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9964号之一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顺庆路500号2幢809室-6。
法定代表人:周清会,董事长。
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曙光广场一期培训楼第三层312-B16号。
法定代表人:杨争清,董事长。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798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56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采购桌面打印机及耗材。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叁佰元整(168,300元);设备验收完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即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整(336,600元);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即人民币伍万陆仟壹佰元整(56,100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于2015年9月10日交付相关设备,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已于《设备(3D打印机)签收单》签字盖章确认签收。被告仅于2015年9月2日支付30%的预付款168,3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后均未支付,故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2,700元,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达成和解。《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实现对乙方债权,于2018年6月6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产生诉讼费3,596元,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2,484元,诉讼保全险1,000元,差旅费1,000元。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9月7日前支付甲方130,900元,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甲方130,900元,2019年3月7日前支付甲方130,900元。第三条约定,就甲方业已产生的诉讼费用,乙方承担诉讼费及甲方律师费的50%,保全费及诉讼保全险的100%,共计20,282元,应于2019年3月7日前与第三期应还款项一并支付。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或未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主张全部债务到期,按合同总价0.5%/天累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要求乙方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同时诉讼费用不再减免,全额由乙方承担。如果致甲方再次诉讼的,乙方还需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新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有权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原告于2018年9月6日申请撤诉,《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分三笔支付原告合计130,900元,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原告130,900元,于2019年5月5日分二笔支付原告合计51,182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有权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恺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