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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2民初274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北港镇芽子山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7038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东源***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热水村(东源县殡仪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555588389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1,320,526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起(合同期内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的利息自合同逾期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从2020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经青岛海纳百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于(1)2018年11月14日-2019年5月13日本金20万元,利息每月1.3%、(2)2018年11月20日-2019年5月20日本金:50万元,利息:每月1.3%、(3)2018年11月16日-2019年5月15日本金:10万元,利息:每月1.3%、(4)2019年1月23日-2019年7月23日本金:10万元,利息:每月1.4%、(5)2019年1月23日-2019年7月23日本金:30万元,利息:每月1.4%、(6)2019年4月17日-2019年10月17日本金:50万元,利息:每月1.4%、(7)2019年4月17日-2019年10月17日本金:30万元,利息:每月1.4%,总共向***及***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由**万福公司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担保。因此,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万福公司辩称,对**的诉请无异议,**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并无挪作他用,鉴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暂时无法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但不认可**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算应按照同期LPR浮动计算。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间,**向***转账200万元。
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7日,**(甲方)与***(乙方)、**万福公司(乙方保证人)、青岛海纳百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七份《借款居间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入短期经营性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使用;2.借款期限半年;3.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本金不退续存”方式汇入至乙方名下或其指定账户;4.还款方式:乙方每月最晚在30日以人民币形式汇入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内约定利息,并最晚在借款到期3日内汇入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内全部本金和应付利息;5.在借期内,乙方未按期还款15日内,甲方或居间人发出限期支付指令,在限期内乙方完全履行债务,为甲方所能容忍的违约行为,甲方可免除其违约责任;乙方除此之外的违约行为,每日按乙方应付未付金额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6.乙方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该约定所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调解、律师代理、执行等)。**万福公司在“乙方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承诺“为乙方履行及变更后的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0万元、10万元、30万元、30万元、50万元。其中,出借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0日的三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3%;出借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17日的四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4%。
上述出借日期当日,***公司均向**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公司收到**以本金不退续存方式交付的借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未收到任何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与***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达成借贷合意,**亦实际向**交付了借款,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主张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24%自逾期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669,698.65元,具体计算如下:
本金数额
期内月利率
期内利息
逾期日
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本金*24%/365*逾期天数)
200000
1.30%
15600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61019.18
100000
1.30%
7800
2019年5月16日
30378.08
500000
1.30%
39000
2019年5月21日
150246.6
100000
1.40%
8400
2019年7月24日
25841.1
300000
1.40%
25200
2019年7月24日
77523.29
300000
1.40%
25200
2019年10月18日
60558.9
500000
1.40%
42000
2019年10月18日
100931.5
总计
163200
506498.65
***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向**出具《借款凭证》,且根据《借款居间合同》载明,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故***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万福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请求中主***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明确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万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源***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69,698.65元,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东源***公墓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2元,由***、东源***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