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争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争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镇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燕,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造三维公司)、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落地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生产力促进中心)、原审被告中山市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以下简称中山武大技转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造三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生产力促进中心对意造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生产力促进中心存在违约行为,意造三维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租金支付责任。《关于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点约定“甲方负责平台设备采购并交由公司负责使用运营管理……(具体情况视乙、丙方提出的设备清单而定)由甲方统一招标采购……”,在意造三维公司一直催促生产力促进中心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尽早将约定设备采购到位的情况下,生产力促进中心擅自决定中止设备采购,已经违反了合同中的主要约定内容,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意造三维公司支付租金。二、生产力促进中心应当对租金进行相应减免。1.新冠疫情严重影响意造三维公司的经营,设备租赁款项应作相应减免。2020年春节假日期间,我国爆发大规模新冠疫情。2020年1月23日,武汉市开始采取“封城”措施,直至2020年4月,武汉人员离开湖北的管制措施才陆续解除,此次事件应当视为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意造三维公司的主要人员均为湖北武汉人,受疫情影响,意造三维公司无法正常营业,2020年1至4月,意造三维公司均因不可抗力无法使用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设备,租赁租金应予以减免。2.生产力促进中心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无权要求意造三维公司完全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了生产力促进中心在行业推广支持方面的义务,但生产力促进中心未组织任何活动推广,意造三维公司的3D打印平台也未给予任何培训定制和培训补贴。《合作协议》预定的租赁设备有1583万,而实际到位的设备只有4437000元,且多为其他设备的配套设备。意造三维公司按照预定的设备进行场地租赁和人员配置,造成资金浪费。生产力促进中心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无权要求意造三维公司完全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决意造三维公司支付所有合同期租金无任何依据。意造三维公司和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可设备交接的事实,但截至设备交接之时,意造三维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场地租金,且场地是否续租与生产力促进中心无关。意造三维公司即便要支付生产力促进中心设备租金,也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公司从第一批设备到位时开始计算租金……,后古镇党委会决议调整为2017年11月18日支付28万元,2018年11月18日支付56万元。余额3597000元从2019年11月18日起分四年支付。而在2020年5月,生产力促进中心已将设备搬回,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实际结束,双方并未对合同效力、租赁期满的租金问题、设备处理问题进行任何约定,租金计算至合同期满,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即便意造三维公司应当支付租金,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支付,即2017年11月18日支付28元,2018年11月18日支付56万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899250元,2020年依据实际租赁时间来支付租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意造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珞珈产学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生产力促进中心对珞珈产学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珞珈产学研公司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1.珞珈产学研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三方为生产力促进中心、中山武大技转中心以及落地创意公司。虽然中山武大技转中心与珞珈产学研公司之间同为武汉大学的下属单位,但两者之间是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与中山武大技转中心的协议效力不应及于生产力促进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知,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签订各方当事人属于法律的基本制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必须有明文的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认为珞珈产学研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属于《合作协议》实际履约主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简单以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负责人和珞珈产学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某1一人为由,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属于实际履行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王某1作为民事主体,作出的各种行为应当依据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在《合作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其签字行为和加盖的公章显然是代表中山武大技转中心,其签字行为不是履行珞珈产学研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第二,珞珈产学研公司出资和承担合同义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珞珈产学研公司确实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出资事项,但并非基于《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而是基于武汉大学的总体安排。珞珈产学研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出资只是取得了意造三维公司的股东资格,履行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珞珈产学研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理由承担《合作协议》中的义务。第三,珞珈产学研公司除了出资外并无任何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其他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属于合同实际履行人没有任何依据,珞珈产学研公司除了履行出资义务和正当股东职权外,没有任何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承担合同义务的表示,甚至从未与合同甲方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发生任何直接的合同履约方面的事项联系。第四,王某1个人签署《合作协议》不能视同珞珈产学研公司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王某1作为中山武大技转中心签约代表个人知悉《合作协议》内容,但不能视同珞珈产学研公司知悉《合作协议》内容,更不能视同珞珈产学研公司同意《合作协议》内容。何况,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需要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也是《公司章程》要求,在这类事项上,王某1个人也无权代表珞珈产学研公司。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与“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认为珞珈产学研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第一项却是直接支付责任,直接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对具体判决事实和理由缺乏基本的情况和依据说明。《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出资方的责任只有第五条第1点和第3点有约定。“1.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时,公司出资各方对设备租赁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期间,乙方、丙方因自身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出资各方有义务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款余额……”。这两点分别对目标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和因乙方、丙方原因终止合作的情况进行了约定。第1点约定的是保证责任,第3点约定的是余额的直接支付责任。这两条的责任方式和范围均不相同。一审判决第一项是珞珈产学研公司对租金以及租金余额的全部直接支付责任,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区分保证责任和直接责任,也未按合同约定区分未按时支付的租金部分和租金余额部分,也没有提出其他法定的判决依据,判决对此缺乏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且“本院认为”部分也与判决第一项内容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违约认定错误,且违约认定和处理之间因果关系混乱。《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点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平台设备采购并交由公司负责使用运营管理……(具体情况视乙、丙方提出的设备清单而定)由甲方统一招标采购……”根据该项约定,乙方、丙方负责的是确定设备清单,而作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甲方是负责实施按清单招标采购。一审查明事实显示,乙方、丙方提供的设备清单没有任何问题,最后生产力促进中心擅自终止履行协议,放弃对包组1、包组2的采购,显然违背《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一审判决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组织了招标,评标人员是第三方的,清单和价格系由意造三维公司提供,“故两次招标流标不能归责于原告”。“甲方负责平台设备采购并交由公司……”,合同约定非常清楚,甲方应完成的合同义务是“采购”和“交付”。一审判决理由中的组织招标、评标人员是第三方、清单是意造三维公司提供,这与未采购包组1、2应由甲方负责没有任何关系与冲突。组织招标只是有采购行为,评标人员是第三方还是第四方只是采购过程中的一个客观事实,清单是意造三维公司提供本来就是合同约定事项,不会改变甲方应对采购负责的约定责任。至于“意造三维公司应该考虑当初对设备采购的要求和预算方案是否有偏差……”之类的理由更是毫无依据。没有任何人认为技术需求存在偏差,实际上这也是参考了其他已经成功实施了的采购而制定的清单,评标过程也清晰显示,意造三维公司所提出的设备和预算没有任何问题,导致流标的都是生产力促进中心或生产力促进中心选定的招标人所制定的商务事项,而且需要调整也应该是生产力促进中心向珞珈产学研公司提出要修改的理由意见。一审认定只采购包组3属于违约但又认为“一味归责于生产力促进中心显然不妥”,并将责任完全归责于珞珈产学研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四、《合作协议》变更情况未向合同签订方进行通知及征询,合同签订方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生产力促进中心单方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一审判决要求珞珈产学研公司支付租金缺乏理由,也明显与上述条文违背。五、一审判决金额确定错误。本案的租金确定为第二年28万,第三年56万,余额分四年均等支付。而在2020年5月,生产力促进中心已经将设备搬离,生产力促进中心起诉要求所有合同期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且一审法院并未对《合作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解除等问题作出处理,设备归属问题也未涉及,却径行判决确定支付金额为4437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珞珈产学研公司的上诉请求。
落地创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生产力促进中心对落地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其“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认为落地创意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第一项却是直接支付责任,是直接责任主体。“本院认为”部分是保证责任的观点,而判决第一项是直接责任的表述,两者之间互相矛盾,对具体判决事实和理由缺乏基本的情况和依据说明。《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出资方的责任只有第五条第1点和第3点有约定。“1、….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时,公司出资各方对设备租赁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期间,乙方、丙方因自身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出资各方有义务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款余额……”。这两点分别对目标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和因乙方、丙方原因终止合作的情况进行了约定。第1点约定的是按时支付租金的保证责任,第3点约定的是终止合作后租金余额的直接支付责任。这两条的责任方式和范围均不相同。一审判决第一项是落地创意公司对租金以及租金余额的全部直接支付责任,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区分保证责任和直接责任,也未按合同约定区分未按时支付的租金部分和租金余额部分,也没有提出其他法定的判决依据,判决对此缺乏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且“本院认为”部分也与判决第一项内容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违约认定错误,且违约认定和处理之间因果关系混乱。《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点约定,“甲方负责平台设备采购并交由公司负责使用运营管理……(具体情况视乙、丙方提出的设备清单而定)由甲方统一招标采购……”根据该项约定,乙方、丙方负责的是确定设备清单,而作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甲方是负责实施按清单招标采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乙方、丙方提供的设备清单没有任何问题,最后生产力促进中心擅自终止履行协议,放弃对包组1、包组2的采购,显然违背《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一审判决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组织了招标,评标人员是第三方的,清单和价格系由意造三维公司提供,“故两次招标流标不能归责于原告”“甲方负责平台设备采购并交由公司……”,合同约定非常清楚,甲方应完成的合同义务是“采购”和“交付”。一审判决理由中的组织招标、评标人员是第三方、清单是意造三维公司提供,这与未采购包组1、2应由甲方负责没有任何关系与冲突。组织招标只是有采购行为,评标人员是第三方还是第四方只是采购过程中的一个客观事实,清单是意造三维公司提供本来就是合同约定事项,并不会改变甲方应对采购负责的约定责任。没有任何人认为技术需求存在偏差,实际上这也是参考了其他已经成功实施了的采购而制定的清单,评标过程也清晰显示,意造三维公司所提出的设备技术需求和预算没有任何问题,导致流标的都是生产力促进中心或生产力促进中心选定的招标人所制定的商务要求事项,而且需要调整也应该是生产力促进中心向落地创意公司提出要修改的理由意见。一审认定只采购包组3属于违约但又认为“一味归责于生产力促进中心显然不妥”,并将责任完全归责于落地创意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三、《合作协议》变更情况未向合同签订方进行任何通知及征询,合同签订方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生产力促进中心单方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没有征求落地创意公司任何意见甚至没有告知过落地创意公司。一审判决要求落地创意公司支付租金缺乏理由,也明显与上述条文违背。四、判决金额确定错误。本案的租金确定为第二年28万,第三年56万,余额分四年均等支付。而在2020年5月,生产力促进中心已经将设备搬离,生产力促进中心起诉要求所有合同期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且一审法院并未对《合作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解除等问题作出处理,设备归属问题也未涉及,却径行判决确定支付金额为4437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落地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的上诉,生产力促进中心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的上诉,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述称,同意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的上诉。
生产力促进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向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设备租赁款共计4437000元;二、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意造三维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股东包括有黄某、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原名称为中山市古镇意造三维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珞珈产学研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股东包括有徐刚、武汉大学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曾任该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0日,该司董事长变更为李洪,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刚。
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是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落地创意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2日,股东包括王某2、杨某1、杨某2、好看好玩网(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金运数字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落地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生产力促进中心作为甲方、武大技术转移中心作为乙方(签约代表为王某1)、落地创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共建中山市古镇镇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达成协议,部份合同条款如下:一、平台运营实体为推进平台建设,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和丙方在古镇联合发起设立中山市古镇镇意造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的实际运行主体,具体负责平台日常运营和设备保养维护、软件升级等。合作期满,不管设备是否先进或陈旧,办理移交时,公司确保设备仍然可使用。乙、丙方之间在公司中的股权结构,由双方商定。甲方不持有公司股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亏由公司发起各方自担。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委派一名合适人员进入公司监事会任监事,监事职责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2、甲方负责平台设备采购并交由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平台所有3D打印生产线设备(采腹膜适用于灯饰产业需求的最先进设备,以进口设备为主,具体情况视乙、丙方提出的设备清单而定)由甲方统一招标采购,以租赁方式交由公司使用管理。3、作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尽快使平台成立及正常运营,达到服务镇区灯饰行业的目的,甲方同意对平台给予扶持性补贴支持,最低额度为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来源于甲方专项扶持资金,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一年内拨付50万元,运营第二年前三个月内拨付50万元。其余扶持资金来源于甲方协助公司申报国家、省、市的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快速成型中心营运。若各级扶持资金累计不足100万元,则由甲方配套补足100万元,在合同期内支付完毕。4、甲方给予办公生产场地优惠政策支持。平台办公区位于××大厦A座10层部分,建筑面积592平方米(每平方约33.5元),包括办公、设计、展示三个部分,并且作为公司的注册地所在地;平台工厂区位于××工业区××工业××层,建筑面积1540平方米(2014-2015年每平方约11.5元,2016-2017年每平方约12.5元)。甲方按照公司要求对办公生产场地进行基本装修,并给予平台前2年租金减半政策支持,包括办公展示区和生产区,即第一、二年实行租金减半,物业管理费、空调设施费、水电费全额自理;第三年起全额缴租。租赁合同由公司与物业经营人另行签订。5、(1)开业起连续2年,每年至少组织两次行业协会活动,进行设计交流分享使用经验,推广本平台的打印和设计服务。(2)开业起连续2年在灯博会以3D打印公共服务平台的名义,给予展示场地等支持,作集中宣传。(3)深入基层,为企业提供定制培训,提升企业的员工素质,政府给予培训补贴。三、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授权珞珈产学研公司代表武大技转中心出资,委派一名武汉大学相关专业教师出任公司艺术设计总监,委托一名专职人员出任公司副总经理(包括任常务副总经理,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四、丙方的权利与义务:1、丙方作为公司主要投资方,负责平台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与管理。包括前期负责委派公司总经理,以及后续技术人员的招聘培训等。2、丙方利用在3D打印行业中的优势,为平台提供技术、人才、市场、培训、管理等支持。3、丙方为前期设备生产线的采购提供技术顾问,针对企业设计人员进行技术对接培训。五、设备租赁款支付方式1、公司以租赁方式享有设备生产使用权,设备租赁款总额不超过1583万(实际以设备采购金额为准),公司从第一批设备到位时开始计算,第二年起6年内向甲方支付设备租赁款,即第二年支付100万,第三年支付200万,第四年起分四年均等支付设备租赁款的余额。设备款项利息由甲方负责。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时,公司出资各方对设备租赁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2、若公司提前支付设备租赁款完毕,甲方启动拍卖程序,将设备公开拍卖。若公司拍得设备,并且与甲方签订合同承诺继续在古镇经营的,甲方同意将拍卖所得以补贴的形式奖励给公司;若公司拍得设备后不再在古镇经营,则拍卖所得归甲方所有。公司参加前述拍卖,相关税费由甲方协调办理免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公司不需要缴纳任何形式的税费。3、合同期间,乙方、丙方因自身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公司出资各方有义务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款余额,甲方有权处理设备,所得归甲方。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30日,意造三维公司向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交一份《关于调整设备还款方式的申请》,称“由于在公开招标采购剩余设备时已出现两次流标,造成剩余设备一直不能落实到位,后双方磋商,已经决定不再采用生产力促进中心资金采购剩余设备,目前已交付使用设备价值只有443.7万元。主力设备只有原计划的28%,而设备产能只占原计划30%”,申请“按设备到位比例28%(443.7万元/1583万元)调整支付租金进度,即第二年支付28万元,第三年支付56万元,余额359.7万元从第四年起分四年均等支付。”。
2019年5月9日,生产力促进中心出具一份《催缴通知》要求意造三维公司根据已获批调整的还款计划,缴纳2017年、2018年2期租赁款合计84万元,上述《催缴通知》由意造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2019年12月6日,生产力促进中心又出具另三份《催缴通知》要求意造三维公司、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缴纳2017年、2018年、2019年3期设备租赁款合计1739250元,该三份《催缴通知》均由张某于2019年12月10日签收。
2019年7月26日意造三维公司向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交一份《关于设备还款与进行拍卖的申请》,称:“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影响,实际交付设备价值只有443.7万元,主力设备只有原计划的28%,而设备产能只占原计划30%,且闲置大量厂房,在此成本高企的情况下,我司为企业提供平台化的优质价廉服务,还要承担‘中山市协同创新中心’的科研、专利申报、学术会议和行业交流等任务,因此造成企业一直运作困难,无法按照原协议进度兑现设备租赁款。为解决上述困境,我方已多方筹集资金,争取尽快解决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当公司已付设备租赁款达到某一(或某些)设备采购金额时,甲方可对该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公司有权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符合条件的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如果公司拍得该设备的,则甲方同意给予公司相等于拍卖成交价款的奖励资金。公司以前述政府奖励资金支付拍卖成交款。”约定,若该请示获得古镇党委会通过,我司承诺在出台党委决议后15个工作日偿还第一期租赁款28万元。并申请对快速成型专业产品摄影棚设备(原值30000)、EAZER快速成型扫描仪(原值60000)、快速成型设备工作站操作台15套(原值15000)和Artecspider快速成型手持式高精度扫描仪设备(原值168000)进行拍卖,拍卖总额276000元(大写贰拾柒万陆仟圆整),我司将参与拍卖活动。根据协议,如我司拍得设备且继续在古镇经营的,贵中心将支付相等于拍卖成交价款的奖励资金给我司,用于支付拍卖成交价款。此次拍卖全流程成功执行后,我司将承诺依同样方式开展后面几期的还款、拍卖操作,按计划开展下一期的还款,即:于2019年11月前支付2018年、2019年两期租金共145.925万元;2020-2022年每年11月前支付租金89.925万元(最后一年拍卖所有剩余设备)。”落地创意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时间2019年7月26日、落款署名为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落地创意公司(没有盖章)的《承诺函》,向古镇镇政府提出与《关于设备还款与进行拍卖的申请》相同的还款方案。生产力促进中心确认该《承诺函》的真实性,认为上述函件证实落地创意公司对意造三维公司的行为有保证责任。
2020年4月29日,生产力促进中心向意造三维公司现场送达《制作关于拆除七坊工业园5栋第3层设备的确认函》称生产力促进中心按照《合作协议》为3D打印快速成型公共服务平台购置了平台所需设备一批,放置于七坊工业园5栋第1层(部分)及第3层全层。现意造三维公司准备退租其中的第3层,为避免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设备滞留现场造成与房东的纠纷,生产力促进中心拟于近期把该楼层属于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资产拆除并搬离。为保证拆除该批设备并不会对平台运营造成影响,要求意造三维公司在5月6日前对此加以确认回复。2020年5月4日,意造三维公司出具《关于拆除七坊工业园5栋第3层设备的确认函的回复函》表示同意配合协助拆除工作。2020年5月18日,生产力促进中心再出具《关于再次确认七坊工业园经营场地续租及设备处理情况的函》称据了解意造三维公司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已逾期近3个月,且仍未确定是否办理续租,相关设备也一直闲置,为避免生产力促进中心设备滞留现场造成与房东的纠纷,请意造三维公司在5月25日前书面确认是否能继续提供场地安放相关设备,逾期不确认的,视为意造三维公司无法提供场所用于安放设备,生产力促进中心将于5月26日后对生产力促进中心所属设备进行搬离,如意造三维公司需要继续经营,在安排好新经营场所后可自行搬回,搬迁费用由意造三维公司承担。另要求意造三维公司将上述事项向落地创意公司、武大技转中心汇报,妥善处理,该函件在意造三维公司租赁场地现场张贴并拍照。
2020年5月29日,生产力促进中心作为接交单位、意造三维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开列《设备移交清单》,并由中山市古镇诚达搬运部作为见证单位盖章见证。双方又于2020年6月4日就案涉合同的设备移交开具了《3D打印设备移交清单》。
庭审中,生产力促进中心称张某是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现场负责对接项目的联系人;意造三维公司确认张某是意造三维公司的经理,但张某不与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发生联系。意造三维公司称生产力促进中心先后组织了两次招标,但只到位其中一个包组的设备,其余两个包组的设备最终还是流标。双方确认,生产力促进中心招标的要求和设备清单是由意造三维公司制定,招标相关评委是由招标公司委托专家负责,双方均未派员参与评标。生产力促进中心称经过查询,无法找到武大技转中心的登记信息,不能排除中山武大技转中心与当时签约的武大技转中心是同一主体。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称武大技转中心真实存在,只是作为武汉大学的内设机构没有进行登记,珞珈产学研公司是接受武汉大学的安排对该项目进行投资,中山武大技转中心与武大技转中心是完全不同的主体,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均与武汉大学存在关系,法人的任职有调任现象存在,武汉大学在不同地区均设立技术转移中心,而且均进行了登记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运作,不能因为住所地相近、法定代表人有任职情况便认定为同一主体。
生产力促进中心称流招的原因在于参加竞标人的技术指标无法满足意造三维公司的技术要求,并于庭后提供2015年7月24日、2015年12月30日两次评标材料复印件。
日期2015年7月24日,招标编号GD-HW-GZ-01的《评标委员会审查意见及授标建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快速成型机系统设备采购》记载,共有4家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即上海悦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公司)、三的部落(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的公司)、上海联泰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广州力富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富公司)。联泰公司作为SLA激光快速成型机的生产厂家参加投标,又同时授权悦瑞公司和三的公司用同种型号的产品进行投标,联泰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第4.3款规定,不能进入详细评审;三的公司、力富公司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招标现场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评标委员会向上述两家单位发出了澄清通知书,并要求上述两家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资料,三的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证明资料,力富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仍达不到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上述两家单位不响应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其技术建议书不满足招标文件第六章提出的要求,存在实质性的偏差或保留、或遗漏,不能进入详评;悦瑞公司的投标文件完整,均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进入详评。评标委员会对悦瑞公司进行资格后审,其提供的近三年财务报表未能体现出是否经过审计,评标委员会就上述情况向其发出了澄清通知书,并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资料,悦瑞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提供合格资料,评标委员会一致确定其不能通过资格后审。评标委员会否决了所有投标,本次招标失败。
日期2015年7月24日,招标编号GD-HW-GZ-02的《评标委员会审查意见及授标建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制造设备采购》记载,共有3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悦瑞公司、三的公司、联泰公司;3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完整,均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均进入详评。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规定,对评标报价最底的联泰进行了资格后审,联泰公司存在下述问题:1、仅提供了2014年的财务报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经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2、未提供合同经验和技术经验的相关证明材料;3、未说明未完结的索赔、仲裁或其他诉讼的总金额;联泰公司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材料,评标委员会一致确定其不能通过资格后审。后评标委员会对悦瑞公司进行了资格后审,悦瑞公司存在下述问题:1、其提供的近三年财务报表未能体现出是否经过审计;2、未说明未完结的索赔、仲裁或其他诉讼的总金额;评标委员会就上述情况向其发出了澄清通知书,悦瑞公司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材料,评标委员会一致确定其不能通过资格后审。最后评标委员会对三的公司进行了资格后审,三的公司存在下述问题:1、完全没有提供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2、未说明未完结的索赔、仲裁或其他诉讼的总金额;评标委员会就上述情况向其发出了澄清通知书,三的公司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材料,评标委员会一致确定其不能通过资格后审。评标委员会否决了所有投标,本次招标失败。
日期2015年12月30日,招标编号GD-HW-GZ-01的《评标委员会审查意见及授标建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快速成型机系统设备采购》记载,共有5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力富公司、悦瑞公司、三的公司、嘉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桓公司)、广州伊登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登公司)。伊登公司的制造厂商授权书是出具给“北京中交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而非出具给本项目的采购人“中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办公室”,且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为“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采购人并没有在投标邀请函里面说明招标代理作为一个机构可以代表买方进行邀请密封,制造商的授权书应给采购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力富公司的制造厂商授权书是出具给“北京中交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而非出具给本项目的采购人“中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办公室”,且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为“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采购人并没有在投标邀请函里面说明招标代理作为一个机构可以代表买方进行邀请密封,制造商的授权书应给采购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三的公司投标的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120天(授权委托书期限为90天),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悦瑞公司的投标文件中“4.1货物报价表”没有有效签名,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详审。嘉桓公司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120天(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60日历日天),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投入详细评审。所有5家单位均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本次招标不成功。
日期2015年12月30日,招标编号GD-HW-GZ-02的《评标委员会审查意见及授标建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制造设备采购》记载,共有5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力富公司、悦瑞公司、三的公司、嘉桓公司、伊登公司。悦瑞公司、三的公司、嘉桓公司存在相同错误,三家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中的项目名称均为“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快速成型机系统设备采购、编号:GD-HW-GZ-02”,而本项目名称为“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制造设备采购、编号:GD-HW-GZ-02”,经过评标委员会确定,上述三家单位不能进入评细详审。伊登公司的制造厂商授权书是出具给“北京中交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而非出具给本项目的采购人“中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办公室”,且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为“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采购人并没有在投标邀请函里面说明招标代理作为一个机构可以代表买方进行邀请密封,制造商的授权书应给采购人,且其授权委托书中名称均为“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快速成型机系统设备采购、编号:GD-HW-GZ-02”,而本项目名称为“广东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中山市古镇镇灯具制造设备采购、编号:GDGD-HW-GZ-02”,根据上述情况,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评细评审。力富公司的制造厂商设备授权书是出具给“北京中交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而非给本项目的采购人“中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镇项目办公室”,且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为“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采购人并没有在投标邀请函里面说明招标代理作为一个机构可以代表买方进行邀请密封,制造商的授权书应给采购人,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三的公司投标的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120天(授权委托书期限为90天),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嘉桓公司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120天(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60日历日天),经过评标委员会确认,其投标不能投入详细评审。所有5家单位均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均不能进入详细评审。本次招标不成功。
对上述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的评标材料副本,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称该四份证据证明了包组一、包组二招标失败均不是由于意造三维公司提供的技术需求问题,而是因为未按期提供审计材料、未按期提供知识产权材料、未说明涉诉情况等其他问题造成。落地公司另提供三个设备包组的相关设备名称、参数,称第一包设备主要针对模具制造、工业设计等领域被制造模具,主要针对客户群体为灯具模具厂,灯具配饰制造厂;第二包设备主要针对模具制造、工业设计等领域被制造模具的补充,主要针对客户群体为灯具模具厂,灯具配饰制造厂,医疗机构,汽车制造,航空航天科研院所,工业制造工厂等;第三包内主要设备为第一包及第二包设备的配套和后处理设备,帮助第一、二包设备生产出来的半成品进行后处理加工,表面工艺处理、喷漆上色处理,及前期客户样件的3D数字化扫描,其产能是依托于第一、二包设备出品的基础上完善产品的交付效果,提高美观度的,并不能直接产生生产订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作协议》的签约人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武大技术转移中心(王某1为经办代表)、落地创意公司,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中山武大技转中心、落地创意公司主张武大技术转移中心是武汉大学的内设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亦确认并未查询到武大技术转移中心的登记信息,故武大技术转移中心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协议记载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授权珞珈产学研公司出资成立意造三维公司,从后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所见珞珈产学研公司亦依约和落地创意公司以及黄某一起出资成立了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称出资只是基于自己股东单位的意志及委托,协议的签署及里面的约定内容与珞珈产学研公司完全无关,但现有证据表明,当时代表武大技术转移中心签订协议的是王某1,即珞珈产学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故珞珈产学研公司显然知晓《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故一审法院对珞珈产学研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是《合作协议》实际履约其中一方。而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是有登记的非企业单位,其全称中山市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明显有别于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参与,生产力促进中心仅以中山武大技转中心注册登记地址与珞珈产学研公司在同一楼层、现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要求认定中山武大技转中心为合同履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意造三维公司实际接收了生产力促进中心交付的价值4437000元的设备(即包组3设备)后因意造三维公司场地租约期满,意造三维公司同意由生产力促进中心拆除设备暂时保存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包组1、包组2设备一直未能采购,究竟是何方违约。意造三维公司主张生产力促进中心未有将包组1、包组2设备采购到位且没有在行业进行推广,存在违约。首先,从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的招标材料所见,生产力促进中心先后进行了两次公开招标,评标人员也是第三方北京中交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邀请的专家,招标设备清单和设备价格预算也是由意造三维公司提供,故两次招标流标不能归责于生产力促进中心。在两次招标不成功的情况下,作为技术推广一方的意造三维公司应该考虑当初的对设备采购的要求和预算方案是否有偏差,是否需要修改,一味归责于生产力促进中心显然不妥。其次,意造三维公司亦主张已购置并交付使用的包组3设备是包组1、包组2设备的配套设备,若该情况属实,则意造三维公司显然无法按预期承接3D打印业务,按此说法生产力促进中心进行行业推广的基础前提并不存在,意造三维公司主张生产力促进中心未进行行业推广违约与自己的主张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意造三维公司主张生产力促进中心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案涉协议约定从设备交付第二年开始支付设备租赁款,但意造三维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加上意造三维公司已退出租赁场地将设备交还生产力促进中心保管多月,双方合作已实际停止,生产力促进中心要求意造三维公司按实际采购设备价值支付设备款4437000元予以支持。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是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一方,落地创意公司对自己是案涉协议的签约人身份亦无异议,上述两司应按约对意造三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设备租赁款4437000元;二、驳回生产力促进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296元(生产力促进中心已预交),由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共同负担,并直接向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珞珈产学研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珞珈产学研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珞珈产学研公司虽然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但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授权中山市珞珈产学研公司代表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出资”,而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是武汉大学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也没有独立的意志,珞珈产学研公司也确认其是根据武汉大学的总体安排出资意造三维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股东,而且作为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的代表签订《合作协议》的王某1,也是珞珈产学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珞珈产学研公司对《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知悉,综上可以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是接受武汉大学、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安排具体落实涉案《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之一,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点:“若公司(意造三维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时,公司出资各方对设备租赁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第3点:“合同期间,乙方(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丙方(落地创意公司)因自身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公司出资各方有义务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款余额,甲方有权处理设备,所得归甲方”的约定,生产力促进中心将珞珈产学研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妥,故此珞珈产学研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争议焦点二,关于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意造三维公司是合同的主要履行主体,但其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没有依约缴交过租金,并且在生产力促进中心同意其于2017年11月30日提交的《关于调整设备还款方式的申请》中所主张的还款计划后,仍然没有依约缴交租金和欠款,已构成违约。此外,意造三维公司在其租赁的古镇镇七坊工业园的厂房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租,也没有提供新的场地安置涉案租赁设备,并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将涉案租赁设备返还生产力促进中心。可见,意造三维公司拒绝履行交租主要合同义务,并以停止生产厂房场地租赁,交还涉案设备等实际行为终止了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故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点“合同期间,乙方(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丙方(落地创意公司)因自身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公司出资各方有义务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款余额,甲方有权处理设备,所得归甲方”的约定,生产力促进中心主张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余额共4437000元依约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意造三维公司抗辩称生产力促进中心存在擅自决定中止设备采购、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无权主张租金的意见。首先,对于擅自决定中止设备采购行为的问题。根据2017年11月30日意造三维公司向生产力促进中心出具的《关于调整设备还款方式的申请》“由于在公开招标采购剩余设备时已出现两次流标,造成剩余设备一直不能落实到位,后经双方磋商,已经决定不再采用古镇镇生产力促进中心资金采购剩余设备,目前已交付使用设备价值只有443.7万元”的记载内容,可见中止设备采购是双方磋商的结果,并非生产力促进中心单方决定,意造三维公司主张生产力促进中心存在擅自决定中止设备采购的违约行为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意造三维公司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预定租赁设备为1583万元,而实际到位的设备只有443.7万元,也未提供行业推广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作协议》约定“设备租赁款总额不超过1583万(实际以设备采购金额为准)”,即合同并未限定交付使用的设备价值必须达到1583万,而应以实际设备采购金额为准;第二,虽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生产力促进中心是负责设备采购方,但设备清单、技术标准、设备价格是由意造三维公司等确定,且招标相关评委是由招标公司委托专家负责,双方均未派员参与评标,造成两次流标的主要原因是竞标者不符合竞标资格、技术指标不达标、资料不完备等,均不能归责于生产力促进中心;第三,实际到位的设备包组3主要是配套及后处理设备,因此意造三维公司根本无力承接和开展3D打印快速成型业务,进行行业推广并无现实基础。故意造三维公司认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无权主张租金的抗辩意见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意造三维公司主张因新冠疫情影响,设备租赁款应作相应减免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意造三维公司从《合作协议》履行开始就未缴交过设备租金,故意造三维公司并非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能正常交纳租金,不能减免交租责任。
对于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其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第一项却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自相矛盾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已认定意造三维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点“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时,公司出资各方对设备租赁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对意造三维公司拖欠的设备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同时,由于涉案《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丙方(落地创意公司)因自身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公司出资各方有义务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款余额,甲方有权处理设备,所得归甲方”,故作为意造三维公司的出资设立方的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对设备租赁款同样有直接的支付义务,而非仅是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判定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须与意造三维公司共同承担直接支付设备租赁款责任并不矛盾。同理,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协议主要内容已变更,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故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也不成立。
对于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上诉称涉案租赁款确定为第二年支付28万元,第三年支付56万元,余额分四年支付。而在2020年5月,生产力促进中心已将设备搬回,租金计算至合同期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问题。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点“合同期间,乙方(武汉大学技术转移中心)、丙方(落地创意公司)因自身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公司出资各方有义务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款余额,甲方有权处理设备,所得归甲方”的约定,生产力促进中心主张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支付6年期的设备租赁款全部余额4437000元有合同依据,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意造三维公司、珞珈产学研公司、落地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6元[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各预交21148元,合共63444元],由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意造(中山)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珞珈产学研有限公司、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114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劲东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媛
廖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