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欧瑞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水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315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刚,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南廓路。

法定代表人:董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刚,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50000元及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共计665500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11月3日,被告又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利息约定分别为月利率4分、2分。2019年6月24日、7月15日、7月30日原告分别对上述三笔借款利息进行核算,双方确定利息总额为5295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上述利息并出具欠条,现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三笔利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对利息计算的标准有意见。由于借期过长,如果本案按照原告诉请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三张,拟证明2015年10月24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

2.甘肃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665500元的事实;

3.利息计算明细及欠条三张,拟证明经原、被告核算,三笔借款利息合计金额为529500元整,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3中的利息约定太高,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系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国强。被告***现系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6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及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打款,共计转账665500元。其中共计向被告***转账225500元,共计向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44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2018年11月24日归还(月利率3分)。借款人:***。”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4分。借款人:***。”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2019年6月24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分别进行了核算,经确定三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分别为121500元、324000元、84000元,共计529500元。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约定以上三笔借款利息的归还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15500元,剩余65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剩余未还借款为65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3日作出裁定1.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南郭路56号甘电技校住宅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2.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683084.92元。原告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未依约按期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但其借款时系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系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原告亦向该公司出具了部分借款。故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借款年利率最高可按24%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未还的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亚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脱 蓉

书 记 员 曹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