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4841号
原告:江阴一帆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训,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洁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一帆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松江公路建设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又于2021年8月3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到庭参加了第一、二、四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洁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金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7,993.6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岛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松江区南乐路(新车公路-北松公路)新建工程”中提供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80%,余款在2019年农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案涉道路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整体通过验收,且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金岛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997,993.60元,但金岛公司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款项,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而金岛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岛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松江区南乐路(新车公路-北松公路)新建工程”项目,被告尚欠金岛公司工程款。原告有权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在欠付金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松江公路建设办辩称,其愿意在与金岛公司完成结算后,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付款,但因金岛公司所涉债务纠纷,导致被告收到多份法院的执行文书,故被告同意向原告付款的前提为,一则本案诉请金额由金岛公司予以确认,二则不影响被告已收到的执行文书之效力。
第三人金岛公司述称,其认可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松江区南乐路(新车公路-北松公路)新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款支付等作出了约定。
2020年7月30日,本院受理一帆公司诉金岛公司、松江公路建设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沪0117民初10547号案件,该案中,一帆公司诉请为:1.金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7,492元;2.金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1,247,4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松江公路建设办在欠付金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的付款责任;4.一帆公司对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一帆公司撤回了对松江公路建设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9月2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金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一帆公司工程款997,993.60元;二、案件受理费16,027元,减半收取8,013.50元,由金岛公司负担(于2020年9月30日前自行支付一帆公司)。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金岛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一帆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7执8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就松江区南乐路(新车公路-北松公路)新建工程,被告向第三人已付工程款为78,787,706元。另,被告和第三人确认,其在本案审理中已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00,989,015元,但截至目前,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7,084,178元(100,989,015元×95%-78,787,706元-67,680元)。针对该欠付金额,被告解释称,其系根据总包合同之约定,将竣工结算价扣除质保金及第三人自认的基桩检测费67,680元后得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解释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向其所发之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材料,以证明其被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之事实。原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节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之权利。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就(2020)沪0117民初105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之款项,第三人未主动或被动付款,原告也未获偿。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沪0117民初10547号民事调解书、(2020)沪0117执8437号执行裁定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已完成了竣工结算,且被告对第三人的未付款项金额超出了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的欠付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依法有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必须说明的是,一则,鉴于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已由(2020)沪0117民初10547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定,故若存在该调解书项下金岛公司主动付款或被法院执行等被动付款的,亦可导致原告本案中相应诉请金额之清偿,原告不应双重获益。二则,就案外人在另案执行中申请对第三人金岛公司债权进行协助执行之问题,该执行措施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实体付款义务,至于不同当事人的债权在实际执行中的优先次序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7,084,178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阴一帆新型护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7,993.60元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杨莺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