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14小区公5栋。
法定代表人:高强。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
委托代理人:吴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l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l966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天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翔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政、代理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吴军寿、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住所地为石河子市。2013年9月初,天翔物业公司将石河子市24小区铺设道路、安装石桌、石凳的工作发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安装石桌凳取水的过程中,左手中指被窨井盖砸伤、医院给予原告手指残端修整的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30.12元,其中被告***垫付2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日。
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天翔物业24小区内设施安装工程施工时,左手指被滑落的窨井盖砸伤。原告去门诊治疗,被告***只支付了200元医药费后不再过问。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30.12元、误工费11010.75元(44043元÷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416.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雇佣原告。一个姓熊的人找原告铺24小区地砖。***施工的是24小区石桌凳。原告受伤与***没有关系。
被告天翔物业辩称:原告起诉天翔物业主体错误,24小区的维修工程为社区发包。原告的情况天翔物业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翔物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谨慎注意。原告由于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其受到损害,具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具有过错。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翔物业将施工工作交由没有安全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200元应当从本案中扣减。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该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天翔物业对***的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元(1830元×70%);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707元(44043元÷12个月×3个月×70%);
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393元(23138元×20年×10%×70%);
四、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10元(1300元×70%);
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以上合计43291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00元,剩余43091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六、石河子天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31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67元,原告自负4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石河子天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天翔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体错误,一审漏列被告主体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天翔物业公司没有给***发包24小区铺设道路、安装石桌、石凳的工作。根据天翔物业公司提供的《24小区石桌、石凳安装合同》,甲方落款是石河子市红山街道二十四小区工作站,乙方是***。虽说天翔公司24小区物业管理站长刘永生签了字,只是协助24小区工作站在履行合同中为乙方即***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一审法院对24小区社区了解的相关情况与事实本质存在差异。物业公司收取的早市资金,每年要返还大部分给社区用于社区的建设费用,石桌、石凳的费用就是2013年9月18日物业公司给社区返还的65000元中支付,天翔物业直接扣出18000元用于给***垫付的工程款,实际给社区支付了47000元。故而可以认定系24社区支付了该工程款。显而易见,该工程的发包人应为24小区社区,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为此其上级主管单位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应为本案的被告。2、原审判决天翔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施工用水是物业公司协助社区履行供水义务,***要承担水费。物业公司并没有通知***到窨井里取水,因为窨井里的输水管道由石市自来水公司管理,任何单位不经自来水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从窨井的管道中取水;其二,窨井盖是水泥预制没有专用工具根本就揭不开,证人说被上诉人在搬窨井盖时被砸伤是不可能的;其三,从施工的时间上看合同是20l3年9月13日签订,而被上诉人受伤是2013年9月10日下午发生,应该是先签合同后施工。证人熊某某的证词与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存在差异,且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和老乡关系,真实性不能采信。***是雇主,社区是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体应该是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而不应该是上诉人物业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天翔物业是承担责任主体正确,并未漏列主体。一审法院向24小区社区的主任了解了情况,安装石凳的是天翔物业找的施工方,施工费用也是其支付的,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该是天翔物业,而不是红山街道办事处。红山街道办事处是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承揽合同的履行和工程款的给付起监督作用,一审确认主体正确。2、一审认定天翔物业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熊某某代***找***施工,施工日期和合同日期不一致,不是***的责任,而是***施工在前,和天翔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是在给24小区安装石凳过程中受伤。作为物业的站长刘永生在合同上签字,也给***支付了施工费用,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天翔物业公司。原审判决***自负30%的责任,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同意天翔物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熊某某才是被上诉人***真正雇主,熊某某应对***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给熊某某说需要三、四个人干活,熊某某按三、四个工人的收入标准自行找了五人干活,所有的活是熊某某安排,劳务工资也是由熊某某给五人分配,因此熊某某才是***真正的雇主,依法应对***负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如何受伤,庭审中其说了两个受伤地点:石河子市24小区37栋楼前和43栋楼前窨井。此次施工实际取水是在37栋住户l单元地下室自来水水龙头处取水,***受伤与其从事工作无关。3、施工现场的窨井盖都是水泥制成,***要想用手抠起显然不可能,***不是在工作中受伤。4、***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谓10级伤残是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被定为10级,由***的病历记载可知***是左手中指远节指腹软组织大部分缺如,***左手中指共计丧失13.8%从何而得,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说明,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1、熊某某不是本案雇主,熊某某只是在***的委托和指示下找人干活,工作期间是***在监督。本案受益人是***和天翔物业公司,不是代班干活的熊某某。2、***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而不是上诉人所说有两个受伤地点。3、法医鉴定经过科学检验后得出结论,第二指也丧失功能5.8%,故评定十级伤残是有科学依据的,鉴定意见理应得到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除对原审法院查明”天翔物业公司将石河子市24小区铺设道路、安装石桌、石凳的工作发包给被告***,***雇佣员工***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安装石桌凳取水的过程中,左手中指被窨井盖砸伤”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均认为工程是红山街道二十四小区工作站发包给***的,***不是***雇佣的,也不是被窨井盖砸伤的。
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24小区物业站站长刘永生让其安装24小区石桌石凳,并与其签订《二十四小区石桌石凳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监督单位):24小区物业站;乙方(施工单位):***。桌凳采用混凝土水磨石,厚5公分,桌高60,凳高35,桌与凳的距离55。2013年9月17日前安装到位,保质期一年。甲方协调物业,保证乙方的施工用电、用水,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刘永生签名、石河子市红山街道二十四号小区工作站签章、24小区社区主任罗菊红签名,乙方为***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因合同上加盖了石河子市红山街道二十四号小区工作站章,为此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情况如下:石河子市24小区的早市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因为早市占用了小区的公用道路,为了协调早市与居民的关系,由社区牵头成立了由一些有影响力的老同志组成的议事委员会。小区早市的管理费用都是由天翔物业公司收取、管理,物业公司用早市的资金为小区做一些公共事务,安装桌凳就是如此。这次安装由24小区物业站找施工单位,由物业协调施工用的水、电等。社区只是为了对居民负责,对施工质量、价格进行监督。施工的费用从早市的专款支出,由物业公司支付。社区作为监督人的身份在《二十四小区石桌石凳安装合同》上签章、签名。合同是保留在社区的,刘永生有一天找到社区说要打官司需要合同,社区就将合同交给了刘永生。二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依据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及熊某某的出庭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系在安装石桌凳取水过程中被窨井盖砸伤的事实。赵某某陈述:”我与***是老乡。2013年9月6日,我和***一起到24小区安装石桌,干小工,共五个人。开始两天一起铺设路面彩砖,第三天石桌拉来后,五人就分开干活,其中三个人安装石桌。9月10日,董老板安排我和***去拉水和砂浆。下午4点左右,因工地现场没有水,我和***到小区早市南端的一个窨井里接水,***在打开窨井盖时左手指被滑落的井盖砸伤。张某某带着***找***,我看见董老板给***200元,张某某就带着***走了。董老板是包工头,每天安排工作,工资是董老板给熊某某,然后熊某某给其和***等人分。”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我和老赵、熊某某夫妇、***共五人一起干维修工作。我是熊某某叫来一起干活的,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50元,我干大工,主要是铺彩砖和安装石桌。9月10日下午,熊某某夫妇和我一起在物业站办公室门口安装石桌,***和老赵去拌砂浆。四点半左右,董老板看石桌快安装好了就开着电瓶车又去拉石桌,我继续安装石桌,距离***大概8米,看到***搬井盖时砸了左手。董老板给了200元钱,让***到中心门诊包扎,我就带着***去了。医生看后说必须到大医院治疗,我就和***到人民医院,医生说要截指。***给董老板打电话,董老板说他不是医生不去医院。我让***在医院治疗就回去继续工作了。***和老赵的工作是董老板安排的,工资先给了熊某某,然后干活的人分。”熊某某陈述:”2013年8月,我经他人介绍给***干活,***说需要三、四个人,在24小区铺地砖,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50元。干活期间的人是我找来的,我找了***,***又叫了他的老乡。***干了4天半,手就被砸伤了,受伤的时候我不在场。工资是***与我结算,共付了五个人的钱,当时五个人就分了。”二上诉人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二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窨井照片,证明窨井盖没有办法用手直接掀开,必须借助工具实施。被上诉人认为该照片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提供24社区工作站开具的发票,证明施工费系社区工作站支付给***,物业公司只是垫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工程施工费是由物业公司支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新疆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玖拾日。鉴定时法医学检查:依据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检查:***左手中指指骨缺如,残端仍有肿胀,左手中指第二指关节屈曲功能受限,经用量角器测量:左手中指第二指关节屈曲15°(正常90°)。在X线观片灯下阅自带X线片(XR307605)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缺如。关于伤残程度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因在工作中致伤左手,造成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如,并施行手术修整残端治疗。鉴定之时,左手中指末节指骨缺如,左手中指关节丧失功能5.8%。左手中指共计丧失功能13.8%,13.8%÷2=6.9%,占双手丧失功能6.9%。根据”新高法(2003)211号文,第10条……。在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伤残等级标准及赔偿损失标准的确定均可参照《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a条之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另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规范性附录):C.4.2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雇佣其在安装24小区石桌石凳的施工中受伤,并提供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及熊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熊某某才是雇佣***的雇主,且***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主张,因与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相悖,对此***负有推翻***主张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反驳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主张《二十四小区石桌石凳安装合同》系上诉人***与24小区工作站所签订,应由24小区工作站的上级主管机关红山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签订的甲方24小区物业站为上诉人管理的分支机构,刘永生系24小区物业站负责人。上诉人***认可系刘永生联系其安装24小区石桌石凳的施工,并与其签订合同。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发票亦能证明工程款系天翔物业公司从收取的物业费中支付给24小区工作站再支付给施工人,该付款发票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相互印证。24社区工作站在合同上盖章和开具发票要求物业公司付款是对物业公司收费是否专款专用进行监督的行为。所以,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才是与***签订《二十四小区石桌石凳安装合同》的发包人。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合同工程交由没有安全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24小区物业站保证施工用水。被上诉人***正是因施工用水需要打开窨井盖才导致手被砸伤,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其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红山街道办事处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被鉴定左手中指共计丧失功能13.8%从何而得,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说明,鉴定十级伤残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导致左手中指末节指骨缺如,左手中指第二节关节屈曲15°(正常90°)。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规范性附录):C.4.2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可知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左手中指末节指骨缺如占8%,中节指节关节屈曲15°占5.8%[7%-7%×(15°÷90°)%],故得出***左手中指共计丧失功能13.8%,占双手丧失功能6.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得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天翔物业公司负担877元(已交纳),上诉人***负担8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美
审 判 员 赵 政
代理审判员 方 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