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3966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镇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袁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燕,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杨争清,职务经理。
被告: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职务经理。
被告:中山市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
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争清,职务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古镇镇生产力促进中心与被告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造三维公司)、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市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以下简称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落地创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燕,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共计4437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为了落实《中山市人民政府、武汉大学“十三五”科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原告和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中山武大技转中心和落地创意公司联合发起创立意造三维公司作为平台的实际运行主体,具体负责平台日常运营和设备保养维护、软件升级等,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授权珞珈产学研公司出资。原告不持有公司股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亏由公司发起各方自担。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不超过1583万元的设备租赁给意造三维公司,按年收取租金,6年内回收设备款后再启动拍卖程序,如意造三维公司继续在古镇经营,则拍卖所得以补贴形式奖励给该司。由于实际交付设备价值只有4437000元,协商后,按实际采购设备比例调整租金金额,2017年、2018年应偿还28万元和56万元、2019年还89.9万。自2018年以来,意造三维公司一直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款,并发出追款通知,直至2018年底,意造三维公司同意先偿还第一期欠款的20万元。但2019年春节过后,意造三维公司以母公司不同意直接还款方式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目前意造三维公司租赁七坊工业园的场地已于2020年2月28日到期,截止今年5月底,意造三维公司一直没有续租场地也不提供新地方安置原设备。依据《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第五项第3条的约定,意造三维公司一直没有续租场地也不提供新地方安置原设备的情况属于自身原因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原告可就应付未付以及按6年期的设备租赁余额一共4437000元向各出资方追偿。据此由于平台运营实体的约定中山武大技转中心和落地创意公司联合发起创建意造三维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授权珞珈产学研公司代表中山武大技转中心出资,依照协议第一条规定若意造三维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时,公司出资各方对设备租赁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意造三维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在原告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无权要求意造三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了原告在行业推广支持方面的义务,但原告未组织任何活动推广意造三维公司的3D打印机,也未给予任何培训定制和培训补贴。协议预定租赁设备1583万元,实际到位的设备只有443.7万元,且多为其他设备的配套设备,意造三维公司按照预定的设备进行场地租赁和人员配置,造成资金浪费;二、新冠疫情严重影响意造三维公司的经营,设备租赁款项应作相应的核减。意造三维公司的主要人员均为湖北武汉人,受疫情影响,意造三维公司无法正常营业,2020年1至4月均因不可抗力无法使用原告的设备,租赁租金应予以减免。三、本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设备租赁余款。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期限为七年,租金分为六年支付,意造三维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只有不到五年时间,所欠付的租金也只有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租金,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设备租赁的余款。
被告珞珈产学研公司答辩称,珞珈产学研公司并非协议签约的主体,从未表明要承担协议中的义务。珞珈产学研公司虽然是意造三维公司的股东,但出资只是基于珞珈产学研公司的股东单位的意志及委托,从未与原告或其他被告签署任何承担本案协议相关义务的文件,也未对承担协议中的义务进行过任何意思表示,协议的签署及里面的约定内容与珞珈产学研公司完全无关。
中山武大技转中心答辩称,中山武大技转中心并非协议的签约主体,也非意造三维公司的出资主体,与本案无关。《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是原告、落地创意公司以及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以下简称武大技转中心),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既非协议签约主体,也非意造三维公司的股东,与武大技转中心也是属于完全区分的法律主体,与本案无关。
被告落地创意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无权要求落地创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设备采购由乙、丙提出设备清单,并明确以进口设备为主,而原告采购到位的设备仅有其他设备及配套设施。原告与落地创意公司以及武大技转中心的协议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融资租赁的内容约定。原告对此项约定未依约履行,无权要求落地创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设备部分到位,对落地创意公司发起设立意造三维公司的设想影响巨大。意造三维公司提出的设备采购分为包组1、2、3,包组1为灯具快速成型系统设备,包组2为灯具制造设备,包组3为其他设备及配套设施。三个包组设备的功用、成型原理、材料、颜色种类、出品、客户群体都是不一样的。包组1、2主要针对模具制造、工业设计等领域被制造模型,主要针对客户群体为灯具模具厂、灯具配饰制造厂,包组1是主体生产设备,包组2是补充生产设备,包组3以配套和后处理设备为主,是对半成品进行后处理加工,表面工艺处理以及前期的3D数字化扫描,提高美观度和成品质量的辅助设备。合同实际履行中,采购到位的设备只有包组3,其可以承载的订单和面向的客户类型与落地创意公司签订《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发起设立意造三维公司的设想完全不同,原告放弃采购剩余设备也未征求甚至通知落地创意公司,其无权要求落地创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意造三维公司和原告未征求落地创意公司的同意,商定不再采购剩余设被,视为双方之间的新协议,落地创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意造三维公司于2017年擅自和原告商议变更了合作协议的重要约定内容,构成对协议的实质性变更。对此重要的协议变更,原告和意造三维公司均未征求落地创意公司的意见,原告和意造三维公司应视为自行缔结了新的合作协议,落地创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落地创意公司在得知意造三维公司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以及拖欠租金的情况后,明示了自身的态度。落地创意公司得知意造三维公司被原告催缴租金后,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折中办法,将设备竞拍,意造三维公司竞买成功则将成交价款奖励给意造三维公司。若原告和政府方面同意折中方案,落地创意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若不同意,落地创意公司将不对租金支付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后意造三维公司与原告沟通无果,落地创意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意造三维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股东包括有黄山、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原名称为中山市古镇意造三维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珞珈产学研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股东包括有徐刚、武汉大学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彤曾任该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0日,该司董事长变更为李洪,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刚。
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是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落地创意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2日,股东包括王志强、杨博智、杨林、好看好玩网(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金运数字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落地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原告作为甲方、武大技术转移中心作为乙方(签约代表为王建彤)、落地创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就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达成协议,部份合同条款如下:一、平台运营实体为推进平台建设,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和丙方在古镇联合发起设立中山市古镇镇意造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的实际运行主体,具体负责平台日常运营和设备保养维护、软件升级等。合作期满,不管设备是否先进或陈旧,办理移交时,公司确保设备仍然可使用。乙、丙方之间在公司中的股权结构,由双方商定。甲方不持有公司股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亏由公司发起各方自担。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委派一名合适人员进入公司监事会任监事,监事职责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2、甲方负责平台设备采购并交由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平台所有3D打印生产线设备(采腹膜适用于灯饰产业需求的最先进设备,以进口设备为主,具体情况视乙、丙方提出的设备清单而定)由甲方统一招标采购,以租赁方式交由公司使用管理。3、作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尽快使平台成立及正常运营,达到服务镇区灯饰行业的目的,甲方同意对平台给予扶持性补贴支持,最低额度为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来源于甲方专项扶持资金,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一年内拨付50万元,运营第二年前三个月内拨付50万元。其余扶持资金来源于甲方协助公司申报国家、省、市的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快速成型中心营运。若各级扶持资金累计不足100万元,则由甲方配套补足100万元,在合同期内支付完毕。4、甲方给予办公生产场地优惠政策支持。平台办公区位于古镇镇灯饰大厦A座10层部分,建筑面积592平方米(每平方约33.5元),包括办公、设计、展示三个部分,并且作为公司的注册地所在地;平台工厂区位于古镇镇××工业区××工业××层,建筑面积1540平方米(2014-2015年每平方约11.5元,2016-2017年每平方约12.5元)。甲方按照公司要求对办公生产场地进行基本装修,并给予平台前2年租金减半政策支持,包括办公展示区和生产区,即第一、二年实行租金减半,物业管理费、空调设施费、水电费全额自理;第三年起全额缴租。租赁合同由公司与物业经营人另行签订。5、(1)开业起连续2年,每年至少组织两次行业协会活动,进行设计交流分享使用经验,推广本平台的打印和设计服务。(2)开业起连续2年在灯博会以3D打印公共服务平台的名义,给予展示场地等支持,作集中宣传。(3)深入基层,为企业提供定制培训,提升企业的员工素质,政府给予培训补贴。三、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授权珞珈产学研公司代表武大技转中心出资,委派一名武汉大学相关专业教师出任公司艺术设计总监,委托一名专职人员出任公司副总经理(包括任常务副总经理,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四、丙方的权利与义务:1.丙方作为公司主要投资方,负责平台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与管理。包括前期负责委派公司总经理,以及后续技术人员的招聘培训等。2、丙方利用在3D打印行业中的优势,为平台提供技术、人才、市场、培训、管理等支持。3、丙方为前期设备生产线的采购提供技术顾问,针对企业设计人员进行技术对接培训。五、设备租赁款支付方式1、公司以租赁方式享有设备生产使用权,设备租赁款总额不超过1583万(实际以设备采购金额为准),公司从第一批设备到位时开始计算,第二年起6年内向甲方支付设备租赁款,即第二年支付100万,第三年支付200万,第四年起分四年均等支付设备租赁款的余额。设备款项利息由甲方负责。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时,公司出资各方对设备租赁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2、若公司提前支付设备租赁款完毕,甲方启动拍卖程序,将设备公开拍卖。若公司拍得设备,并且与甲方签订合同承诺继续在古镇经营的,甲方同意将拍卖所得以补贴的形式奖励给公司;若公司拍得设备后不再在古镇经营,则拍卖所得归甲方所有。公司参加前述拍卖,相关税费由甲方协调办理免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公司不需要缴纳任何形式的税费。3、合同期间,乙方、丙方因自身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公司出资各方有义务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款余额,甲方有权处理设备,所得归甲方。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30日,意造三维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关于调整设备还款方式的申请》,称“由于在公开招标采购剩余设备时已出现两次流标,造成剩余设备一直不能落实到位,后双方磋商,已经决定不再采用原告资金采购剩余设备,目前已交付使用设备价值只有443.7万元。主力设备只有原计划的28%,而设备产能只占原计划30%”,申请“按设备到位比例28%(443.7万元/1583万元)调整支付租金进度,即第二年支付28万元,第三年支付56万元,余额359.7万元从第四年起分四年均等支付。”。
2019年5月9日,原告出具一份《催缴通知》要求意造三维公司根据已获批调整的还款计划,缴纳2017年、2018年2期租赁款合计84万元,上述《催缴通知》由意造公司现场负责人张遵龙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2019年12月6日,原告又出具另三份《催缴通知》要求意造三维公司、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缴纳2017年、2018年、2019年3期设备租赁款合计1739250元,该三份《催缴通知》均由张遵龙于2019年12月10日签收。
2019年7月26日意造三维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关于设备还款与进行拍卖的申请》,称:“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影响,实际交付设备价值只有443.7万元,主力设备只有原计划的28%,而设备产能只占原计划30%,且闲置大量厂房,在此成本高企的情况下,我司为企业提供平台化的优质价廉服务,还要承担‘中山市协同创新中心’的科研、专利申报、学术会议和行业交流等任务,因此造成企业一直运作困难,无法按照原协议进度兑现设备租赁款。为解决上述困境,我方已多方筹集资金,争取尽快解决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当公司已付设备租赁款达到某一(或某些)设备采购金额时,甲方可对该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公司有权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符合条件的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如果公司拍得该设备的,则甲方同意给予公司相等于拍卖成交价款的奖励资金。公司以前述政府奖励资金支付拍卖成交款。”约定,若该请示获得古镇党委会通过,我司承诺在出台党委决议后15个工作日偿还第一期租赁款28万元。并申请对快速成型专业产品摄影棚设备(原值30000)、EAZER快速成型扫描仪(原值60000)、快速成型设备工作站操作台15套(原值15000)和Artecspider快速成型手持式高精度扫描仪设备(原值168000)进行拍卖,拍卖总额276000元(大写贰拾柒万陆仟圆整),我司将参与拍卖活动。根据协议,如我司拍得设备且继续在古镇经营的,贵中心将支付相等于拍卖成交价款的奖励资金给我司,用于支付拍卖成交价款。此次拍卖全流程成功执行后,我司将承诺依同样方式开展后面几期的还款、拍卖操作,按计划开展下一期的还款,即:于2019年11月前支付2018年、2019年两期租金共145.925万元;2020-2022年每年11月前支付租金89.925万元(最后一年拍卖所有剩余设备)。”。落地创意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时间2019年7月26日、落款署名为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落地创意公司(没有盖章)的《承诺函》,向古镇镇政府提出与《关于设备还款与进行拍卖的申请》相同的还款方案。原告确认该《承诺函》的真实性,认为上述函件证实落地创意公司对意造三维公司的行为有保证责任。
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意造三维公司现场送达《制作关于拆除七坊工业园5栋第3层设备的确认函》称原告按照《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为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购置了平台所需设备一批,放置于七坊工业园5栋第1层(部分)及第3层全层。现意造三维公司准备退租其中的第3层,为避免原告的设备滞留现场造成与房东的纠纷,原告拟于近期把该楼层属于原告的资产拆除并搬离。为保证拆除该批设备并不会对平台运营造成影响,要求意造三维公司在5月6日前对此加以确认回复。2020年5月4日,意造三维公司出具《关于拆除七坊工业园5栋第3层设备的确认函的回复函》表示同意配合协助拆除工作。2020年5月18日,原告再出具《关于再次确认七坊工业园经营场地续租及设备处理情况的函》称据了解意造三维公司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已逾期近3个月,且仍未确定是否办理续租,相关设备也一直闲置,为避免原告设备滞留现场造成与房东的纠纷,请意造三维公司在5月25日前书面确认是否能继续提供场地安放相关设备,逾期不确认的,视为意造三维公司无法提供场所用于安放设备,原告将于5月26日后对原告所属设备进行搬离,如意造三维公司需要继续经营,在安排好新经营场所后可自行搬回,搬迁费用由意造三维公司承担。另要求意造三维公司将上述事项向落地创意公司、武大技转中心汇报,妥善处理,该函件在意造三维公司租赁场地现场张贴并拍照。
2020年5月29日,原告作为接交单位、意造三维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开列《设备移交清单》,并由中山市古镇诚达搬运部作为见证单位盖章见证。双方又于2020年6月4日就案涉合同的设备移交开具了《3D打印设备移交清单》。
庭审中,原告称张遵龙是四被告现场负责对接项目的联系人;被告意造三维公司确认张遵龙是意造三维公司的经理,但张遵龙不与其他被告发生联系。被告意造三维公司称原告先后组织了两次招标,但只到位其中一个包组的设备,其余两个包组的设备最终还是流标。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招标的要求和设备清单是由意造三维公司制定,招标相关评委是由招标公司委托专家负责,双方均未派员参与评标。原告称经过查询,无法找到武大技转中心的登记信息,不能排除被告中山武大技转中心与当时签约的武大技转中心是同一主体。四被告称武大技转中心真实存在,只是作为武汉大学的内设机构没有进行登记,被告珞珈产学研公司是接受武汉大学的安排对该项目进行投资,中山武大技转中心与武大技转中心是完全不同的主体,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均与武汉大学存在关系,法人的任职有调任现象存在,武汉大学在不同地区均设立技术转移中心,而且均进行了登记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运作,不能因为住所地相近、法定代表人有任职情况便认定为同一主体。
原告称流招的原因在于参加竞标人的技术指标无法满足意造三维公司的技术要求,并于庭后提供2015年7月24日、2015年12月30日两次评标材料复印件。
日期2015年7月24日,招标编号GD-HW-GZ-01的《评标委员会审查意见及授标建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快速成型机系统设备采购》记载,共有4家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即上海悦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公司)、三的部落(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的公司)、上海联泰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广州力富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富公司)。联泰公司作为SLA激光快速成型机的生产厂家参加投标,又同时授权悦瑞公司和三的公司用同种型号的产品进行投标,联泰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第4.3款规定,不能进入详细评审;三的公司、力富公司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招标现场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评标委员会向上述两家单位发出了澄清通知书,并要求上述两家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资料,三的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证明资料,力富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仍达不到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上述两家单位不响应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其技术建议书不满足招标文件第六章提出的要求,存在实质性的偏差或保留、或遗漏,不能进入详评;悦瑞公司的投标文件完整,均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进入详评。评标委员会对悦瑞公司进行资格后审,其提供的近三年财务报表未能体现出是否经过审计,评标委员会就上述情况向其发出了澄清通知书,并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资料,悦瑞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提供合格资料,评标委员会一致确定其不能通过资格后审。评标委员会否决了所有投标,本次招标失败。
日期2015年7月24日,招标编号GD-HW-GZ-02的《评标委员会审查意见及授标建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制造设备采购》记载,共有3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悦瑞公司、三的公司、联泰公司;3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完整,均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均进入详评。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规定,对评标报价最底的联泰进行了资格后审,联泰公司存在下述问题:1、仅提供了2014年的财务报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经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2、未提供合同经验和技述经验的相关证明材料;3、未说明未完结的索赔、仲裁或其他诉讼的总金额;联泰公司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材料,评标委员会一致确定其不能通过资格后审。后评标委员会对悦瑞公司进行了资格后审,悦瑞公司存在下述问题:1、其提供的近三年财务报表未能体现出是否经过审计;2、未说明未完结的索赔、仲裁或其他诉讼的总金额;评标委员会就上述情况向其发出了澄清通知书,悦瑞公司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材料,评标委员会一致确定其不能通过资格后审。最后评标委员会对三的公司进行了资格后审,三的公司存在下述问题:1、完全没有提供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2、未说明未完结的索赔、仲裁或其他诉讼的总金额;评标委员会就上述情况向其发出了澄清通知书,三的公司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材料,评标委员会一致确定其不能通过资格后审。评标委员会否决了所有投标,本次招标失败。
日期2015年12月30日,招标编号GD-HW-GZ-01的《评标委员会审查意见及授标建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快速成型机系统设备采购》记载,共有5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力富公司、悦瑞公司、三的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桓公司)、广州伊登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登公司)。伊登公司的制造厂商授权书是出具给“北京中交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而非出具给本项目的采购人“中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办公室”,且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为“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采购人并没有在投标邀请函里面说明招标代理作为一个机构可以代表买方进行邀请密封,制造商的授权书应给采购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力富公司的制造厂商授权书是出具给“北京中交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而非出具给本项目的采购人“中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办公室”,且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为“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采购人并没有在投标邀请函里面说明招标代理作为一个机构可以代表买方进行邀请密封,制造商的授权书应给采购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三的公司投标的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120天(授权委托书期限为90天),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悦瑞公司的投标文件中“4.1货物报价表”没有有效签名,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详审。嘉桓公司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120天(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60日历日天),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投入详细评审。所有5家单位均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本次招标不成功。
日期2015年12月30日,招标编号GD-HW-GZ-02的《评标委员会审查意见及授标建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制造设备采购》记载,共有5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力富公司、悦瑞公司、三的公司、嘉桓公司、伊登公司。悦瑞公司、三的公司、嘉桓公司存在相同错误,三家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中的项目名称均为“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快速成型机系统设备采购、编号:GD-HW-GZ-02”,而本项目名称为“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制造设备采购、编号:GD-HW-GZ-02”,经过评标委员会确定,上述三家单位不能进入评细详审。伊登公司的制造厂商授权书是出具给“北京中交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而非出具给本项目的采购人“中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办公室”,且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为“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采购人并没有在投标邀请函里面说明招标代理作为一个机构可以代表买方进行邀请密封,制造商的授权书应给采购人,且其授权委托书中名称均为“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快速成型机系统设备采购、编号:GD-HW-GZ-02”,而本项目名称为“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制造设备采购、编号:GDGD-HW-GZ-02”,根据上述情况,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评细评审。力富公司的制造厂商设备授权书是出具给“北京中交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而非给本项目的采购人“中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办公室”,且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为“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采购人并没有在投标邀请函里面说明招标代理作为一个机构可以代表买方进行邀请密封,制造商的授权书应给采购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三的公司投标的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120天(授权委托书期限为90天),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嘉桓公司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120天(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60日历日天),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投入详细评审。所有5家单位均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本次招标不成功。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评标材料副本,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称该四份证据证明了包组一、包组二招标失败均不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技术需求问题,而是因为未按期提供审计材料、未按期提供知识产权材料、未说明涉诉情况等其他问题造成。落地公司另提供三个设备包组的相关设备名称、参数,称第一包设备主要针对模具制造、工业设计等领域被制造模具,主要针对客户群体为灯具模具厂,灯具配饰制造厂;第二包设备主要针对模具制造、工业设计等领域被制造模具的补充,主要针对客户群体为灯具模具厂,灯具配饰制造厂,医疗机构,汽车制造,航空航天科研院所,工业制造工厂等;第三包内主要设备为第一包及第二包设备为第一包及第二包设备的配套和后处理设备,帮助第一、二包设备生产出来的半成品进行后处理加工,表面工艺处理、喷漆上色处理,及前期客户样件的3D数字化扫描,其产能是依托于第一、二包设备出品的基础上完善产品的交付效果,提高美观度的,并不能直接产生生产订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的签约人为原告、武大技术转移中心(王建彤为经办代表)、落地创意公司,四被告主张武大技术转移中心是武汉大学的内设机构,原告亦确认并未查询到武大技术转移中心的登记信息,故武大技术转移中心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协议记载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授权珞珈产学研公司出资成立意造三维公司,从后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所见珞珈产学研公司亦依约和落地创意公司以及黄山一起出资成立了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称出资只是基于自己股东单位的意志及委托,协议的签署及里面的约定内容与珞珈产学研公司完全无关,但现有证据表明,当时代表武大技术转移中心签订协议的是王建彤,即珞珈产学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故珞珈产学研公司显然知晓《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珞珈产学研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是《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实际履约其中一方。而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是有登记的非企业单位,其全称中山市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明显有别于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参与,原告仅以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注册登记地址与珞珈产学研公司在同一楼层、现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要求认定中山武大技转中心为合同履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意造三维公司实际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价值4437000元的设备(即包组3设备)后因意造三维公司场地租约期满,意造三维公司同意由原告拆除设备暂时保存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包组1、包组2设备一直未能采购,究竟是何方违约。被告主张原告未有将包组1、包组2设备采购到位且没有在行业进行推广,存在违约。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招标材料所见,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公开招标,评标人员也是第三方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邀请的专家,招标设备清单和设备价格预算也是由意造三维公司提供,故两次招标流标不能归责于原告。在两次招标不成功的情况下,作为技术推广一方的意造三维公司应该考虑当初的对设备采购的要求和预算方案是否有偏差,是否需要修改,一味归责于原告显然不妥。其次,意造三维公司亦主张已购置并交付使用的包组3设备是包组1、包组2设备的配套设备,若该情况属实,则意造三维公司显然无法按预期承接3D打印业务,按此说法原告进行行业推广的基础前提并不存在,意造三维公司主张原告未进行行业推广违约与自己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案涉协议约定从设备交付第二年开始支付设备租赁款,但被告意造三维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加上意造三维公司已退出租赁场地将设备交还原告保管多月,双方合作已实际停止,原告要求意造三维公司按实际采购设备价值支付设备款44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本院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是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一方,落地创意公司对自己是案涉协议的签约人身份亦无异议,上述两司应按约对意造三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镇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设备租赁款443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镇生产力促进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2296元(原告中山市古镇镇生产力促进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镇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凯航
人民陪审员 何华煊
人民陪审员 吴林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