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8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1,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2,男,2002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某1(**某2父亲),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氏,女,1949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浦大道818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1、***、*某2、***、卞*氏、上海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政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是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祁某驾驶车辆起步时碾压车底取修车工具的***,该事实已有交警明确认定。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故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1、***、*某2、***、***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事故认定中并未记载涉案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还是维修之后。本案上诉人主*的免责条款*格式条款,上诉人有充分的提示义务,其虽然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但无法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其次,上诉人主*免责也有条件限制,其须符合在营业场所内的这个空间条件和在维修期间内的这个时间条件,而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营业性场所内,亦非发生在汽车保养改装的维修期间内,故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市政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所主*的免责条款,亦未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未作陈述。
*某1、***、*某2、***、卞*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市政公司、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1,666.50元(以下币种相同),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优先赔偿);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不足部分由五*市政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判决:一、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限额内赔偿*某1、***、*某2、***、卞*氏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某1、***、*某2、***、卞*氏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105元,减半收取计10,552.50元,由*某1、***、*某2、***、***共同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故其在本案中不能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