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初94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宁市青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西林县新兴路053-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花,该保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浠士,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纬五路南大茶博城A8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邱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飞,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宁创业园三号厂房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曾绍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剑,广西韦晓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琳公司)、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春公司)、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两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和7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受损房屋的安全性和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选定确认,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和广西正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两项鉴定进行了鉴定。2021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青,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浠士,被告金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飞,被告桂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被告富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金琳公司、桂春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房屋修复费134105元;2.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修复期间房屋出租的损失,每月1267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原居住在西林县城,2003年,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西林县八达镇新建路020号(又称机耕路)9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9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西国用(2003)字第××号)。后经住建部门批准,原告在该址自建了一栋三层的砖混自用住宅楼,建筑面积为27605平方米。2006年11月8日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证号:百房权证西字第××号)。原告楼房与其他几户的楼房并排连成一排,左邻谢丽芸一户,右邻黄泰然一户。整排楼房大门前有一约宽4米的行人及车辆通道,通道外侧土地使用权为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该块地在未平整前呈斜坡形,与涉案房屋地基高落差约8米,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欲在该地上兴建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2016年8月29日,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把该地的平整工程发包给金琳公司,双方签订了《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金琳公司于2016年9月4日开始动工,2016年9月28日,工地靠原告及黄泰然、谢丽芸等楼房一侧的边坡开始出现滑坡现象,原告楼房前通道路面开始出现裂痕,原告及黄泰然、谢丽芸等立即同被告及住建等相关部门反映。之后,通道路面裂痕逐渐扩大,进而,房屋邻施工一侧地基开始下沉,目测房屋横梁已移位墙壁断裂,各层墙面出现裂缝,大门地板崩裂、翘起。事故发生后,西林县人民政府责令被告、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动员原告即其他同一排的自建住宅楼住户撤离,临时安置到酒店居住,直到五天后,原告房屋未倒塌,才重新回到自建房居住,但房屋已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西林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指示西林县住建局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经调查,2017年10月22日,西林县住建局作出了《西林县妇保院场地平整项目发生“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西住建报(2017)133号],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场地平整发生的这起滑坡事件为一起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金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处置不当。间接原因之一是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建设方,擅自通知施工方开工建设,对危险性认知不足、工程勘察未详细,没有尽到业主单位管理职责;间接原因之二被告三作为监理单位存在着履行监理职责时不到位的情况,没有尽到对项目监理责任,没有很好地履行充分利用专业知识为项目业主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2017年11月22日下午,西林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二届第23期常务会议,会议听取了西林县住建局关于《西林县妇保院场地平整项目发生“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经审议,会议同意《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由西林县住建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2018年7月,黄泰然、谢丽芸两户把三被告诉至贵院,贵院分别以(2018)桂1030民初268、269号予以受理,同时根据该两户的申请,委托了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其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后果进行鉴定,根据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项目施工过程中边坡土体发生下滑,已对涉案房屋基础原土层滑移和扰动,故涉案房屋的各种受损与边坡土体下滑事件与施工单位施工不当引起、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直接关系。原告认为,经过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己明确了三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金琳公司、桂春公司)是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金琳公司、桂春公司)应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诉请。
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施工导致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既然调查报告已经出来了,应按照调查报告来分配责任;鉴定费谁主张应由谁自行承担。
被告金琳公司辩称,因已有同案件的判决,被告认为应按同一案进行判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租金上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桂春公司辩称,一、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是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未对场地进行详细的工程勘察;富盟公司在缺少详细的地质勘探资料下盲目设计,导致设计方案错误;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没有获得施工许可证就要求施工单位开工;金琳公司没有获得开工令,对属于危险性较大规模的挡土墙未做安全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盲目违规施工导致;二、被告桂春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盟公司辩称,一、建设单位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一)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就口头通知施工方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琳建设公司)施工,存在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二)、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前,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未组织设计方与施工方等进行施工前图纸会审、技术研讨等工作。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边坡工程施工前,业主应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进行图纸会审、编制施工方案、边坡支护专项方案、专家论证、技术交底等,主要是明确施工方法、质量要求、注意问题及出现意外的措施及应急方案等。(三)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没有重视施工方施工质量情况,未尽到业主单位的管理职责,及时制止施工方危险施工行为。工程从2016年9月4日开工,9月15日已有施工场地周边住户反映路面出现开裂,没有及时制止施工方危险施工行为,最终导致9月28日事态严重失控,并造成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二、施工方金琳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一)建设单位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施工方擅自施工。(二)金琳公司对施工中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处置不当。(三)金琳公司施工时又没有按施工规范开挖。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分段开挖,工作面太长、过于垂直导致土体失稳,导致施工事故发生。(四)金琳公司未按相关施工规范制定施工方案、边坡支护专项方案、专家论证。(五)金琳公司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挥,仅由作业人员凭经验对边坡土方进行开挖。(六)金琳公司不听从设计方建议,及时砌筑挡土墙。9月20日,发现路面裂缝有新增加,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才通知富盟公司,富盟公司要求停工并及时砌筑挡土墙,业主、施工方、监理方虽表态要停止施工,实际上又继续施工,未建挡土墙,加上施工方法不当,监管不到位,最终导致9月28日事态严重失控,并造成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三、监理方桂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一)桂春公司明知所监理的建设项目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直接派出监理人员对施工项目进行监理。(二)桂春公司未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危险隐患及时发出整改指令。(三)桂春公司未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危险隐患,及时书面反馈给建设单位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四、富盟公司提交合格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富盟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是经有审核设计资质的广西图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合格,不存在瑕疵。(二)西林建设局《西林县妇保院场地平整项目发生“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中,未将富盟公司列为责任人,证实富盟公司的设计图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三)目前没有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富盟公司设计资料及文件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富盟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维护富盟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受损房屋为二原告共同所有,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2.照片6张,证明受损房屋为二原告共同所有,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房子已经出租的事实;4.转账回单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受损程度需要修复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受损需要修复134,105元的事实;7.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尽快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房屋坍塌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和黄泰然、谢丽芸房屋受损原因一致。
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被告金琳公司、被告桂春公司、被告富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无法核实也不知情;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原告与西林县政府反映的问题。被告金琳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只能证实房屋已经出租;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证实。被告桂春公司对证据1-6与被告金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富盟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房屋的租金和受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安全鉴定意见书没有送达富盟公司;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系原告单方陈述。
本院对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的身份信息;2.《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证明被告金琳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若产生赔偿责任应由作施工方的被告金琳公司来承担;3.《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桂春公司监理范围,工程施工全过程,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聘请被告桂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应当由桂春公司来承担。
原告***、**、被告金琳公司、被告桂春公司、被告富盟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同类案件的判决,应按照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被告金琳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桂春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盟公司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因证据2和证据3仅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证明责任由谁承担,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琳公司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的终审判决书。
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桂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被告富盟公司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富盟公司受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设计心理学妇幼综合业务用房顶目场地平整工程出具设计资料及文件;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向富盟公司提交设计所需的资料及文件、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富盟公司已将合格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原件移交西林县妇幼保健院;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证明富盟公司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经图海公司审查为合格,即设计资料及文件没有损害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反馈单、《场地平整设计说明》等,证明施工方金琳公司并未按施工规范施工,从而导致本案财产损害发生的事实;4.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支付设计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富盟公司收到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支付设计费44,400元;依照富盟公司与西林县妇幼保健院鉴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富盟公司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的,富盟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不超过该项目的赔偿费44,400元,所以不论有多少当事人起诉,假设富盟公司确因其工程设计需要承担责任的,对于所有案件,富盟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综合最大不超过44,400元的事实;5.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的判决书。
原告***、**、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设计与富盟公司有关;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原告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西林县八达镇新建路020号(又称机耕路)9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9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西国用(2003)字第××号)。后经住建部门批准,原告在该址自建了一栋三层的砖混自用住宅楼。2006年11月8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证号:百房权证西字第××号)。原告楼房与其他几户的楼房并排连成一排,左邻谢丽芸一户,右邻黄泰然一户。整排楼房大门前有一约宽4米的行人及车辆通道,通道外侧土地使用权为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该块地在未平整前呈斜坡形,与涉案房屋地基高落差约8米,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欲在该地上兴建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
2016年8月29日,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把该地的平整工程发包给金琳公司,双方签订《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金琳公司于2016年9月4日开始动工,2016年9月28日,工地靠原告及黄泰然、谢丽芸等楼房一侧的边坡开始出现滑坡现象,原告楼房前通道路面开始出现裂痕,原告及黄泰然、谢丽芸等立即同被告及住建等相关部门反映。之后,通道路面裂痕逐渐扩大,进而,房屋邻施工一侧地基开始下沉,目测房屋横梁已移位墙壁断裂,各层墙面出现裂缝,大门地板崩裂、翘起。事故发生后,西林县人民政府责令被告、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动员原告即其他同一排的自建住宅楼住户撤离,临时安置到酒店居住,直到五天后,原告房屋未倒塌,才重新回到自建房居住,但房屋已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西林县人民政府指示由西林县住建局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经调查,2017年10月22日,西林县住建局作出了《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场地平整项目发生“9.28”滑坡事件调查报告》[西住建报(2017)133号],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场地平整发生的这起滑坡事件为一起责任事件,被告施工的边坡高差近8米,属高边坡危险性施工,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建设方,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施工前未进行详细的工程勘探,项目未按照业主管理的责任依照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为赶进度就以口头形式通知施工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工程勘察部分仅做了建设综合楼的基础面积部分,仅占全部施工面积的30%,导致提供给设计单位的勘察资料不够齐全也未提供邻近的地下水路管道等书面资料,仅以口头方式表达;对施工过程中早期出现地面裂缝的情况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尽到业主单位管理职责,与监理单位共同制止危险施工行为,以赶进度和缺少资金为由处置的方式过于草率。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同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和房屋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及房屋损坏程度,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经本院委托,广西正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原告位于百色市西林县房屋的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34105元。
另查明,原告为两次鉴定支付了20,000元的鉴定评估费。
本院认为,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系西林县妇幼保健院建设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场地平整工作由被告金琳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桂春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被告富盟公司负责项目工程设计。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滑坡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该房屋受损与该项目施工存在直接关系。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房屋被评定为“一般损坏房”,建议对该房屋损坏部位进行加固修复处理。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机构评估,该房屋的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34,105元。该修复费用应由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予以赔偿。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各单位分别在该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明确其过错责任和程度后,可向有过错的一方或多方追究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期间该房屋出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适宜。原告***、**应在实际修复房屋后,根据修复该房屋所需时间,结合修复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解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期间该房屋出租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134,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西林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景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尤 箫
书 记 员 王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