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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2872号
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方茂苑第**(湘江集团大厦)第30、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94038635Y。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莎,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75734418。
法定代表人:胡正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长城万富汇金座****用代码:91430102760700915E。
法定代表人:肖文彬。
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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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湘公司”)、第三人湖南亮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典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被告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骑龙大街楼宇亮化工程工程欠款人民币94560元;2.判令原告对长沙市岳麓区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长沙骑龙大街项目楼宇亮化安装工程合同》、2017年3月16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包骑龙大街楼宇亮化安装工程工程。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及保修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骑龙大街项目楼宇亮化安装工程己办结算,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94600元骑龙大街项目楼宇亮化安装工程工程款债权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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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2021年2月10日,原告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正湘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垫付了第三人的相关款项事实是真实的,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现在被告因为资金链断裂暂时无法偿还款项,只能待资金变现之后才能进行偿还。
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签订了《楼宇亮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承包长沙市岳麓区骑龙大街项目楼宇亮化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内部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甲方最终确认的报价清单范围内的所有亮化灯具安装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设备成套、供货、系统安装、调试、成品保护、人员培训、售后服务、包质量安全、税金等的整体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总价:3980287元。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合同工期以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为准,不得影响工程整体验收。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正湘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曾一度停工。2017年,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第三人须于2017年3月20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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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对应的工程款79.6057万元,已经支付30万元,停工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进行了施工。
涉案项目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月29日,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骑龙大街楼宇亮化安装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确定:施工单位送审总金额为4064513.98元,审定总金额3269178.5元,审减金额253922.55元。
2021年2月1日,被告正湘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由于甲方无资金支付,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直未达成一致,目前需要协调***公司为甲方垫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如下:“第一条:2021年2月1日,甲乙双方办理完本项目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陆万玖仟壹佰柒拾捌伍角元整(¥3269178.5元),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有骑龙大街项目楼宇亮化工程482978.5元未结;第二条:双方就同意就《楼宇亮化安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进行变更如下: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具体金额由双方和***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具体金额由双方和***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且质保期满支付工程质保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和***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第三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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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与《楼宇亮化安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与《楼宇亮化安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盖有正湘公司印章,乙方处有亮典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彬签字盖章。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为了处理骑龙大街工程善后问题,原告***公司(甲方、受让方、垫资方)、被告正湘公司(丙方、债务人、发包方)及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乙方、转让方、承包方)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丙方、乙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长沙骑龙大街项目楼宇亮化安装工程合同》、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楼宇亮化安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骑龙大街楼宇亮化工程。《楼宇亮化安装协议》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的价款、发包方和承包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经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形成书面条款以资共司遵守。第一条,(1)乙丙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有骑龙大街楼宇亮化工程人民币482978.50元工程款未结。(2)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应付乙方人民币94600元,该应付款项形成乙方对丙方之债权(下称“转让债权”)。(3)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以人民币94600元为转让款将上述转让债权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受让上述转让债权94600元。甲方于2021年2月10日前通过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户向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转让款。(5)乙方自愿将转让债权及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一切从权利一并转让给甲方,三方对此无异议。(6)自乙方收到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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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笔转让款项之次日起,丙方应按年利率5.7%向甲方支付转让债权之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视为甲、乙两方已将债权和优先权等从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丙方(无须另行通知),丙方同意甲、乙两方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行为。丙方对乙方的抗辩(如有),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丙方向乙方享有的债权(如有),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抵销。该协议还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甲乙丙三方都在该协议上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将包含本案款项在内的2450905元汇入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户中。同日,原告将包含本案款项在内的4388600元汇入长沙市岳麓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根据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确认表,将84568元汇入钟娟账户,将9992元汇入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共计94560元。后因被告正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94560元款项给原告***公司,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2016年5月起,由于被告骑龙大街项目资金链断链、工程停工,引发大量群众集访等重大舆情。该事件引起省委、市委高度重视,相关领导对该事件作出重要批示并交办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进行处理。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对此非常重视,先期对项目基本情况、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置情况、处置工作面临的困难等进行了初步摸底,并向长沙市委进行了汇报。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办事处成立了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并以工作组之名义开设维稳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户名: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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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4318********),用作骑龙大街项目维稳资金的临时存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长沙骑龙大街项目楼宇亮化安装工程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验收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债权转让协议、付款明细确认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公司为帮扶被告正湘公司脱离困境,对已经成为“烂尾楼”的骑龙大街项目在工程款方面进行垫资,其为保障社会稳定的维稳垫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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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原告***公司根据该协议取得了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对被告正湘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系被告正湘公司应向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公司支付该款项后诉请被告正湘公司给付9456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约定“自乙方收到甲方每笔转让款项之次日起,丙方应按年利率5.7%向甲方支付转让债权之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湘公司应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欠款本金94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二、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让的债权94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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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建设工程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主张期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第三人亮典照明公司将对被告正湘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该债权所附随的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也相应地转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所请确认其对长沙市岳麓区的变卖、拍卖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垫付的款项人民币9456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欠款本金94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的建设工程款94560元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处理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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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友幸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