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欧瑞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天水欧瑞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水县永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211号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永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利,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泰惠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科技公司)、清水县永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永丰农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泰惠丰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高胜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泰惠丰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6111969元,并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算,按主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75706.50元。以上两项合计:7187675.7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继续偿还;4.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6468508.31元,并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算,按主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09167.19元;3.请求判令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7187675.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6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83%。2019年6月28日,该银行发放了此笔贷款。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追偿代偿金,并要求其按主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合同同时约定为追偿代偿款项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承担,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将其位于清水县红堡镇吴湾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原不动产产权证号:清房权证公字第4496号、清房权证私字第7231号)、被告**将其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111号长控厂住宅小区13幢3单元4层401室(原不动产权证号:甘(2019)天水市不动产权第0007321号)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发出担保到期通知函,催促其尽快还款。但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6468508.31元,代偿期限为88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新能源科技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代偿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产生损失的证据。

清水永丰农牧公司辩称,1.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给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贷款时未提前考察该公司的偿还能力,原告对***新能源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时亦未进行授信调查,现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也有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及律师费合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如***新能源科技公司不能偿还,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对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找其用房产抵押贷款时,未具体说明贷款数额及用途,只说是和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一起使用,当时贷款手续已经批下来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发放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借款600万元,该借款已经发放的事实;2.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告承诺就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房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将其位于清水县红堡镇吴湾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告**将其位于秦州区岷山路111号长控厂住宅小区13幢3单元4层401室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6468508.31元,代偿期限为88天的事实;5.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清水永丰农牧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清水永丰农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向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提供6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同日,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与原告秦泰惠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6月28日,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发放了该笔贷款,原告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7月30日、9月25日代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468508.31元。

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的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以清水县红堡镇吴湾村清水永丰农牧公司名下562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总面积1378.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名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如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未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原告承担代偿担保责任,则***新能源科技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2)按照银行合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3)还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按实际支付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因向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由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承担。

2019年6月26日,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与原告秦泰惠丰融资担保公司、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清水县红堡镇吴湾村清国用(201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不动产权证号为:清房权证私字第7231号、清房权证公字第4496号房屋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总额人民币600万元,抵押合同期限: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并于当日在清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甘(2019)清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被告**与秦泰惠丰融资担保公司、***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111号长控厂住宅小区13幢3单元4层401室(原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18)天水市不动产权第0007321号)房屋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总额人民币30万元。抵押合同期限: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并于当日在天水市自然资源局办理甘(2019)天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677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与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缴纳代理费1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分别与原告、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担保合同》,代***新能源科技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6468508.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新能源科技公司追偿已归还的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新能源科技公司归还支付代偿款646850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新能源科技公司按照年利率7.83%,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代偿款还清时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新能源科技公司按照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现***新能源科技公司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贷款利率为7.83%,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609167.1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未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原告承担代偿担保责任,则***新能源科技公司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按实际支付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新能源科技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按照代偿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按照支付天数88天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60916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律师代理费也系***新能源科技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追偿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新能源科技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1万元,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费用亦应由***新能源科技公司承担。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在执行时,应以不超过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3.85%×4)为限。对于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辩称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不应主张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能源科技公司继续偿还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水永丰农牧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的受偿权利,因双方在《房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故对清水永丰农牧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以60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以30万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468508.31元及利息(以646850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代偿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9167.19元;

三、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

(上述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在案件执行时,年利率以不超过代偿款6468508.31元的15.4%为限。)

四、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就被告清水县永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清水县红堡镇吴湾村清国用(201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清房权证公字第4496号、清房权证私字第723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6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被告**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111号长控厂住宅小区13幢3单元4层401室(原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18)天水市不动产权第000732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以3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0元,减半收取计31060元,由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谦

书 记 员  袁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