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

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3号花样年.福年广场B栋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97215L。
法定代表人:张定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生,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然智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斐然智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粵0304民初51846号判决第一项,判令斐然智建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796.85元;2、上诉人依法代为扣缴此前被上诉人历年来偷逃的税款,以及未付款项产生的新税款;3、撤销(2019)粵0304民初51846号判决第二项,判令***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4、诉讼费及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斐然智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4796.85元;2、***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796.85元;二、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4722.22元;三、驳回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斐然智建公司已缴纳),由斐然智建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斐然智建公司确认,***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7月5日的工资是在***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仲裁申请之后,在仲裁期间支付的。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斐然智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对于***2017年4月、5月的工资,斐然智建公司至2019年7月16日仍未支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于2019年7月5日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斐然智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根据***的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判决斐然智建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84796.8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斐然智建公司向***支付律师费4722.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斐然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罗    巧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