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066号
原告***,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能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号泰富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欧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企余、林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单位主任。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许炯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地下空间和中安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地下空间将杭州市城东新城0901人防一期工程机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发包给中安公司,之后中安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安公司将工程全部承包给***,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履行中安公司与地下空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所需资金由***自行解决。但***并非中安公司在册职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都是由***自行解决,因此本项目不符合内部承包的规定,合同无效,***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验收合格,整个人防一期工程也于2016年12月6日验收合格。之后杭州市财政局委托建行省分行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审定价为35026140元的报告书,财政局对该金额也予以了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空间应在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财政批复金额的95%,地下空间已支付27051440.50元,扣除5%质保金,还需支付6223402.50元。质保金的60%支付期限已到期,金额为1050784.2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17)浙010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223402.5元,退还第一期质保金1050784.20元。但第二期质保金700522.8元未至付款期限,未获法院支持。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超过2年且已符合退还第2期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00522.8元;2、被告地下空间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700522.8元质保金;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第2期质保金确未予以归还。
被告地下空间未答辩。
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为:
2012年10月30日,中安公司(承包人)与地下空间(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市城东新城0901人防1期工程机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机电安装及消防设施专业工程承包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财政批复金额(扣除该工程所有各项暂定费用及预付款、水电费等有关费用)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回访合格后及竣工决算经财政审定后结清(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4天内结清保修金余款,保修期间如发生承包人责任则为扣除责任费用后的余款;等等。
中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杭州市城东新城0901人防一期工程机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由乙方任项目负责人,并以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切实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一旦违约将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在承包期间,应向甲方上缴按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10%的管理费,包括税费,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等等。
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杭州市财政局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5026140元。地下空间已向中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051440.50元。中安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23546287.40元。
本院(2017)浙010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223402.5元,退还第一期质保金1050784.20元;被告地下空间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7260175.7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059号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从地下空间承包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承包给***施工,但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自负盈亏,向中安公司上缴按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因此,中安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要求中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造价为35026140元,扣除10%管理费,中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1523526元。现中安公司尚欠***第二期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质保金归还期限为2018年4月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中安公司为转包人,地下空间为发包人,中安公司欠***款项未付,***有权要求地下空间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7005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对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700522.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3元,由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炯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