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必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安必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浙江安必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樟坤。
委托代理人:陈滨滨。
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丽。
原告浙江安必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关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终端的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9260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应在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三日内应支付货款剩余的50%,在2012年12月26日取得验收报告至今,被告用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安装的设备仍在正常维护和使用中,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9630元,并支付按未付货款的金额及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的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为33861.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2年12月30日,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日0.2%。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验收报告十三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已验收合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电梯安全运行管理系统终端,型号FRCS-BA,数量13套,含设备安装调测费、一年通信费,免一年维保费、一年平台使用费,总计3926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9630元,验收拿到合格证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9630元,每逾期付款一天,支付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全部损失的,乙方且应予以赔偿。2012年12月26日,杭州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中心出具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验收报告十三份,建设(使用)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梯均与2012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按未付货款196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13年12月9日的违约金为13544.7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安必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30元、违约金13544.7元(截至2013年12月9日),合计33174.7元;2013年12月10日起的违约金按本金19630元及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69元,应收315元,由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