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1981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医健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
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iv>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医健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健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被告***、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健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医健通信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总计569838元(医疗费106625元、护理费122000元、营养费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170800元、交通费3110元、住宿费1000元、参加赔偿金1154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洪泽县城东十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五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东五道由******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泽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20年1月7日治疗终结。现原告要求赔偿,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属于无证驾驶并且载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我方公司在被保险人能提供经检验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在我公司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如法庭认为我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责任认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1日12时35分,***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洪泽县城东十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五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东五道由******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53958.32元;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8日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2004.66元;于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2月3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37431.28元;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7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8364.38元。另原告***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八二医院的门诊费用合计是5066元。以上费用总计是106824.44元。
2020年8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右侧股骨下段骨折伴骨不连,经多次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因故致左侧1、3-8肋骨骨折(共计7根)伴左侧第4肋骨呈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期为40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为20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20个月。鉴定费2300元。
***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医健通信公司,实际车主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登记所有人为***,事故发生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E”证处注销状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免费搭载原告***,肇事二轮摩托车非营运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是多少?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66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500元(610天×50元/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酌定支持18300元(610天×30元/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原告主张3050元(61天×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酌定支持2745元(61天×45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2000元(610天×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120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酌定支持54900元(610天×9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0800元(1220天×14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间为4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庭审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工地上做小工,工资100元-150元每天,以现金发放。庭后本院依法对原告打小工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对原告在工地做小工予以确认,工资标准本院酌定110元/天,一年做工时间300天,结合原告在发生事故未达到退休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110000元(110元×300天÷12月×40月);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412元(23836+5636)×1.78×1.1×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要求审核摄片,即便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也认为原告计算标准也不对。虽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需要审核摄片,认为精神抚慰金也应按5500元标准,并且按事故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抚慰**以支持60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11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9)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414982元。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自愿放弃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47491元【(414982元-120000元)*5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267491元。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147491元。虽然本案属于好意同乘,被告***免费搭乘原告***回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系无证驾驶,且驾驶的车辆未经定期检验,存在严重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的责任。
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自收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返还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491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491元;
三、原告***收到上述第一条赔偿款项后当日返还被告***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4748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2566元,由被告***负担2566元,由原告***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62×××688,***账号62×××844,***账号62×××76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账号62×××92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