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0026号
上诉人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然智建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斐然智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斐然智建公司向***支付提成时扣除35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斐然智建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3.判决斐然智建公司向***支付款项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4.判令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一、关于3500元的提成,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已经确认了提成情况。斐然智建公司所称的项目没有完成,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便斐然智建公司所称的是事实,该项目合同的解除也是发生在***离职后半年之久,故该项目没有完成并不是斐然智建公司无须支付该提成的合理事由。二、关于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并没有放弃该权利,具体的数额应当以***计算的为准。三、关于代扣代缴的事宜,***已经离职,不同意由斐然智建公司对有关款项进行代扣代缴。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斐然智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88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2320.81元由斐然智建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斐然智建公司承担。
斐然智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斐然智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斐然智建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488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原审判决:一、斐然智建公司向***支付燃气项目提成93094.17元、智能化项目提成217579.77元;二、斐然智建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第二季度通讯费600元、2019年6月交通费70元;三、斐然智建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775.53元;四、驳回斐然智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斐然智建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320.81元,由斐然智建公司负担2107.81元、***负担21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令斐然智建公司向***支付2019年第二季度通讯费600元、2019年6月交通费70元,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斐然智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提成金额。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7月1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明确载明斐然智建公司应当向***支付燃气项目提成93094.17元和智能化项目提成217579.77元。现斐然智建公司上诉主张因燃气项目并未完成,故应扣减***该项目提成3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斐然智建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已明确同意向***支付燃气项目提成93094.17元。斐然智建公司在该协议中并未表示如此后项目未完成将扣减提成金额,反而约定斐然智建公司应当在2019年8月15日燃气项目尚未完成前就需付清相关提成。由此说明,燃气项目提成的支付并不以该项目完成为前提。同时,斐然智建公司认可***的提成金额系根据项目合同金额确定,并无证据显示斐然智建公司与***曾约定合同中途解除将扣减提成。因此,本院认为,斐然智建公司要求扣减燃气项目提成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斐然智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其具体金额。虽然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斐然智建公司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也未表示放弃向斐然智建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斐然智建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主张是斐然智建公司长期拖欠提成及工资,后在其与其他员工追讨欠薪时,斐然智建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斐然智建公司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表述,只是表示斐然智建公司近些年经营不景气,***也认为再工作下去很难拿到提成,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高度盖然性角度,结合双方陈述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关于斐然智建公司向其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斐然智建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系劳动者全部应得工资,应包括提成工资在内。一审将提成工资排除在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之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载明的提成金额系其在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在斐然智建公司工作28个月内的提成总额。而双方对于一审确定的***离职前12个月除提成外的平均工资为6710.21元均无异议。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7805.7[(93094.17+217579.77)÷28+6710.21]。由此,斐然智建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4514.25元(17805.7×2.5)。***此项上诉请求中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法纳税是所有公民的法定义务,斐然智建公司和***均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对于本案所确定的款项的纳税义务,双方均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务部门的管理要求依法履行。
综上,斐然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2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514.25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款项,上诉人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320.81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径付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斐然智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书记员 曾牧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