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2473号
原告***,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能达、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565号泰富广场B座7楼。
法定代表人欧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企余、林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蒲韡、顾加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追加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能达、被告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企余、林海、被告地下空间委托代理人蒲韡、顾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地下空间和中安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地下空间将杭州市城东新城0901人防1期工程机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发包给中安公司,之后中安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安公司将工程全部承包给***,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履行中安公司与地下空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所需资金由***自行解决。但***并非中安公司在册职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都是由***自行解决,因此本项目不符合内部承包的规定,合同无效,***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验收合格,整个人防1期工程也于2016年12月6日验收合格。之后杭州市财政局委托建行省分行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审定价为35026140元的报告书,财政局对该金额也予以了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空间应在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财政批复金额的95%,地下空间已支付27051430.50元,扣除5%质保金,还需支付6223402.50元。质保金的60%支付期限已到期,金额为1050784.20元。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3402.50元,退还质保金1050784.20元。
二、判令被告地下空间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6223402.50元,退还第1期质保金1050784.20元,于2018年4月4日前退还第2期质保金700522.80元。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中安公司与地下空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内部承包,所以项目主体是中安公司和地下空间。涉案工程应由中安公司和地下空间结算后再和***结算,而不能由***和地下空间直接结算。因***未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移交中安公司、未向中安公司交付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支付明细、应支付的劳务费7974709.05元至今未支付,所以中安公司与***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同意地下空间将工程款汇入中安公司指定账户。请求判令地下空间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中安公司同时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下空间辩称,一、中安公司送审造价是41104657元,市财政部门审定工程造价35026140元,地下空间已支付27051440.50元,余款未支付是7974699.50元。中安公司未支付地下空间水电费用14001元,实际可付工程款7960698.50元。其中质保金1751307元,待质量回访完成再支付,目前可支付的是6209391.50元。二、地下空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期工程进度款,并根据中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及时上报市财政审计。2017年1月24日市财政部门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批复,地下空间也在2017年安排了相应的资金用于该款项的支付。由于中安公司没有提供发票等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导致地下空间无法支付该笔款项,不是地下空间故意不予支付。
主要争议事实。中安公司主张***未支付劳务费用,并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以证明;郑晓玲主张其已付清劳务费用,并提交了情况说明、结清证明、杭州市建筑施工现场职工名册以证明。本院认为,从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劳务分包单位为杭州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晓玲提交的情况说明由杭州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言明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务费用***均已结清,因此中安公司主张***未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30日,中安公司(承包人)与地下空间(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市城东新城0901人防1期工程机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机电安装及消防设施专业工程承包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财政批复金额(扣除该工程所有各项暂定费用及预付款、水电费等有关费用)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回访合格后及竣工决算经财政审定后结清(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结清保修金余款,保修期间如发生承包人责任则为扣除责任费用后的余款;等等。
中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杭州市城东新城0901人防1期工程机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由乙方任项目负责人,并以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切实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一旦违约将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在承包期间,应向甲方上缴按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10%的管理费,包括税费,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等等。
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杭州市财政局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5026140元。地下空间已向中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051440.50元。中安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2354628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审核报告书、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工程结算批复项目一览表、被告中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从地下空间承包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承包给***施工,但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自负盈亏,向中安公司上缴按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因此,中安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要求中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造价为35026140元,扣除10%管理费,中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1523526元。中安公司已向***支付23546287.40元,尚余7977238.60元未付。***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223402.50元、质保金1050784.20元,共计7274186.70元,少于尚欠金额,因此***对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中安公司为转包人,地下空间为发包人,中安公司欠***款项未付,***有权要求地下空间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下空间应在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工程款至财政批复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退还60%。涉案工程造价已经杭州市财政局审定,95%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60%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也已经届至;地下空间应向中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4325617.20元。地下空间已向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1440.50元,再扣减地下空间主张的水电费14001元,地下空间尚欠中安公司工程款、质保金7260175.70元未付。地下空间应在欠款金额7260175.70元范围内向***支付中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
***要求地下空间于2018年4月4日前退还第2期质保金700522.80元。该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23402.50元、质保金人民币105078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对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7260175.7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2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04元,由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负担人民币6271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文军
人民陪审员 童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叶苏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