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6792号
原告: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金座10楼1018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文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双,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楠木塘村创业园4号公寓501号。
法定代表人:戴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22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拓。
原告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典照明公司)与被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置业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典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被告恒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典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瑞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35.01元;2、判令被告恒瑞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1.24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按日以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给付款项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恒瑞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益阳恒大绿洲13#-14#栋、三期12#、15#-16#、22#栋、四期17#-18#栋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益阳恒大绿洲13#-14#栋、三期12#、15#-16#、22#栋、四期17#-18#栋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2019年8月14日,本案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21年8月14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时至今日,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瑞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起算时间应当以最后审批通过之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案涉房屋均已出售,不宜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对原告主张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原告亮典照明公司向被告恒瑞置业公司提交了质保金申请单,申请金额为20835.01元,恒瑞置业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最后审批通过,审批意见为同意,但至今未付款。被告恒瑞置业公司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益阳恒大绿洲13#-14#栋、三期12#、15#-16#、22#栋、四期17#-18#栋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质保金申请单、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恒瑞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工程款20835.0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故被告应当于2021年9月13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为质保金,该款项系发包人从工程款中预扣的,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且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恒瑞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恒瑞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依法应当对恒瑞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83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835.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益阳恒大绿洲二期13#-14#栋、三期12#、15#-16#栋、22#栋、四期17#-18#栋泛光照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20835.0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