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财政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初264号

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号永昌大厦507室。

法定代表人付钢,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储永宏,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唐正香,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苏美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周以勤,江苏苏美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达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66号。

法定代表人杜惠,江苏达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第三人江苏苏美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江苏达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财政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省财政厅、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达信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钢,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唐正香、杭正亚,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勇,第三人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杨、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财政厅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苏财购[2018]79《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驳回冠华公司的投诉。

原告冠华公司诉称,2008年8月14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委托苏美达公司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大数据楼演播室系统建设集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作为合格的采购供应商参与投标,2018年8月15日,公示达信公司中标该项目,同时公示了中标产品详细信息。原告在投标开标之前和开标之后的法定有效期内,先后多次就招标文件存在严重问题,达信公司的违法违规问题向采购代理机构苏美达公司提出质疑,均未能得到解决。因此,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省财政厅提出投诉书,主要投诉问题:一、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核心产品定位存在严重偏差;二、该项目招标文件存在明显的排他性和针对性,而且采购人需求和采购招标文件严重不符;三、达信公司再次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省财政厅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决定书》,但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纠正和处理,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常识和常理,更不顾事实和证据,完全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省财政厅在本案中,既没有对达信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也没有对招标文件重大失误所造成的采购缺陷进行任何纠正措施。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省财政厅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决定书》;二、判令省财政厅对原告于2018年9月7日提起的投诉,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判令省财政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冠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苏美达公司招标公告;

2.招标文件(一页);

3.招标文件中的关于“核心产品”的描述部分(一页);

证据1-3用以证明招标文件中关于核心产品的定位不合适,招标文件排除了索尼公司以外的其他产品,限制了原告参与投标竞争。

4.招标文件中“高清摄像机技术参数,功能等描述”(两页);

5.索尼公司产品彩页介绍;

6.原告向苏美达公司提出的《质疑函》;

7.被告苏美达公司和省农科院对质疑函的《回复函》;

8.招标文件中特别提示的评标标准(两页);

9.达信公司的投标清单;

10.苏美达公司中标公告;

证据4-10用以证明:一、招标文件中指标和功能的要求,是明显指向索尼公司产品,极力排除其他公司的产品;二、采购人需求和招标文件以及招标结果极不相符,带有明显的不公平、不公正,故意提供错误信息,误导潜在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三、评标结果与评标标准严重不符,只有指标要求而没有具体配置,两项功能无法实现;四、该两项功能没有成功案例。

11.达信公司第一次在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投标文件;

12.达信公司第一次中标公告;

13.达信公司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江宁分中心(江宁电视台采供项目)中标公告;

14.江宁广播电视台采购招标文件;

15.中朋荣(北京)影音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的《制造商声明》;

证据11-15用以证明:因为被告省财政厅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和庇护,使得达信公司在多次投标活动中以提供虚假材料为手段,以谋取中标为目的,将主要的核心进口设备,都填写成“国产设备”,而未受任何处罚。所以原告认为达信公司在本次投标中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

16.采购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的《投标函》中第4条的承诺;

17.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调查函》;

18.达信公司提交的《回复函》;

19.达信公司提交给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关于利拍产品说明》;

20.达信公司提交给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关于FOR.A产品的承诺函;

21.省财政厅作出的《决定书》;

证据16-21用以证明:一、对原告质疑函和投诉书中提出的招标文件问题,不做纠正,不做调查;二、对达信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做调查核实全部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材料,不询问不质证;三、被告对达信公司违反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招标文件虚假响应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2.原告写给苏美达公司的公函、苏美达公司给原告的质疑答复函、苏美达公司寄给原告的答复函的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9月7日向省财政厅提起投诉是在有效期内,没有超过期限。

23.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撤销达信公司中标资格的公告,用以证明专家意见并不是百分之百每次都正确,同样的材料之前中标也是专家评审出来的,后来又被专家撤销了。

24.索尼技术服务中心上海分站、上海索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索尼2HDC-2580只有二倍速拍摄的指标,没有二倍速拍摄的功能。

25.南京溧水电视台2019年4月中旬收到索尼公司的HDC-2580摄像机外包装图片,用以证明达信公司投标文件中称HDC-2580摄像机原装进口是虚假应标。

26.世界品牌摄像机主要指标对照表、索尼HDC-2580摄像机4公里传输的问题示意图、美国TVU图像信号传输示意图,用以证明所有的世界品牌摄像机只有索尼公司有这一功能,索尼公司4公里传输以及二倍速拍摄是有问题的,在传输过程中基本上是很难实行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苏美达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发布该项目的招标公告,于2018年7月27日、7月30日先后发布该项目的更正公告。冠华公司先后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3日对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提出质疑。苏美达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8日先后就招标文件相关质疑事项作出答复。2018年8月14日,苏美达公司组织该项目的开标、评标,中标供应商为达信公司。2018年8月22日,冠华公司对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9月3日就质疑事项作出答复。冠华公司对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投诉书补正。于2018年9月25日对投诉书补正后交至被告。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做出苏财购〔2018〕79号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省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对冠华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二、被告对冠华公司投诉做出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冠华公司投诉事项一,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核心产品定位存在重大缺陷,主要技术参数和评分标准以及资格审核条件具有较强的指向性和排他性了投诉事项二,达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采取虚假应标的方式谋取中标。冠华公司投诉事项一完全是对照搬文件内容提取诉讼。经调查,冠华公司分别在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3日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提出质疑,苏美达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8日的就招标文件相关质疑事项作出答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人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但是,冠华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才对招标文件提起投诉,明显在投诉有效期内提出。冠华公司投诉事项二中,认为招标文件中要求的“2倍速(慢动作)视频拍摄能力和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的条款具有排他性和针对性,也是对招标文件内容提起投诉,也未在有效投诉期内提出。

另外,冠华公司还认为,达信公司的投标清单中没有满足2倍速拍摄能力和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的设备名称、设备数量与费用,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嫌疑。针对达信公司是否提供虚假材料的问题,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该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论证。专家形成的《论证意见》认为,招标文件对2倍速拍摄能力以及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要求的是功能需求,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的设备配备齐全的问题;投标人的报价依据为招标文件的清单,报价对清单以外的设备以及附件不作要求,达信公司的技术以及商务条款全部相应招标文件,没有负偏离。被告经审查,也未发现达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具体情形。冠华公司对招标文件的投诉未在有效期内提起,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的投诉条件;冠华公司对达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综上所述,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告知函》、投诉人补正后的《投诉书》及附件材料(包括质疑函、质疑答复及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冠华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投诉书不符合要求,被省财政厅通知修改,于2018年9月25日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大数据中心楼演播室系统建设集成项目进行了投诉。

2.《答复通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告将投诉书副本送达给被投诉人苏美达公司以及相关供应商达信公司,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作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3.苏美达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答复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表、评审评分汇总表、中标公告、质疑复审专家意见表、质疑答复表等),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苏美达公司对投诉作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4.达信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面说明》,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相关供应商达信公司对相关投诉事项作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5.原竞标委员会对投诉事项进行论证形成的《论证意见》,用以证明为了进一步调查取证,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召开该项目的质疑投诉论证会,经原评标委员会审阅、沟通及讨论,形成了《论证意见》。

6.《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3、52、53、54、55、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55、56、65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10、17、18、19、21、22、23、26、27、29、32条。

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述称,省财政厅作出的《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达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达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冠华公司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苏美达公司提供的调查答复函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达信公司对被告省财政厅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省财政厅对原告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投诉已经过了期限,省财政厅对招标文件不再审查,该项投诉也没有受理。对证据4、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查证。对证据4-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事项。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15都不是本次采购活动的文件,是其他采购项目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投诉。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告所反映的不是本案所审查的采购项目,也不能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6中的三份材料均不是证据,只是原告自己做的说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对原告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7、8、10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苏美达公司所进行的招标文件系依据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不存在任何排他性或歧视性条款,不存在限制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情况。苏美达公司已对质疑作出答复,本案并不审查招标文件的相关投诉问题,仅系对中标公告的投诉。其他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达信公司对原告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省财政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6、7、8、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省财政厅的质证意见。证据9不知道原告证据的出处来源,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投标清单原告陈述认为达信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对于产品的产地作出了表述,但是投标清单中有一项是制造商的名称和国籍,与产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索尼公司是品牌商,披露的是品牌商的名称和国籍,而不是产品的产地。证据11-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5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6-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6的质证意见同省财政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6、23、25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5、2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6是原告所作说明,不属于书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苏美达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受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发布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大数据楼演播室系统建设集成项目的招标公告,后于2018年7月27日、7月30日先后发布上述项目的更正公告。投标人冠华公司先后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3日对上述项目的招标文件提出质疑,苏美达公司先后于2018年7月19日、8月6日收到,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8月8日就招标文件相关质疑事项向冠华公司作出了答复。苏美达公司经组织上述项目开标、评标,于2018年8月15日确定中标供应商为达信公司,并于同日进行公告。2018年8月22日,冠华公司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苏美达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就质疑事项作出答复。冠华公司对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投诉,后经对投诉书补正,于2018年9月25日对投诉书补正后交至被告。原告投诉事项为:一、项目招标文件中将核心产品定位为视屏切换台是重大缺陷,招标文件中主要产品技术参数和评分标准以及资格审核条件具有较强的指向性和排他性;二、达信公司产品投标清单中没有满足2倍速拍摄能力以及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的设备名称、设备数量与费用,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采取虚假应标的方式,谋取中标的违法嫌疑。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苏美达公司、达信公司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018年10月25日,向苏美达公司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2018年10月29日,被告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2018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一、关于该项目招标文件是否核心产品定位缺陷,是否存在排他性和指向性条款等问题。经审查,冠华公司对招标文件的该投诉事项未在有效投诉期内提起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关于冠华公司认为,达信公司产品投标清单中没有满足2倍速拍摄能力以及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的设备名称、设备数量与费用,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嫌疑。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该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论证意见》认为,招标文件对2倍速拍摄能力以及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要求的是功能需求,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的设备配备齐全的问题;投标人的报价依据为招标文件的清单,报价对清单以外的设备以及附件不作要求,达信公司的技术以及商务条款全部相应招标文件,没有负偏离。被告经审查,也未发现达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具体情形。冠华公司对招标文件的投诉未在有效期内提起,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的投诉条件省财政厅经审查,未发现达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谋取中标的具体情形。综上所述,冠华公司上述对招标文件的投诉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对达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冠华公司不服《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对供应商冠华公司向其提出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省财政厅作为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受理、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本案中,冠华公司分别在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3日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提出质疑,苏美达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苏美达公司先后于2018年7月19日、8月6日收到,并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8月8日作出答复,冠华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才对招标文件提起投诉,已超出投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就其招标文件的投诉不符合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冠华公司认为,达信公司产品投标清单中没有满足2倍速拍摄能力以及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的设备名称、设备数量与费用,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嫌疑。经查,对此,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该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就招标文件中对高清演播室摄像机具备2倍速拍摄能力、摄像机控制单元基站支持光缆最大传输距离可达4公里技术指标要求与达信公司投标文件进行了论证,认为达信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索尼HDC-2580摄像机3套及索尼HDCU-2080摄像机控制单元3套满足上述技术指标要求,并确认达信公司的技术以及商务条款全部响应招标文件,没有负偏离,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达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被告经审查未能发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冠华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投诉,经冠华公司对投诉书补正后,省财政厅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冠华公司经补正的投诉书,后省财政厅向采购代理机构苏美达公司以及相关供应商达信公司发出答复通知书和调查取证通知书,并召集评标委员会对冠华公司的投诉事项再次进行论证,省财政厅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冠华公司及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达信公司邮寄送达。省财政厅作出《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省财政厅作出的《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