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7457号
原告: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金座10楼1018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文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双,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柳叶大道柳叶花园1号楼8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榭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22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拓。
原告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典照明公司)与被告***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置业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典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被告鑫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典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泽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27000元;2、判令被告鑫泽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1.62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按日以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鑫泽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德恒大华府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设计常德恒大华府泛光照明施工图。原告依约组织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7000元设计费未付。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泽置业公司辩称,对设计费金额予以认可;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公司与被告系独立法人,原告主张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个公司财产混同;案涉费用由鑫泽置业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与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泽置业公司签订《常德恒大华府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鑫泽置业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常德恒大华府泛光照明施工图,设计范围为沿街40栋住宅楼、1栋酒店及写字楼、沿街商业等所有立面和平面电气施工图,配电系统图、材料设备清单表、鸟瞰效果图、沿街透视效果图等内容。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向鑫泽置业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但鑫泽置业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设计费27000元未付。2021年9月15日,鑫泽置业公司创建资金审批表,对欠付原告的该笔款项发起审批流程,2021年9月22日审批通过,但至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鑫泽置业公司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设计委托书、资金审批表、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鑫泽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设计费2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委托书对设计费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鑫泽置业公司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鑫泽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鑫泽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依法应当对鑫泽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泽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