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141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原告:张黎明,男,200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张黎明父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柴楼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号。
原告:卞德生,男,194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女,194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卞德生。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振国,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黎明、卞德生、***与被告祁振国、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祁振国的起诉,同时确认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君、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黎明、卞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1,666.50元(以下币种同),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已故卞广芝丈夫,原告***、张黎明系卞广芝长子、次子,卞德生、***为卞广芝父亲和母亲。2018年6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祁振国驾驶牌号为沪DSXX**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将在车底取修车工具的卞广芝碾压,致卞广芝当场死亡。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由祁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广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卞广芝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9,6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4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44,192元(包括卞德生生活费169,216;***生活费232,672元;张黎明生活费42,304元)、律师费30,0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1,841,666.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保险责任之外,不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与祁振国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调解书,我方补偿原告16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本案为侵犯人身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本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本公司同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我方与原告***做了笔录,当时是在修理轮胎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不承担责任。故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死亡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张黎明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死者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若法院认为应该赔偿我方仅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但应该查明其他子女情况及农保收入、残疾津贴等,若有要求扣除,且总额不应超过一年的消费性支出;丧葬费无异议,精损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商业险范围;家属误工费认可3人2,420元,认可7天,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及衣物损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祁振国驾驶牌号为沪DS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单位内部厂地起步时碾压在车底取修车工具的卞广芝,事故致卞广芝当场死亡。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由祁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广芝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受害人卞广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父亲卞德生、母亲***、长子***、次子张黎明;2、祁振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卞广芝于1967年6月26日出生,于2018年6月18日死亡。4、卞广芝死亡时,其父亲卞德生已年满72周岁、母亲***已年满69周岁,次子张黎明已年满16周岁。父亲卞德生、母亲***共生育了包括卞广芝在内三名子女,其中一子卞龙海为残疾人,XXX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5、事发后,祁振国已给付原告58,000元,被告**市政公司已给付原告160,000元。6、卞广芝与原告***自2008年7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XXX号,该住址户名彭国章,为非农业人口。卞广芝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与其丈夫一同经营机动车轮胎修补业务。7、父亲卞德生、母亲***每人每月均有110元收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在修理轮胎期间发生的事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平安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S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卞广芝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251,920元;对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2,791元;对家属误工费,该损失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属的实际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原告误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人15天,计3,63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卞广芝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五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住宿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5,4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卞德生在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已年满69周岁,张黎明已年满16周岁,故本院认为可以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年的标准扣除原告卞德生及***的收入来源(分别为110元/月)依法支持受害人卞广芝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三原告第一年及第二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42,304元计算。对于其余年限,本院按上述标准及原告卞德生、***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为122,952元及184,428元。故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91,988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黎明、卞德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988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4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1,748,22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10,500元。故被告人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黎明、卞德生、***110,500元。余款1,637,729元,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因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黎明、卞德生、***1,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黎明、卞德生、***110,5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黎明、卞德生、***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5元,减半收取计10,552.50元,由原告***、***、张黎明、卞德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雪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