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4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环粤健康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太和北路12号B1区6幢501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易怡,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北路西侧蓝田路南侧(118区)集美居装饰材料市场三楼03。
法定代表人:蒋肃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环粤健康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完全是因为宏毅公司严重违约造成,包括宏毅公司未能履行开工前的包括深化图纸在内的准备工作等所致。环粤公司对图纸的变更内容较少,不存在因变更图纸无法施工的说法。签证单也是被逼倒签,签证结算行为不代表环粤公司认可签证单的内容。即便工期延长是因为环粤公司多次变更图纸及增加工程量,但宏毅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申请工期顺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宏毅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因素确实导致了工期延误及实际延误的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二审判决以宏毅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环粤公司使用的日期确定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二)环粤公司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宏毅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内容而支付的工程款240706.2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三)因宏毅公司违约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一、二审法院判决环粤公司支付15%的工程余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四)环粤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一、二审判决环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缺乏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五)涉案工程视为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但竣工日期并非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竣工验收。一、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保质期自2017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综上,环粤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环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宏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宏毅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的延误均系因环粤公司造成,竣工验收也因消防主机缺失导致验收延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环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环粤公司的再审请求及宏毅公司的陈述意见,现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逾期完工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5日,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为202天,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环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变更图纸及增加工程量的行为,宏毅公司据此发出《现场签证单》,环粤公司亦对其中的13份签证予以确认。环粤公司主张被逼迫倒签签证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系因环粤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造成工期顺延,不予支持环粤公司要求宏毅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环粤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承担问题。环粤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完成的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环粤公司当时既没有与宏毅公司解除合同,也未要求宏毅公司撤场。环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毅公司存在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其主张由宏毅公司承担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交付环粤公司使用,且在2017年12月29日经消防部门综合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二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作为双方竣工结算日,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付清”的内容相符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环粤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26日向宏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5%即4650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处理并无不当。环粤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环粤公司至今未向宏毅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但宏毅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该违约金过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亦属公平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环粤公司主张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环粤公司于再审申请阶段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环粤健康医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