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

某某与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上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任晓红。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经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同意应诉,于2009年4月24日、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旧房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新房安置四个月止)。被告至2004年3月27日就停止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了,直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2004年3月28日至2006年5月这部分未支付。根据协议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23620.8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助费236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辩称:1、2003年到2008年的拆迁安置补助费被告从来没有直接向被拆迁人支付,一直是由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也是一直向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索要的,因此原告应当明确谁是实际支付主体;2、***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经从实际支付过渡费的单位领取了,并签字确认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权安置协议,原告未拿到2年6个月的过渡费;
2、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生从未在被告处领取安置过渡费。
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委托书,证明***接受原告的全权委托,代为办理房屋拆迁一切事宜的事实;
2、房屋拆迁私房安置资金结算协议、文一路建设拆迁安置结算清单、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拆迁补偿付款凭证、往来款票据,证明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确认,原告已领取全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原告应支付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费用55652.8元,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应支付原告3086.4元,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拆迁安置补助费实际上并非由被告支付,而一直是由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进行支付的事实;
3、拱墅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根据会议精神,原告房屋的拆迁费由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超出合同安置期限的延期过渡费用由被告及时支付给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并由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后由于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房屋的拆迁工作由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的事实;
4、文一路拓宽工程超期过渡费支付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将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过渡费用支付给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还有2年6个月过渡费未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2年6个月过渡费未拿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结算清单上有**生的签字,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证明**生没拿过钱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为原告办理房屋拆迁安置的委托代理人,其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文一路建设拆迁安置结算清单的内容相佐,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生确认收到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2年6个月的过渡费用是在授权委托范围之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全权委托***代为办理原坐落于杭州市文一路13号201室房屋的房屋过渡手续、回迁安置手续、代办房产三证、以及该房屋的买卖、过户、户名的落实、房款的处理、交纳相关税费等一切相关事宜;及受托人**生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在有关文件上的签名,委托人均表示承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拆迁私房安置资金结算协议、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拆迁补偿付款凭证、往来款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文一路建设拆迁安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原、被告地位不对等,被告称原告要领取安置房必须签该协议,否则分配不了房子,当时房子拿没拿都要签订该协议。本院对文一路建设拆迁安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第2点明确了超出期限的安置费由被告来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费用已落实到原告身上;会议纪要只能体现被告与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和委托单位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作为第三方是不清楚的,即使被告已支付给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了,也不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已按照过渡费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将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超期过渡费交给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甲方拆迁人为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受委托拆迁单位为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第六条过渡方式第1项约定: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元,按28个月计算,计17404.8元。甲方先发给乙方12个月,计7459.2元;余16个月,计9945.6元,由甲方在规定的安置用房交付期前发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旧房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新房安置四个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协议约定的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2005年1月19日,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拱府纪要(2005)5号《关于文一路拓宽拆迁户安置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第2项载明:“文一路拓宽拆迁户超出合同安置期限的延期过渡费用由市地下空间公司承担,市地下空间公司应及时支付”。2006年8月2日,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拱府纪要(2006)23号《关于文一路拓宽拆迁户安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载明:“考虑到广通公司正在处理债权债务等因素,为切实做好文一路拓宽工程拆迁户安置工作,拆迁安置工作的被委托方由广通公司变更为湖墅路指挥部,市地下空间公司、广通公司、湖墅路指挥部要签订协议,明确相关关系”;第三条载明:“文一路拓宽工程拆迁户超出法定安置期限的延期过渡费用由市地下空间公司承担,市地下空间公司应及时支付”。2008年5月,原告从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领取了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原告认为被告2004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发放,纠纷成讼。
另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以公证形式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受委托人为***,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拥有原坐落于杭州市文一路13号201室房屋壹套。现该房屋已经拆迁,委托人***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接受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协议编号:81),因委托人***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办理,故委托人***全权委托***代为办理该房屋的房屋过渡手续、回迁安置手续、代办房产三证、以及该房屋的买卖、过户、户名的落实、房款的处理、交纳相关税费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生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在有关文件上的签名,委托人均表示承认。受托人**生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2008年8月29日,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文一路建设拆迁安置结算清单一份,***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清单第二条载明:“该户自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29日,在外过渡5年6个月(不足半月按半月计,超过半月按全月计),其中广通公司已发3年6个月,湖指发2年,共计5年6个月”等内容。同日,***领取了第二次搬家费600元,通知安置之日起四个月的过渡费2486.4元,缴纳新旧房补差款55652.8元。
再查明,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经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将原房屋交给拆迁人拆迁后,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应取得临时安置补助费,杭州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后,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杭州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中心承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确认已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均非从被告处直接领取,而是从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分别领取,原告事实也认可上述单位的代付行为。2006年5月2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房屋安置的相关手续,该委托书授权内容明确具体,因此原告以代理人**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是超越代理权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生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在外过渡5年6个月的过渡费已全部发放,故被告已完成相应举证义务,现原告主张2004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发放,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就该主张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元,立案时准予缓交,现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炜强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