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7101民初593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主要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某,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陆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