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闫学亮与石河子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石河子天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2793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六团职工,住新疆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住所地石河子市。

代表人:陈全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健,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周伟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中心)、被告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管委会)、被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物业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被告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健、被告城市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被告天翔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及赵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79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营养费2910元(6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179185.60元(40724元/年×20年×22%)、护理费11880.99元(72276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35642.95元(72276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57元、住宿费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金额为274985.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市东环路XXX饭馆吃饭,准备进入饭店时,饭店门口的树木上的树枝突然折断砸到原告,并将原告头部砸伤。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园林绿化中心辩称,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结合石河子市的情况来看,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行政主管部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树木管理人应为被告城市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城市管委会辩称,2017年时,被告城市管委会与被告天翔物业公司签订了环卫绿化管护服务合同,原告因树木折断受伤时正处于合同履行期限之内,也正属于作业区域范围之内,同时也属于天翔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受伤的赔偿应该由天翔物业赔偿,被告城市管委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天翔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天翔物业公司无关,被告天翔物业公司仅对路边树木4米以下部分进行管理,而涉案树木高度已经超过8米,不在被告天翔物业公司管辖范围之内,故被告天翔物业公司无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原告驳回对被告园林绿化中心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为被告城市管委会的下属单位,为石河子市的行道及直道树木的直接管理部门。2017年11月16日,城市管委会(发包方)与(承包方)天翔物业公司签订《2017年石河子市环卫保洁、绿化管护服务合同(中心区域一包)》,约定,项目范围:中心区域一包:北三路以南、北一路以北、西一路以东、东三路以西的环卫保洁、绿化管护。作业区域:北三路(西一路至东三路)、北二路(西一路至东三路)、市府路(西环路至东环路)、南环路(市府路至公厕)、西环路(北一路至北三路)、东环路(北一路至北三路)、东小路(北二路至北三路)、东一路(北一路至北三路)、加固队路(北一路至北二路)、东二路(北三路至北五路)、音乐广场、休闲广场辖区内所有的街头小游园。…修剪:(1)乔木:乙方负责乔木4米以下的修剪(枯枝、病虫枝、下垂枝、萌芽条等等),乔木4米以上部分修剪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乙方必须安排作业人员协助其进行树枝拖拽、装车、安全防护及卫生清理工作;乙方必须及时发现乔木4米以上部分由下垂枝、干枯枝、断肢、病虫枝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并报送园林主管部门。由园林主管部门派员处理,乙方协议完成…。4米以上的部门由被告园林绿化中心直接管理。

2018年6月9日13时许,原告乘机动车前往石河子市东环路XXX饭馆吃饭,在车停使至东环路XXX饭店门口原告下车进入饭店时,饭店门口西侧的大白蜡树上新鲜树枝突然折断掉落砸到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开放性颅内异物;头皮裂伤;头皮擦伤;背部皮肤挫伤;胸12椎体前上缘骨折。原告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25887.30元。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16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2月25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中信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80元。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服,并同时申请原告伤情因果关系鉴定。庭审中,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2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新医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8年6月9日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12椎体骨折,伤后已行开颅手术,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与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的原因,本院通过电话通话的方式由原告对鉴定人王华进行了质询。原告向鉴定人质询的内容为: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中鉴定的分析说明中非常详细的说明了,原告没有进行颅脑损伤的修补术。实际上原告本人患有高血压三级及陈旧性疾病,是否属于鉴定意见中第2、3分析说明中的无法耐受手术的基础性疾病。鉴定人王华陈述:这个不一定,术前需要评估。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看到原告存在基础疾病的材料,即便患者存在这类疾病,需要术前评估及一系列系统的监测,才能评估出这个患者能不能进行手术。从目前的病历来看,鉴定人没有看到被鉴定人不适宜进行颅骨手术的材料。除非住院做具体的检查,否则无法补充材料。开颅之后是十级伤残。除非是不宜做手术修补,否则是不宜评定的。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5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20)第0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精神状态: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精神伤残程度:被鉴定人的精神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3477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勘察查明:掉落新鲜树枝的白蜡树位于XXX饭馆正门口右前方西侧第一课,树干距离XXX饭店门口距离约14米处,距离东环路机动车道约为2.6米,树木高约15米左右,树枝折断处距离地面距离为8米左右。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24元/年,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276元/年。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城市管委会与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协商,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时,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城市管委会作为石河子市负责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的直接主管单位,对石河子市城区道路两侧的树木负有管理责任。城市管委会应当预见并及时对乔木4米以上的树枝进行管理并修剪,因其未善尽此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道路旁树木上的树枝折断从空中掉落砸到原告***致其受伤致九级、十级伤残,并因此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查,砸伤原告的确系活的树枝,并非枯枝,且当日没有较大风力,事发天气较为晴朗,树木折断并非能够预见,原告自身也未尽到自身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酌情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担10%的责任,被告城市管委会承担90%的责任。因庭审中,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同意在本案中代城市管委会承担责任,本院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市管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城市管委会与天翔物业公司的约定,乔木4米以下的修剪归天翔物业公司管理,4米以上归城市管委会管理,涉案树木折断的新鲜树枝生长在涉案树木树干的4米以上,该范围的树枝应当由城市管委会进行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翔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得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5887.30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120元/天×7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每天应为15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

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416元为宜。

5.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1040.80元(40724元×21%×20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为宜。

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花费鉴定费5057元(1580元+3477元),因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推翻了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故原告支付给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4457元。

8.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原告的恢复状况及年龄,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2、3、4.7.2、4.8.2及附录A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0.99元(72276元/年÷365天×60天)。

9.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2、3、4.7.2、4.8.2及附录A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80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35642.96元(72276元/年÷365天×180天)。

以上费用合计260065.05元(25887.30元+840元+900元+416元+171040.80元+9000元+4457元+11880.99元+35642.96元),由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赔偿原告234058.55元(260065.05元×9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律条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石河子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058.5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被告石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535元,被告石河子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负担4815元,被告石河子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世成

人民陪审员  尹 霞

人民陪审员  吴健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文娟

书 记 员  王宇婷

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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