受到此无妄之灾,其与其家人身心都受到巨大伤害,更是盼望司法有公义,二审法院能公正的查明整个案件事实,还***一个公道。
晖某公司对新某公司、***的损失合并发表辩论意见如下:首先,一审认定新某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公章鉴定以证明该合同上所盖的并非晖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没有晖某公司授权人员签署该合同,与晖某公司无关,是虚假的无效的合同,一审认定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其次,晖某公司承包了涉案合同的工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所供货的工程项目与晖某公司承包的上述两个工程项目是同一工程项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晖某公司承包的两个工程有关。再次,晖某公司没有授权或确认***承包涉案合同工程,***也并非晖某公司员工,晖某公司或者公司人员没有接受过货物,没有证明包括授权人签名认可或者签收货物等证据,即无法证***公司与晖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况且,晖某公司也并未授权案外人**愿私刻晖某公司公章,也未授权其签署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验收证明文件,对***、***的签名以及未***公司授权所盖的**,晖某公司均不予认可。最后,晖某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1月经***的申请添加好友,其在此之前并不认识***,且***并未对***发送的票据做任何回应。***自称其为案外人**愿的拍档,其申请开具改造工程第二期劳务发票时,***是根据一般的财务常识告知其怎么样开发票及开劳务发票所需手续事项,但是因为***一直无法出示案外人**愿的书面授权文件,***便不再与***联系,也没有受理***开出的任何票据或者款项。
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晖某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总货款727975.68元;2.晖某公司立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5110.07元(以未付款72797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3***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晖某公司、***承担新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892.57元;5.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费3000***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新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显示:需方(甲方)晖某公司,供方(乙方)新某公司,签订日期2020年10月15日,供方盖有新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某公司公章。涉案合同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条款主要如下:1.工程名称***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员***,本合同不含税总价706772.5元,增值税额21203.18元。2.甲乙双方按甲方砼签收员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依据每十日结算一次。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供一式两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一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25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4.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新某公司称其按***提供的资料打印涉案合同并**后交给***带回晖某公司**完善签约手续,***将晖某公司**确认的合同交回新某公司。***称涉案合同是先***公司提供并签章,再交由***拿到晖某公司给财务加***公司公章的。
2022年8月6日,新某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书主要约定:1.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供***公司向需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未结货款为706772.5元,未付税金21203.19元,合计727975.68元。2.自2021年1月起,每个月需要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3.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4.需方***以及晖某公司(该公司为需方和新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公司)承担同等责任。
2022年9月19日,新某公司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晖某公司、***合共价值13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作担保。该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粤1224财保96号民事裁定,对晖某公司、***名下价值13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新某公司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22年10月12日,新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该院向怀集县交通运输局函询怀集县某公路改造工程(二期)(甲地乙地)和Y653线某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期)的发包情况。2022年12月23日,怀集县交通运输局函复称:上述工程总投资均未达到公开招标标准,可以通过议标形式确定施工单位。经议标,确定以最低报价的晖某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上述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复函附件《怀集县某公路改造工程(二期)(甲地至乙地)施工承包合同》及《Y653线某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期)施工承包合同》均***某公司公章,授权代理人为**愿。
***公司申请,该院依法摇珠选定**华生***定中心对涉案合同上公章进行鉴定。2023年3月23日,**华生***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23]**字第3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的晖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及涉案合同的晖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其中,对比样本包含《Y653线某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期)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中盖有的晖某公司的印文。
另查明,新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与**洊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洊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689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相对方为何方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评析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为何方的问题。第一,本案中,新某公司及***均确认涉案合同*****公司**后再由***带回晖某公司加盖,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出具了晖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手续或新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新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第二,涉案合同***公司的印文经鉴定为虚假,且涉案合同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人员作为授权委托人进行签名确认,并不能认为系晖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辩称涉案合同由其带回晖某公司后,晖某公司财务人员出示授权营业执照后再加盖**,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根据审理查明,涉案合同的缔结、送货、付款等主要交易过程均由***完成,再结合***通过案外人承接了相应工程的实际情况,***应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所述,晖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某公司要求晖某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理应依据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新某公司与***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尚欠新某公司货款706772.5元,税金21203.19元,合计727975.68元,并承诺自2021年1月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新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因此,***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7975.68元、律师费代理费56892.5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新某公司主张以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情判令***以剩余货款72797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某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并非维权的必要支出,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已将工程转包、已退出工程,不应由其支付货款的辩称,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若认为其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新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亦未举证证实其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故本案鉴定费***公司及***各自负担6600元(13200元÷2)。鉴定费已***公司预交,新某公司及***应径付给晖某公司。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797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797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892.57元;三、***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新某公司提交了晖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该发票已被晖某公司申请抵扣。
***提交了以下证据:1.《释放证明书》,拟证***公司称***伪造**,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批捕;2.***与晖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有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并开具与本案货款完全一致的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磅单复印件,拟证明***与**愿一起参与晖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新某公司的混凝土已用在本案工程项目建设。***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涉案合同的印文与怀集县交通运输局备案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的印文是否相同,并据此主张其并未故意伪造**。
晖某公司提交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富列资料(表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完税证明,拟证***公司是错误操作抵扣,现已补缴退税款及滞纳金。
***未对新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晖某公司对新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晖某公司财务人员错误操作导致对0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抵扣税款,已在发现错误后申请撤销抵扣,并向税务机关补缴退税款及滞纳金。
新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晖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案尚在刑事侦查中,司法机关亦未对***作出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截图断章取义,未反映客观事实,晖某公司财务人员***并未对***发送的发票进行回应,亦未受理***开出的任何票据。
新某公司未对晖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晖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晖某公司在抵税行为发生一年半后才补缴退税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是晖某公司为规避责任而进行的补救行为,且其抵税行为直接证***公司知道该发票存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晖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新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明细表及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需方均为***,且***公司**。新某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的《货款确认书》亦***公司**。其次,***确认其并非晖某公司员工,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晖某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最后,虽然新某公司、***主张事实上新某公司是与晖某公司进行交易、交易对象并非***,但是该陈述与新某公司自行制作并经新某公司、***确认的混凝土销售明细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所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公司、***自行承担,况且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晖某公司与新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或实际与新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虽然涉案合同载明需方(甲方)晖某公司,供方(乙方)新某公司,签订日期2020年10月15日,供方盖有新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某公司公章,但经鉴定涉案合同***公司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符,综合在案证据分析,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新某公司与***,一审法院据此对新某公司要求晖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的责任承担及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尽论述,新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至于***二审期间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涉案合同的印文与怀集县交通运输局备案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的印文是否相同,并据此主张其并未故意伪造**。如前所述,***的行为都不构成对晖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在案证据亦无法推翻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新某公司与***的认定,故***的鉴定申请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批准。
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提出的其他事宜,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0.48元(怀集县新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5851.8元,***已预交11698.68元),由怀集县新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851.8元,***负担1169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