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执41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格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91320115777032917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571623316L,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格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3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南京格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65725元及利息损失,分别定于2020年1月14日前支付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5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至2020年1月14日止)、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197875元及利息损失(以315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2020年1月23日止)、定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117850元及利息损失(以117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在上述货款付清后,南京格海新能源有限公司按照
编号为GHORT15002合同中太阳能路灯的灯杆和灯具(6米高)共计123套向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灯杆和灯具的翻新费用(含原材料上涨部分)及运费由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则南京格海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5利率计算,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格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并申报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委托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天水市××区长××号(原电传所办公室3楼)经营场所的经营情况及其名下不动产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对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天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0年8月7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有执行到位金额。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3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