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与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初117号

原告:北京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家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毛,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洋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紫光测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杨继毛,被告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洋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紫光测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申请注册的第54060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涉案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微机监控保护装置、综合自动化系统及电力自动化其他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内最早推出分层分布全分散式微机监控保护综合自动化系统的厂家之一,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分会常务副理事长单位,参与了多项继电保护行业的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相关产品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09年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了第5406040号“eDCAP”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继电器(电的);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截止)。201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向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简称“顺通热力公司”)提供的f-eDCAP-625APT保护测控装置、f-eDCAP-601A线路保护测控装置、f-eDCAP-603A电动机保护测控装置等共计29台设备上标注有“f-eDCAP-625A”、“f-eDCAP-601A”、“f-eDCAP-603A”等标识。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顺通热力公司发出《商标侵权告知函》,告知上述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第5406040号商标专用权,并附《商标注册证》。2018年1月原告得到顺通热力公司《联络函》,确认上述产品均系被告供货,并指出,根据顺通热力公司与被告签署的相关技术协议,微机综合保护装置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规范选用EDCAP600品牌。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仿冒原告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涉案电器配件均是由保定蓝翼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合理价格购买此产品自用于被告公司配电柜的一个组成部件。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并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商标权的侵害。即便该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注册的“edcap”并非著名商标,被告所购买的蓝翼公司配件在设备上已经明确将“f-eDCAP-601A”等字样列为型号而并非商标,并且两种产品外观有明显差别、工作原理也不相同,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士对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不具有辨别能力,更不用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公司所采购的微机综保设备完全符合项目工程设计要求,并将其使用于本公司配电柜,截至目前该配电柜运行良好,没有质量问题;4、原告所诉求的经济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十四组证据,分别是:第一组证据,第540604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5406040号“eDCAP”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第二组证据,2017年12月19日《商标侵权告知函》,拟证明原告向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了解核实涉嫌侵权商品及其来源;第三组证据,2018年1月5日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联络函》,拟证明本案涉嫌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被告;第四组证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2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仿冒原告产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照片132张,拟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仿冒原告产品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第七组证据,04981903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第八组证据,《证书》,拟证明2017年6月原告被选举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分会副理事长单位,证明原告具有良好商誉和市场影响力;第九组证据,国家标准(GB/T14598.149-2016/IEC60255-149:2013)量度继电器和保护装置第149部分:电热继电器功能要求,拟证明原告参与了该标准的制订,证明原告具有良好商誉和市场影响力;第十组证据,国家标准(GB/T7261-2016)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基本试验方法,拟证明原告参与了该标准的制订,证明原告具有良好商誉和市场影响力;第十一组证据,国家标准(GB/T14598.26-2015/IEC60255-26:2013)量度继电器和保护装置第26部分:电磁兼容要求,拟证明原告参与了该标准的制订,证明原告具有良好商誉和市场影响力;第十二组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侵权事实与侵权产品数量;第十三组证据,2017年3月27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询过价,被告对原告产品的价格和信息是了解的;第十四组证据,合同三份,拟证明其公司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价格,拟证明其公司产品的价格是有依据的,其中第二份合同拟证明其公司产品的品牌及价格,第三份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合理的,价格是稳定的。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为“eDCAP”,该五个英文字母已被艺术化,不属于常规字体,此字体与被告所采购的设备中的字体不同,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力不认可,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此证据载明设备共计29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30台数量有冲突,此证据属于原告单方面提供,只有原告一人的公章;对第三组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认可,该证据只有涞水顺通热力公司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中载明的是配电柜设备由被告提供,并不是原告产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认可,为查明案情,公证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公证过程中只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民诉法解释》及2012年公证协会出台的指导意见并未确认保全证据公证的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及第十四组证据中的三份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2002年出台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若干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嫌侵权赔偿的计算应当是涉案商品销售量或是减少量乘以单体利润来计算,且被告仅是涉案商品的购买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九至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被告公司与涞水顺通热力公司签订的是高压开关柜购销合同,被告并非是销售涉案产品。对第十四组证据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为邮件截图,附件为原告公司报价单,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定蓝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流水,拟证明涉案电器配件是由被告采购于保定蓝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保定吉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拟证明被告采购的涉案电器配件符合涞水县集中供热工程热源二期工程设计要求,拟证明被告采购配件运行原理不同于原告配件;第三组证据,原告生产设备与被告采购配件实物对比,拟证明二者商标、设计外观及运行原理不同,被告采购的配件“f-eDCAP-603A”等字样是型号而非商标;第四组证据,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所采购设备运行良好,无质量问题。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供货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不了解情况的购买者,也有可能存在被告给蓝翼公司下单加工涉案产品的情况,根据被告与涞水顺通热力公司的合同,合同显示产品的规格、型号均为eDCAP,所以被告存在过错。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银行流水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案产品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非本案争议事项;对第三组证据,争议产品与我方产品的外观对比,本案仅是商标权侵权纠纷,而非外观设计纠纷,形状上的差别并不能排除被告侵权的事实,形状上的调整是市场上侵权产品仿冒的标志;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认可,原告不清楚出具证明的人员,其不能对产品的质量作出客观的评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第5406040号字母商标“eDCAP”享有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以上两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电气设备系由被告向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系由北京国信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并出具公证书一份,能够证实涉案设备上标有“eDCAP”,设备标牌上标注有被告公司名称,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和第十四组证据,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公证费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至第十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注册的第5406040号“eDCAP”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因其关于产品数量部分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补正,不能证明被告制作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的设备就是从保定蓝翼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且被告在其向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提供设备的标牌上标注了被告公司名称,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紫光测控有限公司系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企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专业承包;打字、复印;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原告对第5406040号字母商标“eDCAP”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继电器(电的);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工业操作操控电力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截止)。原告在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机房内发现标有f-eDCAP-625APT、f-eDCAP-601A、f-eDCAP-603A标识的电气设备,设备标牌处标有被告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于2017年11月30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涞水县太行路西侧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机房内部分标有“f-eDCAP”的设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指派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到现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编号为(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248号的公证书一份。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1万元。后原告经致函向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核实,该设备系由被告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制作。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5406040号“eDCAP”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制作销售标有“eDCAP”字母商标的电气设备,并在设备标牌处标注被告公司名称。上述侵权事实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编号为(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248号的公证书证明属实。被告制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为证实其损失数额或被告获利数额,原告提供了商标侵权告知函、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涞水县顺通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订购合同,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商标的知名程度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540604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由原告北京紫光测控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菡

审判员 祁 峰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益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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