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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辽宁合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口市民政事务中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合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7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知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民政事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北港镇芽子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合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昇公司)、营口市民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营口民政)、*****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802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执行,要求法院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撤销,是从根本上否定执行的效力。对于执行依据(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提出撤销之诉求,并未超出执行异议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处理。(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法律关系混乱、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判决背离事实、存在程序违法、枉法裁判事实,违法的判决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应当依法撤销或者由法院主动提起监督程序:1.涉案是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主体是营口民政与*****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营口民政享有债权的特定主体是*****司,该债权与合昇公司无关,该公司对营口民政根本无权起诉。2.通过阅卷掌握的书面证据和当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合昇公司自认其要求的款项并非是特定的“工程款”,而是承揽*****司8000万元的设备制作、为*****司制造设备向全国各地供应的设备欠款,同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昇公司向*****司讨要设备欠款,列营口民政为被告,毫无根据。3.卷内有书面结算单为证,合昇公司自认“参与营口民政扫尾设备安装,工程款不过6.6万元”,而不是1943250元。在合昇公司诉讼的法律关系中,营口民政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实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无相对关系的营口民政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是枉法裁判。4.多次篡改案由、主体胡乱牵连、法律关系混乱,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明显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经过阅卷,2020年9月28日站前区人民法院是诉前保全查封了营口民政应付*****司合同款项,查封裁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全依据的是合昇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该案最终审判确定的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中依据的是落款日期为“2018年”的合作协议,而该协议约定的却是合昇公司为*****司生产8000万元的设备,并非针对营口民政的工程。起诉立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卷内2-8页出现了两份起诉状,第一份起诉状将营口民政列为第一被告,要求兑付转让的债权。第二份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将*****司列为第一被告,要求给付设备款和工程款,故而判决中对被告责任认定混乱、篡改案由、偷换诉状、偷换证据,(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案办案法官违法。5.合昇公司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履约能力、没有参与营口民政工程施工,落款“2019年4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否认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13日”的查封而编造的虚假证据。本案一审审判中,承办人发现了办案程序违法、法律关系混乱的问题,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二、站前法院执行扣划行为违法,上诉人以站前区法院的执行没有生效的合法依据执行等事由排除执行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1.莱阳法院2019年7月13日查封了**公司对营口民政的债权,查封在先,站前法院的查封在2020年11月20日,因莱阳法院的查封有效期限未满,站前区法院是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在首轮查封失效时,才生效。(2021)辽0802执205号执行通知对于涉案已被莱阳法院查封的款项进行扣划是没有生效依据的违法扣划。2.2021年2月20日,莱阳法院向营口民政送达了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将其对*****司的债权1943250元转到莱阳法院,站前法院其后的强行扣划,无视莱阳法院的在先执行效力。3.站前法院违法扣划后,莱阳市人民法院向该院发送了在先查封的函告书,在执行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处理,在上级法院处理前,本案应当中止执行。4.(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一付款人是*****司,同时判决无关联关系的营口民政在1943250元内付款。站前法院不执行判决第一项,违法执行莱阳法院在先查封的标的款,地方保护明显。三、上诉人一审中提出(2020)辽0802民初3586号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枉法裁判,要求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却未予审查,直接以违法错误的(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否认上诉人诉请,是错误的枉法裁判。1.莱阳法院2019年7月13日就依据政府采购合同查封了*****司对营口民政的债权,直到2021年2月,该两公司从无异议,合昇公司也无异议。2.2020年9月28日,站前法院诉前查封“转让的债权”,*****司、营口民政也未向莱阳法院提出异议,直到2021年2月,在(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生效、莱阳法院通知扣划时,营口民政才向莱阳法院提出异议。说明三方当事人及承办人存在串通,制造了“工程款优先”条件。3.为达到排除莱阳法院执行的目的,*****司、合昇公司编造了早于莱阳法院“债权转让”证据,因为债权转让不足以排除莱阳法院的执行,(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裁决了“工程款优先受偿”,完全抛弃了债权转让证据,且允许当事人更换诉状、更换证据,程序的不公正,导致判决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判决结果错误。4.合昇公司代理人当庭对于审判员针对其生产能力的问询,面***,无法正常表达。对于欠款事实的回答,明确说是因为8000万元的合作定制合同而欠债,否认了工程款。本案一审的处理结果,事实上包庇一审办案法官、执行法官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合昇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提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其一,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是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根据民诉法第234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撤销(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属于其认为原判决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该判决错误要求撤销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其三,本案的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认为(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错误要求撤销该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的诉求撤销(2020)辽0802民初3586号判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早于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但其依据的调解书中载明的股权纠纷与被上诉人营口民政欠付被上诉人*****司的款项无事实联系。被上诉人营口民政不是该调解书中的当事人,而且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虽对被上诉人营口民政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营口民政履行到期债权,据此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营口民政止付的行为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合昇公司对被上诉人营口民政债权的确认,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合昇公司的债权。三、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82执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上诉人营口民政到期债权3886500元。2020年11月18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8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82执2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2月20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依据撤销的(2019)鲁0682执24号执行裁定书并根据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营口民政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无权执行被上诉人营口民政。四、即使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在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02民初3586号判决确定数额后向被申请人营口民政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该生效判决已明确本案争议款项为被上诉人营口民政欠付被上诉人合昇公司,被上诉人合昇公司可向被上诉人营口民政直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营口民政已无需向被上诉人*****司履行,被上诉人营口民政与被上诉人*****司之间关于本案争议款项的债权债务已法律消灭。因此,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不是执行被上诉人*****司的到期债权而是执行被上诉人合昇公司的合法财产。五、上诉人明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82执24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却以该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捏造事实提起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及异议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司法的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按虚假诉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合昇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案涉工程设计图纸、收据、被上诉人员工的劳动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等证据,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非虚假诉讼。七、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执异71号裁定书,更能证明上诉人也认为该裁定书是正确的。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站前法院扣划正确。综上所述,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营口民政辩称,(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答辩人在194325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2021年2月7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履行(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并于2021年8月30日对相应款项进行划扣。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司仅对答辩人享有1943250元债权,且该款项已经由生效的(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确认应当支付给合昇公司。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划扣上述款项后,答辩人已经履行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对被上诉人**公司的债务也归于消灭。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再无权就案涉款项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被上诉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合昇公司对*****司拥有的债权并非工程款,是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司对营口民政拥有的1943250.00元到期债权,莱阳市法院执行查封有效,原告享有优先权,排除(2021)辽0802执205号裁定的执行,判决将已经扣划的款项转到莱阳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与被告*****司及案外人***、***就股权纠纷一案诉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鲁0682民初6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该院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2019)鲁0682执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司在被告营口民政(营口市殡仪馆)设备款3886500.00元。并于同日对被告营口民政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营口民政送达了以上文书,冻结被执行人被告*****司在营口市殡仪馆设备款3886500.00元。2020年本案被告合昇公司以其为原告将被告营口民政及*****司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各项欠款合计2101889.6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中的1969750.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期间被告合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司在被告营口民政处的设备及安装款1943250.00元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对于该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11月23日对被告营口民政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被告合昇公司申请作出了查封、冻结。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合昇公司依照上述三份协议,实际完成了二被告之间约定的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营口民政(殡仪馆)对项目进行使用。原告合异公司要求被告*****司立即给付核算后的款项210188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述款项中,包括被告营口民政(殡仪馆)在本案争议项目中的欠款194325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合昇公司欠款合计2101889.60元;二、被告营口民政(殡仪馆)对上述款项在194325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辽0802执20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营口民政于2021年2月9日前履行(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8月30日对被告营口民政的银行账号进行扣划。原告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该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应停止违法行为,将涉案款项转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作出(2021)辽08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认可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2021年2月20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向被告营口民政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被告营口民政向本案原告***履行对被告*****司的到期债务1943250.00元。被告营口民政在收到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依法撤销(2020)辽08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辽宁合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并非工程款,是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诉请的内容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由所受理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2.确认*****司对营口民政拥有的1943250.00元到期债权,莱阳市法院执行查封有效,原告享有优先权,排除(2021)辽0802执205号裁定的执行,判决将已经扣划的款项转到莱阳市人民法院。被告*****司对被告营口民政的债权已经(2020)辽0802民初3586号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合昇公司享有,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基于调解书作出的冻结被告*****司在被告营口民政设备款的行为虽早于本院执行行为,但是该调解书中被告营口民政不是当事人,调解书无法确认被告*****司对该案案外人被告营口民政的债权。调解书载明的股权纠纷与被告营口民政欠付被告*****司的款项无事实联系。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明确被告营口民政欠付被告*****司款项,且当时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亦未要求被告营口民政履行到期债权也没有单独指出系针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据此并未产生被告营口民政向原告***履行支付的效力。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营口民政止付的行为并不能影响被告合昇公司对被告营口民政债权的确认,亦不能对抗被告合昇公司的债权。本院(2020)辽0802民初3586号生效判决实际早于原告及被告*****司对被告营口民政债权的确认,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在本院判决生效后,认定被告营口民政欠付被告*****司1943250.00元,要求被告营口民政向原告***履行被告*****司到期债权。但本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本案争议款项为被告营口民政欠付被告合昇公司,被告合昇公司可向被告营口民政直接主张权利,被告营口民政已无需向被告*****司履行,被告营口民政与被告*****司之间关于本案争议款项的债权债务已法律消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被告营口民政既然已经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则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无权执行被告营口民政,本院基于生效判决对被告营口民政的扣划行为合法有据,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该异议指向的一般不是执行标的所涉及的实体权益本身,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而生,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可以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或者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措施而作出的某项法律文书。具体到本案,***主张“其是案涉款项首封债权人,其首封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依据合昇公司的申请所进行的扣划行为在后,扣划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在后的扣划行为侵害了其首封债权人利益。”因此,***的异议主要是针对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而提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应在异议审查后,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故本案应对***的起诉予以驳回,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