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天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4282号

原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4小区公5栋。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4小区北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卿,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物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办公室6间、库房2间、小型会议室1间,面积合计566.74平方米;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5.20平方米的车位(50年期)1个、17.1平方米商服1间;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摊位租金12万元;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原房屋前市场棚3万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费1.5万元;6.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原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针对原告所有的石河子市14小区“公五栋11号楼”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未按照协议补偿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新虹实业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投资入股石河子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产公司),正大房产公司拟以被告所有的位于14小区北过街楼为基础开发商业住宅项目。原告所有的14小区公五栋房屋在此次被开发范围内,该房屋在底面积为976.50平方米。原告已将部分房屋出售给他人,仅变更了房产登记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了征收安置补偿合同。此后,被告先后与14小区公五栋房屋其他业主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原告主张975.46平方米的补偿利益,但是,该面积中有闫文龙58.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马海军、丁丽5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上述人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大房产公司。原告仅将其31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正大房产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将975.46平方米中的544.21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试图与正大房产公司协商变更主体由正大房产公司向原告履行征收补偿的相关义务。但是,正大房产公司认为原告转让的土地应当是权属关系清晰,可直接用于开发,原告使用的土地在开发新项目时需补交299万元土地出让金,正大房产公司不能接受,原告与被告、正大房产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拆迁法律关系所依据国务院条例已废止,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法律依据,丧失了请求权的依据;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引起的纠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补偿活动应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既是征收主体,又是补偿主体,不能由民事主体代替行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不得获得利益,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将544.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在被告名下,向被告主张全部合同权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处分正大房产公司的财产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河子市14小区“公五栋”为三层建筑。2011年5月23日,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石河子市14小区975.46平方米的综合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后,原告将该栋建筑的一、二层及三层的9、10号房屋出售给他人,11号房屋自用,11号房屋及过道的建筑面积为566.74平方米。

2012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对天翔物业公司所有的石河子市14小区“公五栋11号”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有的十四小区公五栋11号产权面积为566.74平方米,甲方按照1:1比例补偿建筑测绘面积566.74平方米。房屋公摊超过10%的超出部分面积,由甲方无偿给予,乙方不再交纳超出补偿房屋面积的购房款。二、乙方所有的十四小区公五栋前市场2个摊位(水果摊租金12500元/年、烤鸭摊租金3000元/年)的补偿:甲方在大厦建成后保证提供上述两个摊户的经营摊位,收益权为乙方。如以上摊位无法保证,按租赁期费用合计一次性付给乙方12万元(在委托其他物业公司服务的情况下,保证两个摊位的设置)。三、甲方保证补偿乙方所有的十四小区过街楼下门卫房(商店面积17.1平方米)和十四小区公五栋办公楼东侧车库(面积25.2平方米),同等面积的车位(50年期)和商服各一间。四、甲方补偿十四小区公五栋前市场(棚)按现市场价建设成本折合现金补偿3万元。五、乙方同意将14小区公五栋综合楼土地转让给甲方,土地增值部分甲方以新建房屋补偿方式补偿给乙方住宅两套,每套产权100平方左右。房屋公摊超过10%的超出部分面积由甲方无偿给予,乙方不再交纳超出补偿房屋面积的购房款。并按国家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上述甲方补偿乙方的办公、住宅等房屋的土地公摊费用(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六、所有补偿给乙方的房屋由甲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交纳的任何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全部由甲方承担。七、补偿房屋的要求:1、甲方应满足补偿给乙方的房屋应按原办公室用途设计,办公室6间、库房两间、小型会议室一间。2、甲方承担给乙方新置换的办公室用房的装修包括:门、窗、内墙粉刷、地板砖、单元防护栏。八、搬迁费和过度,甲方在拆除乙方房屋时,提供不小于3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1间仓库用房,同时对乙方搬迁2次给予一次性补贴1.5万元。

2013年1月14日,原告享有产权的石河子市14小区公五栋11号面积为566.7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转移给新虹实业公司。2013年5月27日,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屋出售税费的有关说明”,内容为:“2012年底,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天翔物业公司14小区公五栋办公楼进行拆迁改造。在此过程中进行了房产及土地的过户,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营业税、所得税等以税务局核定的数额为标准)均由我公司全部承担。特此说明。”

2013年12月18日,新虹实业公司将包括石河子市14小区公五栋1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正大房产公司名下。正大房产公司在受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被告将正大房产公司新建房屋以补偿方式给原告了两套住宅,未按《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他补偿义务。

另查,1、2004年6月27日,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谭文新。2015年10月15日,“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文新;

2、2010年4月15日,石河子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谭文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效力如何,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将受让的房屋、土地又转让给正大房产公司,且正大公司已在原址新建了房屋,致使本案无法以返还处理纠纷。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不应以合同无效获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符合《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条件的办公室6间、库房2间、小型会议室1间,面积合计566.74平方米;

二、被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25.20平方米的车位(50年期)1个、17.10平方米商服1间;

三、被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摊位租金120000元;

四、被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房屋前市场棚费用30000元;

五、被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费15000元。

以上一至五项,被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廷

人民陪审员  孔 安

人民陪审员  符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凤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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