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初1401号
原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地址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海,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员工。
被告: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春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琳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城乡路兽药厂3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邱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飞,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盟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50号广西气象局办公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曾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剑,广西韦晓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图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海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商新区高新南二路5号华成大夏A座17楼A1705-A1718。
法定代表人:吴洋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桂春公司、金琳公司、富盟公司、图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及王正海、被告桂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梁、被告金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飞、被告富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剑、被告图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桂春公司、金琳公司、富盟公司共同对原告给予案外人谢丽芸房屋损害赔偿43053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桂春公司承担143512元、金琳公司承担143512元、富盟公司承担1435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因兴建综合业务用房,须对该项目场地进行平整,聘请被告金琳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桂春公司为监理单位,被告富盟公司为设计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9月28日,原告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地发生边坡滑坡造成上部分机耕路开裂、下沉,路旁部分居民(包括谢丽芸在内)墙体及瓷砖地面开裂事件。针对该事件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对此进行分析。因对案外人谢丽芸如何赔偿及赔偿多少各方分歧太大,案外人谢丽芸将原告及各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及二审均已作出判决。结合本案,被告金琳公司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处置不当,被告桂春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被告富盟公司设计不合理,应对原告给予案外人谢丽芸赔偿数额430537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桂春公司辩称:案外人谢丽芸的损失应由原告及金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桂春公司无因果关系,桂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桂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琳公司辩称:1.金琳公司已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金琳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双重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要求金琳公司进场施工,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3.桂春公司应承担监理不到位的责任;4.富盟公司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责任;5.图海公司明知富盟公司设计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依然签字确认设计图纸合格,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富盟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履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无权起诉被告进行追偿;2.富盟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合格,不承担赔偿责任;3.金琳公司作为施工方、桂春公司作为监理方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如富盟公司确因工程设计需要承担责任的,全部赔偿责任总和最多不超过44400元。
图海公司辩称:1.追加图海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图海公司无违法、违规、违约之过错;3.案外人的损害过错在于原告、金琳公司、桂春公司,应由原告、金琳公司、桂春公司承担责任;4.无法律规定图海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有:1.《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证实原告因兴建综合业务用房,须对该项目场地进行平整,聘请富盟公司为设计单位、金琳公司为施工单位、桂春公司为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证实富盟公司设计不合理,金琳公司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处置不当,桂春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3.《西林法院民事判决书》、《百色中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桂春公司、金琳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富盟公司提供证据有: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合同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富盟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合格;2.《审查合格书》,证实富盟公司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经图海公司审查合格;3.《意见反馈单》等,证实金琳公司未按施工规范施工,从而导致本案财产损害发生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富盟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设计费44400元,如富盟公司确因工程设计承担责任,富盟公司赔偿总额不超过44400元;5.《百色中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支付赔偿款义务款无权起诉被告进行追偿;6.《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证实金琳公司、桂春公司未按照规范履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图海公司提供证据有:1.《审查合同》,证实图海公司的审查范围及内容;2.《审查合格书》,证实图海公司不审查基坑支护、边坡的设计图纸,对边坡存在的隐患尽了提醒义务。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原告因兴建综合业务用房须对该项目场地进行平整,聘请被告金琳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桂春公司为监理单位,被告富盟公司为设计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9月28日,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地,发生边坡滑坡造成上部分机耕路开裂、下沉,路旁部分居民(包括谢丽芸在内)墙体及瓷砖地面开裂事件。该事件﹝西住建报(2017)133号﹞《西林县妇幼保院场地平整项目发生“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对此进行了分析。因对案外人谢丽芸如何赔偿及赔偿多少各方分歧太大,案外人谢丽芸将原告及各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及二审均已作出判决,二审判决“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赔偿谢丽芸319012元、金琳公司赔偿谢丽芸79753元”。原告认为,被告金琳公司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处置不当,被告桂春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被告富盟公司设计不合理,应对原告给予案外人谢丽芸赔偿数额430537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西林县妇幼保院场地平整项目发生“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对事件进行了分析,可以作为判断和划分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以赶进度、缺少资金为由,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口头通知金琳公司开工,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金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原告违法开工的通知未加以拒绝应承担20%的责任;桂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全过程(含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现场组织协调)”,原告为赶进度通知金琳公司开工,桂春公司没有按《施工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进度及时进行控制(制止),应承担10%的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富盟公司设计不合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盟公司与图海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谢丽芸的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为398765元,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79135.50元(398765元×70%=279135.50元),金琳公司承担79753元(398765元×20%=79753元),桂春公司承担39876.50元(398765元×10%=39876.50元)。鉴于金琳公司在(2021)桂10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中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公司无需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39876.50元;
二、驳回原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被告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原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7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昱伶
人民陪审员 韦胜成
人民陪审员 苏正雄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树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